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汪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49、53、63至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證人即告訴人闕正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員工休息室時,被告進來指責我工作上的事情,我默認被告的指責沒有反駁,我也請被告要依照公司規定完成工作內容,但被告否認且情緒越來越激動,我要被告先冷靜好好溝通,被告卻對著我罵「幹你娘」,我質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家人,被告卻說「嘴巴長在我身上,想罵就罵」,我請被告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卻反覆不斷罵「幹你娘」、「你耳包」、「你是耳聾嗎」等字眼,因為還在上班時間,我請被告下班後再討論,被告回我「要約在小巷嗎?我可以叫人來」,我覺得這樣討論的方式沒有結果,我就不理會,被告又罵我「幹你娘」並且摔杯子等語;證人施以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因為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後來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因為正在上班,有事下班後再來討論,過程中聽到被告先對告訴人出惡言「幹你娘」、「你媽沒長腳給你」、「約小巷見」,告訴人沒回嘴只想和被告好好溝通等語;證人劉亞宣於警詢時陳稱:我走進休息室時聽到被告、告訴人因為工作內容有口角糾紛,我有聽到被告不斷罵告訴人髒話,告訴人表示不要再對他罵髒話,說上班時間不想再繼續吵架,被告沒有停止辱罵還表示嘴巴長在他身上,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耳朵長包皮」、「你媽沒生耳朵給你」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僅先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甚至在告訴人制止被告辱罵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足見被告非僅發洩情緒,而係對告訴人具有針對性,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思,以當時情境以觀,實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保障之範圍,是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係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顯與案發過程不符,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是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權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2、35、36、40、42、44、45、55至58段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施以珊、劉亞宣於警詢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工作上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口角衝突中被告脫口而出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幹你娘」之語,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脫口說出「幹你娘」之語,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對話內容中,僅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上之同事關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另告訴人係因工作上的問題而遭被告謾罵,在場聽聞之證人施以珊、劉亞宣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對於被告反而會有負面之評價,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㈢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脫口說出「幹你娘」之語,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不悅,然該詞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正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2樓
汪竫(原名賴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6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正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汪竫無罪。
犯罪事實
一、闕正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A棟11樓之銀櫃KTV一廣店內,因工作問題與汪竫發
生爭執,汪竫即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闕正瑋(汪竫所
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闕正瑋
聽聞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汪竫脖子、以右手毆打汪竫
左眼及腹部、用腳踹汪竫大腿,致汪竫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汪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闕正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
到單等在卷可稽(易920卷第15、17、21、27、29頁),因
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汪竫之事實
(偵緝卷第101至102頁),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偵緝卷第102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24日6時許,在前揭KTV店內,因工作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被告,被告聽聞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告訴
人左眼及腹部、用腳踹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7至29頁、
偵緝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所
述相符(偵卷第33至34、39、41、97至98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23頁)、告訴人之清泉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卷第57至63頁)、勘驗筆錄(偵卷第173至17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有用手掐我脖子
等語(偵卷第39、98頁),可知被告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之
事實。互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63頁)、
勘驗筆錄之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顯示被告以左手掐
告訴人脖子之過程相符。復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清泉醫院就
診,經檢查結果為脖子疼痛等情,有告訴人之清泉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徒
手掐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脖子疼痛之傷害。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以右手毆打告訴
人左眼及腹部、用腳踹告訴人大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接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
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
責。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竫於112年9月24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A棟11樓「銀櫃KTV一廣店」內,因工作問
題與告訴人闕正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114年5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易92
0卷第13、19、21、3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
被告無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在場
之人施以珊、劉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易2610卷
第36頁)。然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侮辱
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止,
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不能僅從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
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語意之脈
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
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
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
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
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
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員工休息室時,被告進來
指責我工作上的事情,我默認被告的指責沒有反駁,我也請
被告要依照公司規定完成工作內容,但被告否認且情緒越來
越激動,我要被告先冷靜好好溝通,被告卻對著我罵「幹你
娘」,我質問被告為何要罵我家人,被告卻說「嘴巴長在我
身上,想罵就罵」,我請被告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卻反覆
不斷罵「幹你娘」、「你耳包」、「你是耳聾嗎」等字眼,
因為還在上班時間,我請被告下班後再討論,被告回我「要
約在小巷嗎?我可以叫人來」,我覺得這樣討論的方式沒有
結果,我就不理會,被告又罵我「幹你娘」並且摔杯子等語
(偵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工作問題和告
訴人起口角,告訴人有罵我「他媽的」,我也回嘴「幹你娘
」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施以珊警詢時證稱:被告和告
訴人因為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先對告訴人出惡言「幹你
娘」、「你媽沒長腳給你」、「約小巷見」,告訴人沒回嘴
只想和被告好好溝通等語(偵卷第45頁);證人劉亞宣於警
詢時陳稱:我走進休息室時聽到被告、告訴人因為工作內容
有口角糾紛,我有聽到被告不斷罵告訴人髒話,告訴人說上
班時間不想繼續吵架,被告沒有停止還持續辱罵,我聽到被
告說「幹你娘」、「耳朵長包皮」、「你媽沒生耳朵給你」
等語(偵卷第49頁)。依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因工作內
容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係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悅
,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為明確,雖然
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及自己之名譽感
情。然衡以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被告以言
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
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
洩情緒不滿而已,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
因此即輕率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有違,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