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感恩大地」社區住戶,A03為該社區之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許,在「感恩大地」社區管理中心櫃臺前,因社區之外送餐點擺放位置問題意見歧異而有糾紛,A03先持藤椅欲追打A01,A01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持雨傘攻擊,A03亦不甘示弱,將藤椅放下後,旋以腳踢A01,A01與A032人之間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至A03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被告就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之歷次陳述部分,係表示:事實不是如告訴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屬對於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是對方先動手的。當時告訴人手拿著藤椅,我是要擋他,告訴人抓著我的手,我是要把手推開,我是要防衛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爭執,進而告訴人持藤椅作勢攻擊被告,被告即持雨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錄影光碟之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70頁、原審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31日22時13分,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亦可認定為真實。
⑴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被被告罵到受不了了,一氣之下拿藤椅衝出去,結果沒想到她手上也拿一支雨傘在防衛,所以我情急之下就出腳去擋她,她有稍微跌坐到地上;被告她都用抓的,抓得我滿臉都是抓痕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過我們管理室都一直喊垃圾保全,進出都這樣,我就受不了,當時她要出去又這樣喊,我就生氣到門口,她拿雨傘要打我,我就拿藤椅,我就用腳踢她一下,我不敢用手打她,地上有個坡度,她就跌坐在地上;我的臉和手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8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他就突然發怒拿小圓桌旁的兒童藤椅要打我,我就徒手抵擋、拉扯,我為了怕被打到頭,退到我們社區中庭入口,才有機會拿掛在社區的住戶雨傘來抵擋。告訴人把藤椅放下後,又過來抓我的左上臂、右手腕等語(見偵卷61-62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拿一把兒童藤椅追打我,我就往中庭的方向跑,追到中庭之後,我有抵抗,他沒有用藤椅打到我。他又自己把藤椅放下來,在斜坡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就喊救命,警衛打人,拿鐵欄杆的女用雨傘擋他,他就過來要搶我手上的雨傘,當時就拉扯那把雨傘,那把雨傘就被他搶到丟到旁邊,第三波攻擊是用手抓我兩個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97-100頁)。
⑵原審當庭勘驗感恩大地社區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持藤椅追打被告後,二人有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位置,其後二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被告有以手抓告訴人的臉,兩人有互相拉扯,告訴人有抓住被告雙手手臂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54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報手機錄影畫面,亦可見到二人有拉扯,以及地面上有掉落之雨傘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核(見原審卷第80-8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時間為「21:00:55」、「21:00:57」之2張照片可看出告訴人右手持藤椅未及向被告揮出、被告右手已伸在告訴人之頭部位置(見偵卷第67、68頁),核之原審勘驗筆錄就此段之勘驗結果為「於21:00:55乙女(按:指被告)以右手抓住甲男(按:指告訴人)的臉,左手抓住甲男左手腕,於21:00:56甲男將臉甩開後,面對櫃檯彎腰欲以右手拿起藤椅,此時乙女右手抓住甲男的臉,於21:00:57甲男起身,右手拿起藤椅,此時乙女右手仍抓住甲男的臉,甲男隨即將藤椅放下,伸出右手欲阻擋乙女右手,此時乙女右手抓住甲男的臉,以左手抓住甲男左手腕」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
⑷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持藤椅欲追打被告,以腳踢被告,被告即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被告更以右手朝告訴人之頭臉及手臂抓,以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頭、臉及手臂部位,後經他人制止,二人始先後停手。縱然告訴人先持藤椅欲追打被告,被告乃持雨傘欲行防衛,然被告竟進而持雨傘揮擊告訴人,且以手一再朝告訴人頭臉及手臂部位抓,顯係萌生還擊之犯意,縱認為本案係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惟被告、告訴人後續既有互相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並無防衛權可言,依前述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⑸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主張非其所造成等語。然告訴人遭被告一再以手朝頭部攻擊及抓臉、手臂,已如上述,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頭部外傷倂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受傷部位相當,外傷及挫擦傷亦係被告使用雨傘及徒手所能造成,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得以造成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由此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她都用抓的,抓得我滿臉都是抓痕;我有受傷,有提供驗傷 單給警方,我的臉和手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50、98頁)為真實外,亦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一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為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傷害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雨傘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規定,且說明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於量刑中加以考量之情,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含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