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1 分鐘讀完全文 95,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國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告
傅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4如其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高皓宇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A06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A04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刑。

㈡高皓宇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㈢A06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佳朋上訴部分,A04、高皓宇除上開撤銷部分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檢察官除上開撤銷部分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A04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高皓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A04於民國112年1月底、A06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PANGSAPURI ARIA NO. 213,JLN TUN RAZAK 50400 KUALA LUMPUR WP KUALA LUMPUR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B棟23樓1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A04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餐點煮食,A06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A06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匯至A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A06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A06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A06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上訴人即被告A06(稱被告A06)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367卷三第15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A06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稱: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被告A06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B21交付金錢,但係被告A06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A04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A06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A06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幣投資款項,被告A06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團匯入之款項,被告A06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或由被告A06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A06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A06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原審101卷一第231至232頁,原審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A06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A06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A06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⑴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原審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A06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款項之洗錢帳戶。

⑵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①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原審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A06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A06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審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A06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以被告A06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等語(原審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A06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A06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A06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A06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A06亦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A06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被告A06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漂洗而得。

②證人即被告A06之母親A03證稱:被告A06之房屋賣給她的價格(400萬元),扣除貸款後,剩下200萬元左右,我幫他保管,他老婆跟小孩大概花了100多萬元左右,加上他每月車行分的錢跟他房子賣掉的錢,大概剩下約100多萬元,他從監獄出來時,我怕他沒錢,我把房子的錢又補上去,一樣拿200多萬元給被告A06等語(本院367卷三第253、255頁)。然查,證人A03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A06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移轉財產,買受人(A03)已移轉登記完成,其中部分價款並貸款給付,貸款給付320萬元(即109年8月10日匯款代償A06臺銀借款2,405,146元,清償塗 銷完畢後,109年8月14日匯款794,854元)屬實乙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4年5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42053649號函附匯款申請書2紙、A06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紙在卷(本院367卷三第183至187頁)。而該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載明A03依序於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4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794,854元進入上開被告A06臺灣銀行帳戶。可見,證人A03係以400萬元向被告A06購買房屋(含座落基地),其中2,405,146元係代償被告A06原向臺灣銀行貸款餘額,其餘款項159 萬4854元,則匯入被告A06臺銀帳戶,並無證人A03所稱:被告A06出售房屋後,還剩200多萬元之情事。何況,被告A06在A03匯款後,旋於109年8月19日(被告A06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前)分次提款,致其臺銀帳戶餘額僅剩531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本院367卷四第146頁)。是證人A03所稱:被告A06賣屋餘款,剩200多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告A06投資車行獲利部分,如何不足採信,詳後敘述),且上開賣屋餘款159 萬4854元係在109年7、8月間匯入被告A06臺銀帳戶,核亦與本件111年10月以後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金流無關,證人A03所證,尚難執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A01於本院雖證稱:被告A06有投資其萬里駿業車行,投資多少金額已不記得,車行投資分紅約每月3、4萬元,在被告A06尚未入監前,我交給他本人,他入監後我交給他母親,都是拿現金,最後車行頂掉費用大概3、50萬元,一樣交給他母親,我跟被告A06經營萬里駿業期間之帳冊,已不存在,我們主要不是賣自己車廠裡面的車,所以如果去調出我們國稅局401 報表,我們都是沒有繳稅,國稅局查不到萬里駿業賺錢的資料,因為我們是幫別的公司賣車,其他公司如歐氏車業、冠泉汽車等語(本院367卷三第267至274頁)。然查,證人A01所稱其與被告A06共同經營萬里駿業車行之盈虧資料,無帳冊亦無報稅資料可查,則其所稱萬里駿業車行有賺錢分紅乙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何況,冠泉汽車商行之營運,從未曾委由「萬里駿業」或「A01」出售任何車輛(包含中古車及新車,均無),故無法提供任何出售相關資料;歐氏車業有限公司未與「萬里駿業」或「A01」生意往來,僅單純本公司位於苗栗二手車同業之關係非生意上合作夥伴等情,有冠泉汽車商行114年6月23日覆函、歐氏車業114年9月9日歐氏字第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367卷四第35、63頁)。是證人A01證稱:其與被告A06共同經營萬里駿業車行,幫歐氏車業、冠泉汽車賣車營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A06主張其投資車行賺錢云云,顯非可取。

④證人即徐耀成之配偶A02證稱:被告A06投資我先生徐耀成的博弈,大概100多萬元,不清楚獲利多少錢。(妳先 生過世前跟A06之間賭博的投資,最後結算的情形是怎 麼樣?妳先生在世的時候,針對A06投資妳先生的賭博工 作,最後投資的本金、獲利等等,最後在結算的時候,過程 是怎麼樣?)都有結清,本金有還給A06,獲利部分在投資期間也有給付。(投資100萬元的這個投資期間大概經過多長?就是從投資到最後結算,這個期間大概經過多久時間?)應該有二年左右。(妳剛剛提到說A06投資妳先生的賭博工作大概是二年的期間,我們以妳先生過世的時間點來推算,大概是民國幾年到幾年,A06參與投資?)我先生是112年4月23日過世,從他過世往前推二年。(一直到妳先生過世前才結清?)是…… (總體下來的話是虧損比較多還是獲利比較多?)虧損應該比較多,我沒有細數過,所以不知道。(總計最後妳先生要過世之前還給A06多少錢,妳暸解嗎?)不太清楚。(妳說A06總共投資妳先生二年時間,妳先生是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死亡,也就是說從110年4月份到112年4月份這二年期間,A06都有投資?)是……(剛剛有請教妳最後A06投資的100萬元左右的本金有還給A06?)是……(妳剛剛有提到說由妳先生往 生112年4月間往前推二年的時間是妳先生有接受A06投 資博弈事業的期間,這段期間包括110年,A06也都由本 人來交錢給妳先生嗎?)是,有等語(本院367卷三第239至248頁)。然查,除本國政府許可外,任何營利之博弈事業均屬違法,而被告A06究竟投資徐耀成何項博弈事業,因徐耀成已經逝世,而死無對證,無從查考。至證人A02雖證稱:本金有還給被告A06,獲利部分在投資期間也有給付等語,但也證稱:虧損應該比較多,不清楚還給A06多少錢等語,則被告A06是否確有來自此部分之投資獲利,尚非無疑。何況,證人A02證稱:110年4月份到112年4月份這二年期間,被告A06本人來交錢給徐耀成等語,然被告A06因另案自109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111年6月24日始縮刑期滿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367卷二第206頁),則自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24日合計超過1年2月期間,被告A06顯然不可能本人來交錢給徐耀成操作博弈,是證人A02證詞有明顯瑕疵,尚難採為對被告A06有利之認定,縱證人A02帳戶與被告A06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有合理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A06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⑵被告A06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程序:觀諸被告A06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A06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這些款項等語(原審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A06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按:依前開證人A01之證言及相關本院函詢事證,被告A06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車行營利等語,難認屬實),並觀諸被告A06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審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A06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A06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A06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A06收受該等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A06之行為顯係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⒋被告A06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6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A06不知悉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被告A06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又被告A06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A06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A06角色,經檢警提供A06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A06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A06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A06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A06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A06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A06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A04所指述被告A06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A06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至於,證人A04於本院雖證稱:我沒有聽過水房裡或是本案集團所有的同案被告的任何人去提到被告A06是負責跟水房對接等語,然證人A04亦同時證稱:在這個集團的運作期間,在B棟23樓客廳,見過被告A062次,當時A06去找高皓宇他們。(你有印象你看過的對話紀錄裡面,有A06曾經提到說「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這樣的內容,所以你才會認為他是跟臺灣地區的詐騙集團做對接的工作?你有看過這樣的內容嗎?)有。(請求提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6816號卷第52頁供證人A04閱覽。問:當時警方問你說警方112 年8 月17日查緝A06到案,於A06手機微信內發現A06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 年2 月18日即在微信上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等語、112 年3 月14日又稱「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謝秀霖)白癡」等語,A06是替詐騙集團做何工作?你回答說A06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這個過程就是你剛剛提到的警方提示手機的對話紀錄給你看,所以你認為A06是跟洗錢機房對接的人?)對等語(本院367卷三第258、262至264頁),由此可見,證人A04係因前後2次見到被告A06與從事洗錢機房之被告高皓宇等人接觸,並從警方提供被告A06手機對話內容,因而作出A06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之證言,係依據其自己相關經驗而為陳述,自有相當可信性,不因其所稱:我沒有聽過水房裡或是本案集團所有的同案被告的任何人去提到被告A06是負責跟水房對接等語,即作對被告A06有利之認定。

⑵觀諸被告A06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被告A06於111年6月24日出監),且於111年10月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A06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A06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A06仍未能提出其「當時」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A06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又依被告A06及辯護人所述被告A06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A06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A06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⑶至於,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依照國泰世華銀行及凱基等相關銀行函覆內容,以刑事上訴理由(五)狀,主張被告A06自111年6月出監後,至112年4月間,其持續接受朋友(包括陳俞安)清償借款等款項,跨行轉入金額合計6,136,999元,其國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云云。然查,上開相關銀行函覆內容,僅能證明有資金流入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至於,各該資金流入(匯入或轉帳)之原因仍無法證明。是被告A06主張:只要有金流上手,即屬有資金合理來源云云,核非可取。

⑷末就被告A06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A06協助轉帳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A06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A06確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A06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6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A06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A06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A06國泰外幣帳戶上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A06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原審101卷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此筆金流亦係被告A06特殊洗錢之標的。

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6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金,又依照被告B21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A06,且被告A06有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B21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皓宇、被告B21縱然確有指示被告A06為上開轉帳、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B21是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A06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A06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被告A06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6。

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6。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A06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A06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6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接續犯:被告A06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A06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被告A06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A06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原審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A06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A06為累犯,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06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6加重其刑。

⒉被告A06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洗錢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680號,就被告A06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核與原起訴部分由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A06部分之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A06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A06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曾於105、106年間參與詐諞集團施詐之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旋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件跨境犯罪組織,至112年4月遭查獲為止,參與期間非短,且其於本案負責處理犯罪組織之洗錢金流,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金融秩序至深,本件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威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且前案之執行顯然無法達成威嚇、矯正、預防、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本案若再輕判將會無法達成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目的,枉顧全世界對於網路上施詐應嚴加懲處之普世期待。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輕,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被告A06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6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破壞金融秩序,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且本件不法金流高達800多萬元,損害甚鉅,被告A06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6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367卷五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款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之標的,且被告A06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B21指示從國泰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B21指示交付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原審101卷一第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A06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A06所有,被告A06供承為其與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原審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A0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上訴人即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部分(下稱被告A04、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該3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367卷一第284至287頁、卷三第115、118頁),另被告A04等3人亦分別提起上訴。又被告A04等3人提起上訴後,被告高皓宇、吳佳朋於114年4月23日,被告A04於115年7月1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367卷三第117至118、159至161頁;卷五第94、197頁),依前述說明,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全部金額,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全部金額,且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未遂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A04等3人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被告A04等3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A04:

㈠被告A04原係從事餐飲工作,前往馬來西亞後,係依同案被告高皓宇安排,負責採買食材、烹煮餐點及照料集團成 員日常生活起居,被告A04並未負責詐騙話務、水房管 理、資金流轉、帳戶管理、提領贓款、層轉金流或犯罪決策等核心事項,自始即屬後勤支援角色。其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及決策權均甚為有限,犯罪參與程度與其他負責管理、聯 繫、操作及控制犯罪流程之共犯,自有明顯差異,其犯罪惡性及可責性均明顯低於其他共犯,本件也查無被告A04因此受有任何報酬。原審未充分區辨其與犯罪核心成員間之 角色差異,亦未就被告實際參與程度予以適當評價,致量 刑結果與其罪責失衡,尚有再予酌減之必要。且依上開被 告A04參與情節,若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論處,尚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被告A04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8、A11、A12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請減輕其刑云云。

二、被告高皓宇:

㈠依被告高皓宇於113年2月6日警詢,及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就自己係在詐欺集團水房(犯罪組織)内,擔任操作轉帳工作角色之事實,實已承認且詳為供述。嗣其於法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白承認,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乃原判決認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未於量刑時衡酌減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高皓宇自幼父母離異,生活不穩定、家庭環境不佳,從國中開始打工貼補家計,最終仍囿於家庭經濟不佳,誤入 歧途,自知已犯下大錯,讓家人極為失望,被告高皓宇見母親為自己奔波辛勞,更疑似因而罹患憂鬱症,其深感不孝 ,故而下定決心改過遷善。請考量上情,被告高皓宇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及其所犯尚非全然無可憫恕,其犯罪情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恐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笫59條規定,就被告高皓宇所犯各罪 ,均酌減其刑云云。

三、被告吳佳朋:

㈠被告吳佳朋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獲有任何報酬,本件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事由,應有更為從輕量刑之空間 。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判處被告吳佳朋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他各罪相比,實有過重情形。

㈡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之人,且非屬詐騙集團之首腦,所經 手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之上層取走,被告吳佳朋並未取得 報酬,原判決對屬於犯罪集團之下層之被告吳佳朋科處重刑,難謂公允云云。

伍、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高皓宇於113年2月6日警詢供稱:「(何時、為何至馬來西亞生活?)我是在2022年10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操作員 ……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問:你與B24在集團内是擔任什麼角色?)……我是操作轉帳的工作」,及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查供稱:「(問:是否承認組織、詐欺、洗錢?)……組織的部分我只是一個操作員」等語(6025號偵卷第153、155、169頁;17785偵卷第671頁),依其上開偵查中供述内容,堪認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就 自己是在詐欺集團水房内擔任操作轉帳工作角色之事實,已經承認且詳為供述,嗣被告高皓宇於法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承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高皓宇就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陸、維持原審關於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宣告刑(不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高皓宇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一、關於:「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是以,最高法院前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已不再採取。查,原判決認為被告A04等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問題(包括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相同,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就被告A04等3人部分,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境外設立之洗錢水房,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水房,被告A04負責成員日常餐點煮食,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而本件被害人多達60人,被害人全部遭詐騙金額超過4800萬元,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何況,本案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則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A04、高皓宇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取。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高皓宇已於114年3月14日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A32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3213萬元乙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員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367卷四第89頁)。以上事關被告高皓宇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高皓宇雖然始終認罪,但被告高皓宇自112年4月12日被查獲後,至原審判決後,本院受理期間之114年3月14日始與告訴人A32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32在本件全部損失金額為500,000元,而被告高皓宇僅以130,000元與其和解,約定賠償比例僅約26%(計算式:130,000元÷500,000元=0.26),則其與告訴人A32成立和解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又,被告高皓宇於本院雖稱:告訴人A32應有就其在監獄執行之保管金,聲請強制執行扣款等語,惟被告高皓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並無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內容扣款情形,有該監獄115年7月21日中監戒決字第11500263910號函及其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本院367卷五第453至562頁),是被告高皓宇與告訴人A32成立和解後,全未賠償,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高皓宇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高皓宇雖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A32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尚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A04、高皓宇、吳佳朋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各罪(不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被告高皓宇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認其等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等所犯如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以其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水房,被告A04負責成員日常餐點煮食,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不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其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被告高皓宇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04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9頁第9至27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A04、吳佳朋上訴主張其等在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僅屬後勤或下層角色,被告高皓宇上訴主張其家境不佳云云,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吳佳朋主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被告吳佳朋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他各罪相比實有過重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8係遭本案詐騙集團騙取800萬元,受騙金額甚鉅,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有明顯落差,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較重於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合乎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A04等3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A04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A04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高皓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對被告A04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對被告高皓宇量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A04上訴後,已於115年7月14日與告訴人A08、A11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等各4萬元、1萬元,並於115年7月20日與告訴人A12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2萬元,均已依約匯款給付完畢各節,有被告A04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附卷為憑(本院367卷五第463至466、471至474、479至483、489頁)。就此有利於被告A04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高皓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第24頁第22至25行、第28頁第20至24行)。然被告高皓宇此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已敘及(參上開理由欄乙、伍部分)。乃原判決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且倘經量刑審酌結果,相對應之可責性減輕,且屬對被告高皓宇量刑有利之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有欠允當。

㈢被告A04、高皓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高皓宇上開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高皓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負責操控洗錢水房,被告A04負責成員日常餐點煮食,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告訴人A08、A11、A12財產損害依序為800萬元、4萬元、40萬元;被告A04、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A04、高皓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A04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普通,無人需要其撫養;被告高皓宇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367卷五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皓宇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4、高皓宇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就其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丙、被告B21、陳俞硯、B24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21、B24、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B棟23樓1作為洗錢水房、B棟41樓8為詐欺集團休息處所,由被告B21、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運作,被告B24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提供博弈使用。

㈡被告B21與被告A06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A06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或由直接存入被告A06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A06國泰臺幣帳戶,被告A06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A06又依照被告B21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B21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A06,以上開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㈢被告B21、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㈣被告B24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告B24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A04聽從謝秀霖指示,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B24帶至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被告B24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B24並在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吳佳朋、高皓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A06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B24返國測試國內檢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吳佳朋、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

㈤因認被告B21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1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1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B24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B21、B24、陳俞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B21、B24、陳俞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⑤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B21、陳俞硯部分:訊據被告B21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B棟41樓8,會去系爭大樓B棟23樓1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B21辯稱:B21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A04、B24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指證B21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B棟41樓8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B棟41樓8,我是偶然遇到高皓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我會去找他們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41樓8,偶爾會去23樓1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大樓B棟23樓1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B棟41樓8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查獲被告B21、在系爭大樓B棟41樓8查獲陳俞硯,且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B21指示被告A06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B21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A06等情,為被告B21、陳俞硯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A06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A06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A06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A04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B棟41樓8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婆、綽號小胖的B21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41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B24、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B24、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青蛙(陳俞硯)、小胖(B21)吃飯會去23樓……B棟41樓8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跟他老婆、小胖(B21)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他們(陳俞硯、B21)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人都聽李歐的話,B21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B21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A06打電話聊天,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B21在水房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B21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B21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我是親自看見B21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你如何確定B21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只是猜測……(你如何知道B21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B21的朋友,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41樓是B21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23樓和41樓,我所在23樓除了我、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飯的有陳俞硯、B21,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23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B21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陳俞硯與B21有無操作過23樓機房的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B21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硯、B21到23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天而已,B21有帶人且此人有到23樓機房稱他是B21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等語(原審101卷二第92至120頁)。

2.共同被告B24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B21聯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41樓是陳俞硯的住所,9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23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B21、謝秀霖……我只知道B21、謝秀霖是在做博弈……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23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B21、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等語(偵730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B21、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欺水房,知道B21、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我不知道那是水房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23樓,他們全都在裡面,有謝秀霖、B21、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B21、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後面也有一起去酒店,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B21、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被抓的人也是機房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B21、A04,我們坐在那裡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B21、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前往馬來西亞旅遊……我不知道陳俞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23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B21、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問:那為何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我去馬來西亞大樓23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人都有在23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成員等語(原審101卷二第121至139頁)。

⒊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住9樓機房……我認識B棟23樓01的高皓宇、吳佳朋、B21及陳俞硯,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九樓是凱薩租的,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大樓裡,九樓是機房,二十三樓是水房,四十一樓為休息室、三十三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23樓都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但沒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9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我知道高皓宇住B棟23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B棟23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那邊……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9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23樓、9樓。41樓也有,(後改稱)41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41樓,陳俞硯住在41樓,我去41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23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沒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41樓。(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41樓?)我不暸解,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何工作。……(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高級大樓内9樓是機房、23樓是水房、41樓跟33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9樓、23樓、33樓、41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33樓、41樓的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B21等人,我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B21與陳俞硯一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B21拿過錢,他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等語(原審101卷一第10至25頁)。

⒋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吳佳朋、高皓宇、邱文誠、盧右苓、A06之證言(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原審329卷一第491至499頁;偵17785卷第337至345頁、偵6205卷第151至173頁、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原審329卷一第481至491頁;偵17761卷第239至244頁;偵17761卷第543至555、563至566、605至611頁;警卷五第7至22頁、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原審101卷一第26至36頁),尚無指證被B21、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至於,曾指證被告B21、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人,僅有本案共同被告A04、B24或是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B21、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3名證人不僅各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不利被告B21、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B21、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而僅能泛稱被告B21、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B21、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B21、陳俞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⒌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A06與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被告A06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告B21、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據以推論被告B21、陳俞硯2人如非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諸被告A06與被告高皓宇及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及被告B21、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之對話。至被告A06雖有談及與被告B21、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B21、陳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B21、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A06為此與謝秀霖、盧右苓討論被告B21、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然審諸被告B21、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A06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B21之女友,業據被告B21、陳俞硯供承在卷(原審101卷一第263至264頁,原審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B21、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⒍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B棟23樓1、41樓8係經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B21、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41樓8遭查獲,於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B21、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等語。惟被告高皓宇、吳佳朋、B21、陳俞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幼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B棟41樓8,被告B21則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樂,被告B21、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B棟23樓1吃飯、玩樂(原審101卷一第263至264頁,原審180卷一第195、221、251頁),與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B21下來吃飯,看過他們在23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告B21入出境紀錄相合(原審329卷一第329頁),可見被告B21、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於系爭大樓B棟41樓8,且被告B21、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B21、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B棟41樓8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B21、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B棟23樓1找被告高皓宇、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B棟41樓8亦係系爭詐欺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B21、陳俞硯雖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並無被告B21、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B21、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B21、陳俞硯之判斷。

⒎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21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B21與A06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A06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A06國泰世華帳戶,被告B21並指示將被告A06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等語。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被告B21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B21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B21係指示被告A06將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等語。惟查,就被告B21究竟係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認被告B21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㈣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B21、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A04、共同正犯B24、周仕保間具有瑕疵之指述,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前揭陳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其等前揭具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B21、陳俞硯之論罪依據。

五、被告B24部分:訊據被告B24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B21遊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B21、謝秀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㈠系爭大樓B棟23樓1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B24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A04聽從謝秀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B24帶至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B棟41樓8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B棟23樓1查獲被告B24且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B24有付款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告B24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B24所不爭執(原審101卷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A06與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A06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A06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A06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B棟23樓1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B24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而被告B24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B24係基於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⒈共同被告A04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B24、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B24、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B24、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B24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B24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23樓,B24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B24待了兩天,B24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事實可以判斷是B24、陳俞硯買通警方的……112年4月12日,B24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應該是謝秀霖請B24帶這些東西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B24應該知道我們是在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B24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B24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23樓時有說要去玩,4月12日B24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23樓見過B24,B24的太太及小孩均有去23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我與B24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B24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B24是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過、看過B24叫任何人做過何事等語(原審101卷二第92至120頁)。

⒉共同被告B21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B24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B24、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B24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A04、B24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不清楚B24、陳俞硯從事何工作,B24、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23樓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23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A04、B24、吳佳朋,5人在場……B24後來交保出去了。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B24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23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23樓為詐欺水房……我不清楚B24、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B24、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B24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B24有紅菱跟公仔,B24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帶到他(B24),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B24,我沒有帶B24到23樓……(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B24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B24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41樓……B24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B24)知不知道23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B24)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23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等語(原審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⒊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B21、B24是去玩的,A04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A04、B21、高皓宇、B24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B24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B24)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23樓時被警察抓的,B24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B24知道我們在那邊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⒋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A04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B24來水房找我們玩,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

⒌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B21、吳佳朋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A06,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B21、B24認識但不熟……(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B24製作筆錄時,你向馬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B24搖手指,暗示B24不要指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等語(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監獄時,有跟B24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B24說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事了嗎等語(原審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⒍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B24單純帶玩,我不清楚B24在作什麼,B24是這件事情(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B24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B24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B24及其他水房23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B24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B24在B棟23樓01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B24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B24,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B24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B24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除了9樓是我的工作地點,41樓比較常去,23樓、33樓有去過幾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9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9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高級大樓内9樓是機房、23樓是水房、41樓跟33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9樓、23樓、33樓、41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41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33樓、41樓的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⒎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B24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B24每次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⒏共同被告A06於第二次警詢證述:B24(傅可為)是我國中學弟……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B24)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B21回臺灣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問:為何YU在B21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B24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B21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

⒐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B24角色,被告B24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告B24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B21等人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對照被告B24、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B24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回台,與被告B24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B24嗣經警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B24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西亞旅遊,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係於系爭大樓B棟23樓1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⒑又依同案被告B21、高皓宇、吳佳朋上開陳述,被告B24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原審101卷一第262頁,原審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B24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B24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主張依共同被告A04、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B24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A06與謝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B24測試回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B24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查,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B24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共同群體,且被告B24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押在一起等語(原審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B24為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又被告B24否認知悉被告A06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之測試(原審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計畫,依被告B24與上開同案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B24是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B24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⒒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B24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而各家宗教神祇均教人為善,則宗教信物頂多與愛人、助人為善之信念有關,由此益徵該臺灣宮廟之紅布條對於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心理上之助力,是被告B24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助力,實有可疑。況被告B24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系爭大樓23樓1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B24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友使用,實難認被告B24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而提供上開物品。

㈢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B24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前揭陳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其等前揭具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B24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B21、陳俞硯、B24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B21等3人被訴上開罪名,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部分併辦退回: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被告B21、陳俞硯、B24,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80號「就被告B21、陳俞硯、B24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傅克強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A07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B21、陳俞硯、B24不得上訴。檢察官、A04、A06、高皓宇、吳佳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對B21、陳俞硯、B24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6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新臺幣)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美金)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A08 (提告) 告訴人A08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月30日12時44分匯款50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匯款30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0 ①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轉匯23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②112年1月30日13時14分轉匯27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③112年1月31日11時56分轉匯30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①112年1月30日13時13分轉匯7萬6172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②112年1月30日13時15分轉匯8萬9418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③112年1月31日9時35分轉匯33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④112年1月31日11時57分轉匯9萬9850元至SILVE 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272至27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65至269頁)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 5.告訴人A08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7至281頁)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高皓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A09 (提告) 告訴人A09於111年底,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9時56分匯款25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10時34分轉匯249萬5000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轉匯8萬3070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289至29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83至287、307頁)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10 (提告) 告訴人A10於111年11月18日晚上,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把資金交給他們來操作獲利,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日 13時26分匯款6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4時9分轉匯 6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14時10分轉匯2萬200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321至323頁  )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315至328頁  )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 5.A10匯款資料(警卷一第329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11 (提告) 告訴人A11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匯款43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轉匯43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10時40分轉匯1萬4317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337至344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35至336、345、347、359  頁)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5.A11匯款資料(警卷一第385頁)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45 (未提告) 被害人A45於111年11月20日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被害人A45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30日12時6分匯款10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12時44分轉匯99萬5000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12時47分轉匯3萬2952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4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405至407頁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97至404、439頁)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5.A45匯款資料(警卷一第415頁) 6.A45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29至43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12 (提告) 告訴人A12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匯款40萬至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0時2分轉匯 39萬5000至曹榮桂玉山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10時34分轉匯1萬3296元至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00(曹榮桂美元帳戶綁定) 1.曹榮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28、129至134頁) 2.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一第453至454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49至452、459頁) 4.曹榮桂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5至257頁 ) 5.A12匯款資料(警卷一第460頁) 6.A1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75至486頁  )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21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美金)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A13 (告訴) 告訴人A13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匯款80萬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1時13分轉匯 35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1時21分轉匯36,903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轉匯32,9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③112年3月1日11時47分轉匯41,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16至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3至15、23、25至26頁  )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13匯款資料(警卷二第2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14 (告訴) 告訴人A14於112年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抽中股票須匯款,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3分匯款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2到帳)(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②112年3月1日9時46分匯款4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7到帳)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2到帳)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26分轉匯 5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30分轉匯 17,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4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32至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1、43、57至58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14匯款資料(警卷二第66至69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1日 10時51分轉匯 30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轉匯49,0 14美元至不  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07分轉匯49,8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④112年3月2日9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34到帳,起訴書誤載為10:20到帳,應予更正)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2日9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6到帳) ⑥112年3月2日10時9分匯款4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0到帳,起訴書誤載為10:34到帳,應予更正)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10時21分轉匯48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轉匯4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0時32分轉匯 28,66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12年3月2日 11時5分轉匯 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1時8分轉匯 31,80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3 A15 (告訴) 告訴人A15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51分轉匯 30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轉匯49,014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07分轉匯49,8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128至1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27、134至139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16 (告訴) 告訴人A16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16分匯款7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0到帳)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1時13分轉匯 35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1時21分轉匯36,903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轉匯32,9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③112年3月1日11時47分轉匯41,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148至15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43至147、154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16匯款資料(警卷二第158頁) 5.A16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60至168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17 (告訴) 告訴人A17於112年2月1日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11時13分轉匯 34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轉匯45,5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1時36分轉匯47,1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③112年3月3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轉匯45,9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7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172至17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69至171、179、188至189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17匯款資料(警卷二第194頁) 5.A17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98至199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A18 (告訴) 告訴人A18於111年12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00分匯款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33到帳)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51分轉匯 30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轉匯49,014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07分轉匯49,8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8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205至20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01至204、208、221至222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2日 14時34分匯款7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59到帳)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9時17分轉匯30,646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9時56分轉匯309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10時15分轉匯3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9時59分轉匯47,9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轉匯37,26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7 A46 被害人A46於112年2月初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A46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12時27分匯款52萬1200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2時28分轉匯109萬5000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12時37分轉匯52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12時30分轉匯36,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2時50分轉匯17,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4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229至232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25至228、233、243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46匯款資料(警卷二第259頁) 5.A46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67至269、271至27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B1 被害人B1於111年12月中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2日 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00分,應予更正)匯款 32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10時21分轉匯48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2日10時30分轉匯4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轉匯28,66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280至281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77至279、283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B002(起訴書誤載為吳柳秀瓶,應予更正) 被害人B002(起訴物誤載為吳柳秀瓶,應予更正)於112年2月9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02(起訴書誤載為吳柳秀瓶,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33分匯款11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11時13分轉匯 34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轉匯45,5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1時36分轉匯47,1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③112年3月3日1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轉匯45,9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0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299至3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91至298、311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02匯款資料(警卷二第341頁) 5.B00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29至33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B03 被害人B03於112年2月初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3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9分匯款 6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26分轉匯 5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轉匯17,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376至3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75、378至381、389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3匯款資料(警卷二第393頁) 5.B0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94至39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B04 被害人B04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4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2時30分匯款7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2時51分轉匯 12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2時59分轉匯45,20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4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399至4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97、405、407、417、419、431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4匯款資料(警卷二第41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B05 被害人B05於111年12月1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5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 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0時51分轉匯 30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轉匯49,014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1時07分轉匯49,8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447至45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41至457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5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61至47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B06 被害人B06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6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匯款108萬9000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2時28分轉匯109萬5000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12時37分轉匯52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12時30分轉匯36,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2時50分轉匯17,0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480至4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7至479、482至484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6匯款資料(警卷二第488頁) 5.B06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91至50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A19 (告訴) 告訴人A19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1時41分匯款1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2日11時42分匯款1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13時23分轉匯 7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13時25分轉匯23,3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19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506至509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501至505、522至523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19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25至53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A20(告訴) 告訴人A20於111年12月12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2時14分匯款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9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匯款2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9時17分轉匯30,646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9時56分轉匯309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10時15分轉匯3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3日9時59分轉匯47,94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轉匯37,26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20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543至54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535至539、545至546、551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20匯款資料(警卷二第561頁) 5.A2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71至58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A21 (告訴) 告訴人A21於112年2月10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3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無存摺匯款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10時15分轉匯 3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轉匯37,26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2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590至59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587至589、597、600至601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22 (告訴) 告訴人A22於111年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1時37分匯款5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 12時51分轉匯 12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2時59分轉匯45,20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2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625至6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卷第621至624、633、667、669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22匯款資料(警卷二第64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A23 (告訴) 告訴人A23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 15時16分匯款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 9時5分轉匯95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9時12分轉匯31,014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2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674至6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卷第671至673、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2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卷第687至69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A24 被害人A24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A24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1時00分匯款6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13時42分轉匯50萬1000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11時8分轉匯31,80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3時43分轉匯16,3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696至69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卷第695、698、710至711、727、728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24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23頁) 5.A2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卷第717至719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B07 被害人B07於111年12月16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7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21分匯款3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11時13分轉匯 34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轉匯45,5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B07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696至69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07)(警卷二卷第733、734至735、739、758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B07匯款資料(警卷二第793頁) 5.B07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卷第79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A25 (告訴) 告訴人A25於112年2月初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22分匯款100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 11時13分轉匯 344萬元至葉權興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1時14分轉匯45,515美元至不明境外帳戶 1.A2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二第802至8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5)(警卷二卷第799至801806至807、812頁) 3.葉權興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45、353頁) 4.A25匯款資料(警卷二第822頁) 5.A25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卷第825至83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13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新臺幣)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A26 (告訴) 告訴人A26於112年2月22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6日15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02分,應予更正)匯款52萬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15時9分轉匯84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2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160至1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159、165至168、170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26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72至178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B08 被害人B08於111年12月4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8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12時22分轉匯 99萬8000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B08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185至18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183至184、190、194至195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B08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96至204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27 (告訴) 告訴人A27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7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匯款17萬6700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13時48分轉匯 97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27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210至2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207至209、213至214、222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27匯款資料(警卷三第233頁) 6.A27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24至229、24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28 (告訴) 告訴人A28於112年1月30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28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01分,應予更正)匯款6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15時09分轉匯 93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28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245至24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243至244、249至252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28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57至26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詹惠珍 (告訴) 告訴人詹惠珍(起訴書誤載為A28,應予更正)於112年2月底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詹惠珍(起訴書誤載為A28,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6分現金存入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15時09分轉匯 93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詹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272至27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67至271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詹惠珍匯款資料(警卷三第280頁) 6.詹惠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283至28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A30  被害人A30於112年2月1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A30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6日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6日14時03分轉匯148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4月6日14時05分轉匯141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30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2912至29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89至290、297、302至304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30匯款資料(警卷三第308頁) 6.A3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11至32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B09 被害人B09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09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匯款64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13時24分轉匯 70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B09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333至3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323至327、331至332、339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B09匯款資料(警卷三第353頁) 6.B09加入詐騙LINE群組截圖(警卷三第34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A31 (告訴) 告訴人A31於112年2月18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31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4月1日14時32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④112年4月1日14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⑤112年4月1日14時37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⑥112年4月1日14時39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⑦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⑧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⑨112年4月2日0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⑩112年4月2日0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⑪112年4月2日0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⑫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⑬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⑭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⑮112年4月3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日15時32分轉匯40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4月2日00時51分轉匯40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4月3日00時34分轉匯20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2年4月3日15時52分轉匯11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3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359至36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55至358、363至364、366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31轉帳匯款資料共15次(警卷三第374至388頁) 6.A31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68至372、389至404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B10 被害人B10於112年2月1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0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4月7日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4月7日11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12時05分轉匯 52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B10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412至41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409至411、417至418、425至426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B10匯款資料(警卷三第446、448頁) 6.B1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49至45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A32 (告訴) 告訴人A32於112年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32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6分匯款50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12時22分轉匯 99萬8000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3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476至4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473至475、498、505至506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A33 (告訴) 告訴人A33於112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應予更正),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涉嫌毒品販賣須交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A33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匯款11萬3515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7分轉匯15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②112年3月28日13時25分轉匯49萬9990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2年3月29日10時43分轉匯49萬6650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3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510至51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507至509、514至515、555至556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33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38至539頁) 6.詐騙集團傳給A33本案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警卷三第54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B11 被害人B11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1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15時9分轉匯 84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B1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559至56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557至558、561至562、565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B11匯款資料(警卷三第568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A34 (告訴) 告訴人A34於112年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34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匯款39萬元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13時48分轉匯 97萬元至吳宇程MAX平台錢包遠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吳宇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83至87頁) 2.A34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三第573至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569至572、578至579頁) 4.吳宇程遠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45、249至251、401頁) 5.A34匯款資料(警卷三第594頁) 6.A3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95至61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11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新臺幣)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A35 (告訴) 告訴人A35於111年10月17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涉嫌洗錢犯罪須交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A35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2月16日10時44分匯款200萬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6日10時48分匯款100萬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16日10時47分轉匯1,995,000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轉匯美金30950元  ,應予更正) ②112年2月16日10時54分轉匯100萬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0時58分,轉匯美金33010元,應予更正) 1.A3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267至2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255、263、265、285至287頁) 3.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87、389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A36 (告訴) 告訴人A36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分期付款資料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36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8時7分匯款4萬9,987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10日18時10分 匯款2萬1001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3月10日18時13分匯款2萬8998元至蘇珆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1.A3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305至30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301至304、307至310頁) 3.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39、387、389頁) 4.A3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11至312頁) 5.A36提供通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1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3月10日18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提款5萬元【提領地點: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市○○區○○街○段00號】       ②1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提款1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0日18時02分,提款2萬9000元,應予更正)【提領地點: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市○○區○○街○段00號】   3 B12 被害人B12於112年1月16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更改網路賭博勝率,致被害人B12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2月22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 13時53分轉匯 20萬元至賴言甫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B1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316至3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313至315、325至326、349至350頁) 3.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賴言甫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85至386、387頁) 4.B1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7至338頁) 5.B1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34至336、337至338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37 (告訴) 告訴人A37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分期付款資料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37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8時0分用自動存款機存款29,985元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10日18時16分用自動存款機存款7,985元至至蘇珆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1.A37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352至3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351、359至361、363、368至369頁) 3.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及中信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39、387頁) 4.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6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3月10日18時0分提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0日18時29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3月10日18時02分提款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提款1萬9000元,應予更正) 【提款地點: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市○○區○○街○段00號】     5 A38 (告訴) 告訴人A38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38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0日17時56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2,188元,應予更正)至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1.A38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372至377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371、378至381、386頁) 3.蘇珆萱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8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0日18時00分提款5萬元【提款地點: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市○○區○○街○段00號】   6 A39 (告訴) 告訴人A39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39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匯款7,019元至蘇珆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於不詳地點用ATM提款20,005元(提領金額超過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A39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392至39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389至391、396、399頁) 3.蘇珆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39頁) 4.A3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03頁) 5.A39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四第40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B13 被害人B13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被害人B13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匯款1萬2998元至蘇珆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56分、17時01分、02分、03分15秒、03分58秒、06分於不詳地點用ATM分別提款17,005元、20,005元(共5筆)、3005元,共提領120,035元(提領金額超過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B1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408至40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407、411至415頁) 3.蘇珆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39頁) 4.B1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四第416頁) 5.B13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41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恩丞 被害人劉恩丞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被害人劉恩丞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匯款9萬9967元至蘇珆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56分、17時01分、02分、03分15秒、03分58秒、06分於不詳地點用ATM分別提款17,005元、20,005元(共5筆)、3005元,共提領120,035元(提領金額超過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劉恩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420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417至419、423至425、427頁) 3.蘇珆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239頁) 4.劉恩丞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2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40 (告訴) 告訴人A40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40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03分匯款3萬8017元至蘇珆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1.A40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430至433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429、434至437、439頁) 3.蘇珆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408頁) 4.A40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40頁) 5.A40與詐騙集團之通 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44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3日轉帳3萬8000元至不明帳戶【提款地點: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台北市○○區○○○路000號】   10 A41 (告訴) 告訴人A41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41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7時24分匯款9,988元至蘇珆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10日17時26分匯款9,988元蘇珆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③112年3月10日17時27分匯款9,988元至蘇珆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TM提款 1.A4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443至4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445至447、449至450、453頁) 3.蘇珆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408頁) 4.A4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55至457頁) 5.A41提供通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45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3日提款6萬元【提款地點:統一中樂門市 ○○市○○區○○○路00號 】   11 A42 (告訴) 告訴人A42於112年3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儲值設定錯誤,致告訴人A42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0日18時18分匯款3萬0017元至至蘇珆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8時20分,於不詳地點用ATM提款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A4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四第467至46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459至460、463至466、474頁) 3.蘇珆萱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原審101卷一第339頁) 4.A4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75頁) 5.A42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四第47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7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新臺幣)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A43 (告訴) 告訴人A43於111年1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43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2時59分匯款5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3時03分轉匯9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A43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57至6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661卷三第55至56、61、63、68至69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A43匯款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71頁) 6.A4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75至9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B15 (B16為B15之妻) 被害人B15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5陷於錯誤匯款,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通報詹汶鑫帳戶金流異常攔阻而未遂。 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匯款67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攔阻未遂)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B15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97至9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661卷三第95、111、113、115至116、117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B15匯款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103頁) 6.B15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105至11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B17 被害人B17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7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3時17分匯款12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4時05分轉匯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B17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125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661卷三第119、121至123、129至130、135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B17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14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B18 被害人B18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8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02分匯款1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4時05分轉匯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B18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156至158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661卷三第155、159至160、172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B18匯款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163頁) 6.B18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176、189至196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B19 被害人B19於111年11月19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19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4時34分轉匯3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B19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205至20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661卷三第197至204、261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B19匯款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235頁) 6.B19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213至228、231至234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年。 6 A44 (告訴) 告訴人A44(起訴書誤載為B19,應予更正)於111年10月間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44(起訴書誤載為B19,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57分匯款3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5時03分轉匯30萬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A44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265至2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661卷三第263至264、271至272、308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A44匯款   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293頁) 6.A4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294至298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B20 被害人B20於111年11月底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被害人B20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3日13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23萬8888元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3日13時03分轉匯9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8888元,應予更正)至詹汶鑫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詹汶鑫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7661卷三第11至18頁) 2.B20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661卷三第327至32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661卷三第323至326、337至341頁) 4.詹汶鑫玉山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661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101卷一第391頁) 5.B20匯款資料(112偵17661卷三第333頁) 6.B2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661卷三第343至353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3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畇遐 (提告) 告訴人陳畇遐在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對方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畇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匯款121萬元至林偉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25分轉匯133萬元至陳建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29分轉匯至海外不明帳戶 1.陳畇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578卷第225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78卷第231至233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33至337頁) 3.陳畇遐匯款資料(偵6578卷第265頁) 4.陳畇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6578卷第235至239頁) 5.林偉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578卷第399至40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艷色 (未提告) 被害人楊艷色於111年底某日,經加入一個群組,內容是有關自稱凱基證券的股票投資,教人如何投資股票買賣,對方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楊艷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4日15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林偉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轉匯20萬元至陳建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15時17分轉匯至海外不明帳戶 1.楊艷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578卷第352至35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78卷第349至351頁、第361頁、第363至364頁) 3.楊艷色匯款資料(偵6578卷第365頁) 4.楊艷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6578卷第367至374頁) 5.林偉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578卷第399至40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明雄 (提告) 告訴人鄭明雄於111年8月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卡片遭冒用,須匯款否則將遭拘提,致告訴人鄭明雄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15分匯款50萬3280元至吳政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39分轉匯美金16355.22元至吳政誼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1日14時42分 轉匯美金16350元至 000-000000000000帳戶 1.鄭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578卷第382至38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78卷第377至381頁、第385頁) 3.鄭明雄匯款資料(偵6578卷第386頁) 4.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偵6578卷第387至388頁) 5.吳政誼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578卷第397至398頁) A04、高皓宇、吳佳朋均無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