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4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告訴人A02之鄰居,詎其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向位於其對面住處內、正對門口坐著之告訴人大喊:「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上之住處(住址詳卷)前時,向告訴人恫稱:「割脖子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向告訴人恫稱:「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聽不清楚)幹、割脖子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影像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家裡自我發洩說那些話,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在家,我不是對著告訴人說這些話,告訴人曾對我老婆比割脖子的動作,所以我才會氣憤的說這些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前,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輛出門,行經告訴人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住處前時短暫停留,口出「割脖子捏」等語;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前,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幹、割脖子吶」等語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9447卷第21至23、115至11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影像分析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9447卷第71至73、97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㊀、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以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㊁、觀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錄影畫面屬實,且有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0、55至73頁),被告住處騎樓於斯時係處於鐵門開啟之情況,不論是與該處左右相鄰之騎樓,或在馬路上行經該處之人,可見聞上開地點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口出前揭言詞之當下係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經告訴人以手機直接錄下,可見被告斯時之音量非小,足以讓附近之人得以聽聞,並特定被告揚稱之對象係對面之住戶即告訴人。
㊂、惟被告揚稱「龜兒子」、「垃圾」等語之時間極短,並無持續為之,應屬偶發性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又參以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案發當下除被告、告訴人外,未有他人經過或停留在案發地點,則聽聞被告前開短暫不雅言論之人數應甚少,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又被告陳稱,其係因家人先前曾遭告訴人騷擾,且告訴人有對其配偶為割脖子及比中指之動作,致其情緒激動為上揭言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間先前確存有糾紛,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45、24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佐(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具有貶損意涵,致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被告所言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㊁、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不是要割脖子、還不快出來、龜兒子」、「龜兒子、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啦、幹你娘、垃圾」等語,再於同日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住處前短暫停留,稱「割脖子捏」等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亦係佇立於自家門前之騎樓處,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割脖子吶、你要來找我孫子阿?幹、肏、(聽不清楚)幹、割脖子吶」等語,並經告訴人以手機錄下,可徵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時均具有一定指向性,且依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會說「割脖子」等語,是因為告訴人曾對其配偶比劃割脖子動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㊂、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先前告訴人曾對其配偶比割脖子的動作,其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沒有在家,才會對告訴人家的方向稱,他不是要來割,來割啊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且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內容,被告斯時係稱「不是要割脖子,還不趕快出來」、「不是要割脖子」、「閒閒來割啊」、「割脖子很會割,開車要撞人家,喪心病狂,阿不是很會割,還不趕快來割」、「對面嘿,溫某在家呢,不是要來割脖子,還不趕快來割脖子」、「割脖子的」、「要來割脖子喔,蛤,要來找我孫子喔,..要來割脖子喔」(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則以被告前開口出言語之前後語意觀之,被告係指讓告訴人來割其脖子,而非表達其要割告訴人脖子之意,是被告前開言語實際上並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指稱,有因被告所述而心生畏懼,惟此僅係告訴人自我聯想,尚無從僅憑其個人主觀感受即遽以認定告訴人當時確有遭受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恐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