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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一民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松、劉一民與林○珍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城府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陳天松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一民與林○珍則為配偶。劉一民、林○珍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20時許,見陳天松維修系爭社區1 樓通往地下停車場坡道之水溝蓋,林○珍即上前攀談,旋與陳天松就鋪設瀝青工程施工品質爭執。劉一民見狀上前查看,並與陳天松發生口角,詎陳天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劉一民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見聞之系爭社區中庭,由陳天松以「幹你娘」辱罵劉一民,足生損害於劉一民之名譽,並以「你之前A 了過多少錢」等語,不實指摘劉一民貪瀆社區款項,足生損害於劉一民之名譽(陳天松經判決無罪確定);劉一民則以「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的下去」等語,不實指摘陳天松藉發包工程之機會圖利自身,足生損害於陳天松之名譽。因認劉一民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民涉有上揭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天松之指述,及證人賴○德、黃○枝之證述,暨現場錄影檔光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一民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說「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呑得下去」,這是針對廠商,不是針對陳天松;我們是質疑他的施工品質,當下我們爭執完,他在2 月6 日說廠商完全沒有偷工減料,可是後續他又叫廠商維修3 、4 次,他說沒有偷工減料,為何廠商一而再再而三來鋪設,他自己都有貼上公告欄,這些是不是自相矛盾,他為何一直袒護這個廠商,所以我說「民脂民膏」,這是公共的錢,陳天松是不是要把關得清楚一點,要維護我們社區的利益等語。

五、陳天松、劉一民於112 年2 月4 日晚間在系爭社區1 樓通往地下停車場坡道起口角爭執後,劉一民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陳天松稱「民脂民膏,你拿來用,你吞得下去?你吞得下去?」,陳天松則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劉一民稱「你之前A 了過多少錢」,有現場錄影檔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㈡劉一民固有伸手比陳天松稱:「民脂民膏,你拿來用,你吞得下去?你吞得下去?」,但本案衝突源於劉一民之妻林○珍與陳天松因系爭社區鋪設瀝青工程之施工品質起爭執,劉一民見狀上前查看,進而與陳天松發生口角爭執,此為陳天松、劉一民所不爭執,核與賴○德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在9樓,聽到中庭的吵架聲滿大聲的,就在9 樓窗戶邊用手機錄影,把經過紀錄下來;他們爭吵一段時間,我才開始錄影;我聽到樓下有吵架聲,好像是坡道工程問題,劉一民質疑陳天松工程有問題等語(偵卷第57頁),黃○枝於偵查中結證:我聽到陳天松罵「幹你娘」,還有陳天松說劉一民當主委時貪污,他們還有彼此爭吵等語(他卷第94頁)相符,復循附件所示對話譯文之前後語意脈絡,可見劉一民、陳天松係就系爭社區之工程施工品質需花費多達新臺幣9 萬元,而相互質疑,進而伴隨劉一民「吞民脂民膏」之評論,可能使聽聞者對陳天松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劉一民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感受,而非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依前揭法律見解,仍不構成誹謗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係結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並非單純意見表達,並已超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構成誹謗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劉一民:(伸手比陳天松)民脂民膏,(伸手比陳天松)你拿     來用,(伸手比陳天松)你吞得下去?你吞得下去? 陳天松:你吞得下去?你之前A 了過多少錢? 劉一民:你有看到嗎? 陳天松:那你有看到嗎? 那你有看到嗎?那你有看到嗎? 劉一民:胡扯蛋!胡扯蛋! 陳天松:你胡扯蛋!驗收該怎麼驗就該怎麼驗!…你鬼扯~ 劉一民:喂喂喂,這是事實耶! 陳天松:怎麼樣?  劉一民:9 萬多塊捏…… 陳天松:9 萬多塊是怎樣!9 萬塊而已! 劉一民:吼~吼~吼~吼~吼~吼~9 萬塊!喂~9 萬塊捏! 陳天松:你可以隨便指控嗎?這東西已經壞多久了,有沒有人     修!  陳天松:9 萬塊是怎樣?哪裡沒有做? 劉一民:開玩笑……,有沒有去詢過價? 陳天松:哪裡都沒有做!你去詢呀…沒有像你們這樣隨便講話     的! 劉一民:你有叫我詢嗎?這樣東西做9 萬塊,這樣東西做9 萬     塊! 陳天松:沒有人像你這樣……隨便講話的 劉一民:啊~啊~什麼這樣做9 萬塊、9 萬塊捏 陳天松:你來做呀~那你來做~ 劉一民:你有叫我做嗎? 陳天松:你來標呀~ 劉一民:你有叫我標嗎? 陳天松:你沒資格啦,你是什麼廠商你跟我講,你是土木包工     業嗎?你是什麼公司?你是什麼公司?你有什麼公司     的資格啦? 劉一民:你看啊~你看啊~ 林○珍:我們是好意……好意跟他講…… 陳天松:笑死人~好意?你們就是存心在找麻煩的啦! 劉一民:好好做,趕快做!趕快做! 陳天松:我高興,我才高興,我就是神經病我才會半夜在這邊     幫忙你們修這個,還要被你們指控,你這個無賴~無     賴~ 劉一民:趕快做!乖喔~乖喔~要乖喔~乖喔~要乖喔~我監     督你唷~不要吵~趕快做喔~我監督你唷~趕快做     耶!要聽話耶~ 陳天松:監督?還不到你來監督,你什麼咖?你什麼咖?你什     麼學歷?你什麼學歷?笑死人! 劉一民:趕快做、趕快做、不要吵、趕快做!我監督你,趕快     做耶! 陳天松:好哇,來啊,來監督啊,笑死人,我笑你不會! 劉一民:要聽話耶! 陳天松:我笑你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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