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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琴惠
即被告
詹伯
即被告
張淑晴
即被告
張育萍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3、40052、4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1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所處拘役暨罰金部分,均緩刑參年。

A02、A03、A04各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A02、A03、A04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145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1部分:伊自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也表達和解之意願,至今終於調解成立,然已無法撤回告訴,伊不再多做辯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A02、A03、A04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⒈被告4人因故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A01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他人,被告A02、A03、A04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加入互毆行為,所為均實屬不該。

⒉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2、A03、A04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⒊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達成和解。

⒋考量被告A01之前科紀錄,被告A02、A03、A04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1-37頁)。

⒌兼衡被告4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被告等上訴主張上情,希望能再減刑從輕量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為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被告等固然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惟核其調解內容,僅係為「互相向對方道歉,並互相接受對方之道歉」,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非為如何實質條件給付之調解方式,而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等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告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為各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認應尚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等提起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A01所處拘役定刑部分:被告A01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40日,以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50日,綜合考量其發生之日期相隔近4月,犯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另考量被告A01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A01雖於偵查之初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A02、A03、A04至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犯罪事實,而被告4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調解內容第四點並表明均願意原諒對方,並請給予對方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另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之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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