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敬瑋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家瑜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書銘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2、153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35至339、354頁),故本件被告3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然是屬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但就被告尤敬瑋犯行來講,是投資案因疫情關係而無法成就,並非非常嚴重,針對被告尤敬瑋集資方法違反法律規定這點來講是無可厚非,必須予以處罰,但是其出發點並非完全是惡性,且原審調查結果,被告尤敬瑋已經與大部分投資人和解且在履行,故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6月,就被告尤敬瑋立場來講,在監獄內部規定,3年以下有1個級數,3年以上有1個級數,被告尤敬瑋目前也積極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若有成就,請鈞院予以減刑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㈡被告胡家瑜上訴意旨略以: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家瑜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經與大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部分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被告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胡家瑜固不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冠公司)之發起人為尤敬瑋,且依證人陳紅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被告胡家瑜並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此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原判決就尤敬瑋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胡家瑜已與被害人林素芬達成和解,逕判處被告胡家瑜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又被告胡家瑜因聽信尤敬瑋所言,認越南土地開發案前景可期,自身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胡家瑜與本案被害人亦同受其害,被告胡家瑜所為犯行,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胡家瑜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被告胡家瑜於本次犯行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勇於承擔應負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以,就被告胡家瑜所為上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似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梁書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書銘犯案之情狀、地位與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類似,均僅為招攬之業務角色,與尤敬偉為公司負責人、胡家瑜為公司總經理,具有公司之實質經營管理決定權不同,犯罪之情狀相較均較為輕微。被告梁書銘係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於詐欺或銀行法相關之財產上犯罪,被告梁書銘之犯罪情況故需列入考慮,惟是否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應為此類犯罪中最重要之考量因素,而被告梁書銘係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於尤敬偉和解後履行極小部分,胡家瑜和解後分期僅部分履行自有相當大之落差。被告梁書銘因另案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鈞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故於本案不再像其他業務層級之被告有宣告緩刑之可能,然請求鈞院考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梁書銘約於107年7月離職,而前案中被告梁書銘係於107年8月起任職擔任業務,當時係一整個接續的離職後換工作之過程,而前案的偵查係在109年1月7日始由被害人進行提告,且前案中被告梁書銘自己亦投入280萬元之資金,亦即在前案收到警局傳票之前,被告梁書銘本身根本不知道本案與前案之行為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被告梁書銘故意為多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梁書銘生日為84年6月19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梁書銘之第一筆招攬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10日,亦即被告梁書銘在為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時間大約為23至24歲,社會歷練嚴重不足,因而涉犯銀行法之重罪,而本案被告梁書銘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在前案中與6個被害人中之5個人達成和解(未和解為無法聯繫之被害人,惟亦依法院之附件要求給付賠償金),且前案中之被害人賴東隆、陳俊紘與本案為相同人別,亦可佐證為大致同一時期所招攬,而被告梁書銘前案中因涉及金額較大,以分期之方式履行和解金,分期時間為法院宣告緩刑所能諭知最長之5年,而前案判決迄今約2年半之時間,被告梁書銘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並依缓刑之條件履行迄今,然因原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個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定要撤銷被告梁書銘前案之缓刑後再與本案合併執行,合併後刑度大約於2年6月至2年10月間。上開合併後被告梁書銘如算上假釋,約服刑1年半左右後即可出獄,以自由刑而言並非特別長期之自由刑,相較於前案對被告梁書銘所判處之緩刑除能要求被告梁書銘在116年9月27日前均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且須按和解條件履行至緩刑期滿為止,令其必須選擇穩定且不違法之工作,相較於撤銷緩刑合併執行後令被告梁書銘入監服刑,如能於本案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部分刑度,使被告梁書銘之宣告刑定在6個月内,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令被告梁書銘實質上受有一定自由之拘束及產生處罰之效果,但又能使被告梁書銘受附條件緩刑之較長拘束,對被告梁書銘可免除入監服刑繼續維持現在的工作、對被害人可繼續依附條件緩刑之内容取得被告梁書銘之和解金、對國家而言也使被告梁書銘付出相當期間社會勞動之懲戒,並避免未曾入監所之被告梁書銘喪失對監所之恐懼,對被告梁書銘、被害人及國家而言應均能產生有益之結果。綜上,懇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梁書銘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梁書銘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胡家瑜、梁書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胡家瑜並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48頁),被告梁書銘則因賠償數額已大於或等於其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胡家瑜、梁書銘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書銘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尤敬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適用。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被告尤敬瑋而來,被告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17至222頁),是被告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部分,其等共同非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致使本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損害非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胡家瑜、梁書銘已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3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本案被告3人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梁書銘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⒊被告尤敬瑋、胡家瑜,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部分,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胡家瑜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本案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胡家瑜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所犯此部分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11頁第21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3、5項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㈡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家瑜、梁書銘所指同案被告尤敬瑋及被告梁書銘另案所定宣告刑,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或事實有別,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以,被告胡家瑜、梁書銘以同案被告尤敬瑋及被告梁書銘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尤敬瑋固謂其正與原判決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等語,惟原判決尚未與被告尤敬瑋達成和解之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尤敬瑋進行調解、和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尤敬瑋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尤敬瑋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尤敬瑋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尤敬瑋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㈣再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胡家瑜與被害人林素芬和解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25至26行、47頁編號2⑥),是被告胡家瑜上訴認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胡家瑜已與被害人林素芬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告3人所提上開事由及被告梁書銘所提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頁),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