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運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強制未遂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秋萍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手持手機揮去數次,足徵告訴人係因工作職責勸導民眾不得利用火車站停車場插座充電,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萍因此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目的係為蒐證,而非為侵害被告之肖像及隱私權,實難認被告係為維護己身權益方伸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公共場所與素昧平生之陌生人發生衝突,為確保自身安全及保全證據,常藉以使用手機、相機等具有攝錄功能之器具拍攝爭執過程以達目的,而告訴人在持手機拍攝前,已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秋萍發生爭執,故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顯非無端為之,亦非有意侵害被告肖像權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攝錄地點係在公共場所,所拍攝之內容亦屬在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並非在屬於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亦難認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有何關聯性,而原審判決雖認現場另有裝設監視器,對於告訴人之影響與妨害尚屬輕微,然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有其限制,非必有裝設監視器即能全面攝得現場狀況,是原審認被告行為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尚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告訴人攝錄蒐證過程中,逕行出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而欲阻止告訴人錄影,其所為強暴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原審判決認對被告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片(即附件所示,原審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固有伸手欲撥開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然因告訴人即時閃避,手機未因此掉落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隨後告訴人手機畫面影像即移轉至現場架設之監視器,被告轉身走上樓梯離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原審卷第277頁)相符,是被告確有以有形之物理力加諸於告訴人之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翻轉等情,應堪認定。惟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王秋萍係因使用公用插座充電一事而引發衝突,告訴人始在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持手機欲對被告之舉止進行錄影蒐證,被告縱因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上開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犯意,然其目的既係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採取之手段僅有撥開告訴人之手機,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因此掉落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可見被告施用之力道亦屬輕微,就其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且本案依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秋萍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被告出手揮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舉止雖有欠妥,侵害告訴人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秋萍(王秋萍所涉妨
害自由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
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
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
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丙○○出言阻止王秋萍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
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作勢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王秋萍竟
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
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
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
、王秋萍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王秋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前揭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對我大小聲,我只有
說要給告訴人好看,我叫告訴人不要拿手機拍我,我有走過
去作勢要把告訴人手機拿下來,但我沒有拿到,我就走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王秋萍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
員即告訴人出言阻止王秋萍之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
之「甲女」,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持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43
0至4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並有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片(即附件所示,本院卷第370
至373、377至385頁),可知被告、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在
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後,告訴人稱「這我的
權利,我有監視喔」,告訴人手機畫面影像即移轉至現場
架設之監視器,被告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距離逐漸拉遠等事實。被告固有伸手欲撥開告訴人持以
錄影之手機,被告所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加諸於告訴人所
持用之手機,被告所為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應認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手段相符。然因告
訴人即時閃避,手機未因此掉落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
被告上開所為僅止於強制未遂階段。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剛開始口氣也不好
,有點汙辱我的口氣,告訴人一直對我錄影,我是要叫告
訴人不要錄影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30至432頁)
。被告為避免肖像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被告撥開告訴人
手機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
出手撥開告訴人手機,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關
聯性。參以被告阻止告訴人拍攝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審酌
被告伸手朝向告訴人手機時,告訴人旋稱「這我的權利,
我有監視喔」,手機畫面亦拍攝到現場所架設之監視器畫
面,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供為保
全證據之用。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之影響與妨害尚屬
輕微,被告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
性,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依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
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秋萍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經查,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伸手阻止告訴人攝影未果,被告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被
告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王
秋萍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
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事實。王秋萍雖有伸手導致
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翻轉,然因被告先行離開案發現場
,被告與王秋萍距離較遠,且被告係背對告訴人方向走上
樓梯,難認被告事前將知悉王秋萍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
。故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與王秋萍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後,王秋萍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見狀,方與告訴人亦產生口角,復告
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
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見警卷第13頁),沒有恩
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
、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
洩情緒不滿而已,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
因此即輕率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有違,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
性,且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被告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被告: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被告: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被告: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被告: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被告: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被告: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王秋萍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王秋萍(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被告: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王秋萍: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王秋萍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王秋萍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被告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被告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王秋萍再尾隨被告、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被告、告訴人2人對話,被告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王秋萍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王秋萍攻擊告訴人,亦未見王秋萍張嘴說話。嗣被告朝王秋萍方向靠近,王秋萍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王秋萍說話內容。嗣被告、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王秋萍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王秋萍出現在畫面中,王秋萍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王秋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被告、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王秋萍站在一旁看向被告,嗣王秋萍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王秋萍,嗣被告、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王秋萍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