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淵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2均為計程車駕駛員,2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行車問題而生爭執,A04竟同時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對A02表示「老子現在拿鐵鎚來處理你」,因A02持續持手機錄影存證,A04不滿遂一邊對A02辱罵稱:「幹你娘」,同時以鐵鎚擊破劉翼勲所有並由A02駕駛管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並於同日凌晨0時0分至0時2分間,在前述地點,持續對A02恫嚇及辱罵稱:「你在拍三小?再一片嗎?」、「幹你娘老雞掰,現在是怎樣」、「你給我衝過來,甚麼沒惹我?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要不要再破玻璃?」、「要嗎?鐵鎚比較好打啦。你是要走去哪?還是要打這片?」、「去告啊,幹你娘雞掰。」、「老雞掰你現在是想死嗎?」、「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以此公然施暴及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及侮辱A02,致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名譽。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劉翼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劉翼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案發過程證人A02有持手機錄影搜證,有手機錄影擷圖6張、錄音譯文1件附卷可證,及有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本案被告於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區當街一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一邊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再者,被告僅是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持鐵鎚擊破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手持鐵鎚對告訴人恫嚇及辱罵稱:「你在拍三小?再一片嗎?」、「幹你娘老雞掰,現在是怎樣」、「你給我衝過來,甚麼沒惹我?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要不要再破玻璃?」、「要嗎?鐵鎚比較好打啦。你是要走去哪?還是要打這片?」、「去告啊,幹你娘雞掰。」、「老雞掰你現在是想死嗎?」、「幹你娘雞掰。」等語,所使用之言詞,純係出於羞辱之成分,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復依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之過程觀之,被告純粹就是非常不爽而一邊恐嚇一邊用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已,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言論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告上開口出粗鄙髒話,不論是否是個人口頭禪、發語詞或只是使用髒話來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都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也沒有容忍被告粗鄙的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同時持鐵鎚擊破告訴人所駕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手持鐵鎚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辱罵之言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A02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強暴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7月23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1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1年4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理由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確定判決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意旨。且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亦陳明:被告應構成累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完畢,且於112年11月25日始執行完畢,被告卻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所為關於強暴侮辱部分不構成犯罪,並以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所為強暴侮辱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關於強暴侮辱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撤銷之理由,其有關係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因行車問題而未能慎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A02間之糾紛,即以暴力方式持鐵鎚擊破告訴人A02所駕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手持鐵鎚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強暴辱罵行為,致使告訴人A02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並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屬不當,所為殊有不該;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14年9月10日與告訴人A02、劉翼勲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經給付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車窗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