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錦城
- 選任辯護人
- 張奕群律師
- 被告
- 劉木卿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114年度偵字第7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錦城、劉木卿(下稱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錦城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耕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為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被告劉木卿則為執業之地政士,被告2人應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然被告江錦城於尚未取得法定授權以前,即以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縱本案買賣契約載有「於本契約書成立起6個月內,由乙方(指被告江錦城)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如逾期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然文字僅記載「乙方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並未將蒐集之程度、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江00章程等法定授權要件如實記載,顯已對祭祀公業江00產生不必要之爭訟、解約處理成本。
㈡被告2人應知悉被告江錦城應於取得授權後,方可簽訂本案買賣契約,被告江錦城既尚未取得授權,仍以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可佐證被告2人有背信犯意。
㈢被告江錦城於遭解任後,仍不移交原判決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江00之財產,反交予非屬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或派下員之被告劉木卿,亦可佐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之簽訂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背信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江錦城以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僅記載「乙方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等文字,而未如實記載關於蒐集之程度、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江00章程等法定授權要件,致祭祀公業江00產生不必要之爭訟,且被告江錦城事後拒絕將祭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予新管理人,反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2人依其身分及負責處理之業務內容,應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條之規定,此亦為上訴人所認同。依照被告2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當然是指6個月內所蒐集的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要符合法律及章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進一步辦理土地移轉等處分行為,因已有相關明文的規定,自無庸多此一舉的在本案買賣契約內逐字記載;再者,該條件已作為本案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端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而定本案買賣契約之效力。因此,即便被告2人先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行為並不恰當,亦不等同於被告江錦城有違背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遽認其主觀上有背信犯意。另關於祭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乙事,因被告2人間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在被告江錦城管理人職務遭解任後,因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被告江錦城才未歸還交付權狀、租約書及公款等物,然此部分屬於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江錦城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本案不構成背信罪,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劉木卿,自無從成立共犯。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2人在被告江錦城取得祭祀公業江00派下員授權之前,即簽訂本案買賣契約,遽認被告2人有背信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城、劉木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城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止,擔任祭祀公業江00之管理人(112年7月12日遭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解除職務),負責處理祭祀公業江00之財產
、文件、收租等事務。被告江錦城明知祭祀公業江00財產處
分,應依據祭祀公業江00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36
條之規定,亦明知祭祀公業江00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私有耕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處分,並未取得派下員大會
決議處分之備查函,且土地辦理標售及買賣合約內容亦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之同意,詎被告江錦城竟利用擔任管理人之機會,與
地政士即被告劉木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未經派下員之同意,由被告
江錦城以管理人之身分,以祭祀公業江00所有財產價值百分
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依謄本土地公
告價格,約新臺幣【下同】868萬元)之不相當對價為報酬
,與被告劉木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出售,
於派下現員幾乎無人知情之下而欲出賣本案土地,致生損害
於祭祀公業江00之利益。嗣因祭祀公業江00新任管理人江東
賢等人發覺上情,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書面同意,解任被告
江錦城。然被告江錦城嗣後卻拒絕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
祀公業江00財產移交予新管理人,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
有,並聲稱祭祀公業江00若不支付上開約定報酬,即拒絕交
付,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款23萬7,668元,以繳交代書及
登報費為由,拒不返還,祭祀公業江00因察覺有異,停止本
案土地之出售作業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江志騰之指述、祭祀公業江00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111年12月7日被告江錦城所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江錦城辯稱:我
出賣本案土地是希望建立宗祠的基金,而關於本案約定之報
酬,係劉木卿辦理流程的總金額,且金額是劉木卿要求的,
之後有請派下員就本案簽授權書,尚未達到3分之2的同意,
做到一半我就被解任了,而附表所示之物已依照法院判決交
給法院執行處還給祭祀公業江00等語。另被告江錦城之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江錦城本案所為僅係債權行為,並未違反規
定,亦未造成祭祀公業江00損害,且被告江錦城在取得派下
員同意過程中遭解任,並無背信之意圖,又本案切結書係被
告江錦城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更不會造成祭祀公業江00損害
等語。被告劉木卿辯稱:我跟江錦城簽訂的契約有約定,簽
約6個月內,如果沒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契約就自動解約,
而不用支付我報酬等語。被告劉木卿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劉木卿受江錦城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
即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佃農處理
等事務,各有其目的,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上開事
務處理恐耗時甚久,且處理過程中亦會有相關費用產生,故
被告劉木卿要求之報酬並未顯不相當,且祭祀公業江00亦可
就報酬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江錦城擔任祭祀公業江00管理人期間之111年12月7日,
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切結書,約定以祭祀公業江
00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不動產價值以給付當期公告現值
計算)作為報酬,委託被告劉木卿協助辦理祭祀公業江00派
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
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
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
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
證、認證等相關事項,且被告江錦城有以祭祀公業江00管理
者名義與被告劉木卿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等情,有切結
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69、71至10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其任務
,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
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
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
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
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
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
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
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
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
害為成罪要件。
㈢觀之被告2人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雖有約定以祭祀公業江00
所有財產價值百分之20作為被告劉木卿之報酬,然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對於會員委託受理各類案件,並無統一規定收費標
準或相關參考基準,若涉及案件情形繁雜時,則通常會與當
事人以議訂方式,達成收費方式及金額等協議,有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114年6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920卷第329頁),
則該切結書所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尚非無疑。況上開切
結書係被告江錦城以個人名義在立書人欄署名、用印,並且
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則該份切結書效力僅止於被
告江錦城,而不及於祭祀公業江00,自難認該行為足致祭祀
公業江00利益受有損害。再者,就被告2人簽訂之買賣合約
,其內容確實有記載「於本契約書成立起6個月內,由乙方(
係指被告江錦城)蒐集派下員同意移轉資料,如逾期限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偵2920卷第89頁),又被告江
錦城提供給派下員簽署之授權書內容,明確提及將祭祀公業
江00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仲介費用及政府必要稅
費外,剩餘部分做為修建祖祠及祭祀祖先之費用,所得價款
不分配派下員,並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辦理買賣簽約等事項
,且亦有派下員同意簽署可佐(見偵2920卷第271至283頁),
而在尋求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過程中,難免耗費時日,被告
江錦城作為管理人,非不得先行與被告劉木卿簽訂買賣契約
,並且以契約簽署後6個月內未達到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
作為契約解除條件,並將出售不動產規劃據實告知派下員尋
求授權。本案買賣契約若解除條件成就,則生契約解除效力
,若解除條件不成就,則表示法定比例派下員同意本案土地
之買賣,日後當然即可依法律與契約約定進行不動產處分行
為,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先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行為,率
認被告江錦城有何違反對祭祀公業江00應盡之忠實義務。至
被告江錦城拒絕歸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江00財產予
新任管理人,反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一節,被告江錦城於偵
查中表示係因當時委任劉木卿辦理一些事項,錢尚未結清,
派下員不承認這些費用,所以才不歸還等語(見偵2920卷第1
45頁),並且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佐證(見偵2920卷第219至231
頁),則被告江錦城係因認與祭祀公業江00有款項尚未結清
,因此拒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而將之交由被告劉木卿持有
,雖被告江錦城於遭解任後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然就返還
事務而言,被告江錦城與祭祀公業江00係處於對立關係,而
非為祭祀公業江00處理事務。故被告江錦城縱未將附表所示
之物移交予新任管理人,核屬民事紛爭,與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江錦城於本案所為不
構成背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劉
木卿,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祭祀公業江00財產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江00、江00、江00、江00 2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 3 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江00 4 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私有耕地租约書正本 承租人:江00 5 彰化縣員林鎮共7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①新西東段704地號、②新西東段876地號、③新西東段1125地號、④新西東段1126地號、⑤新西東段1127地號、⑥圳南段158地號、⑦圳南段159地號 6 公款237,668元 (1)新西東段704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122,488元(計算式63000+59488=122488) 。 (2)新西東段 876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51,220元(計算式:21000+4200+00000-00000)。 (3)圳南段159 地號承租人所缴佃租:63,960元(計算式28000+35960=639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