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科翰
- 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科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科翰(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得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自114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原審卷二第13、80頁)。嗣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原限制之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8月29日期滿。
㈡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追徵等情,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中,確已逃亡至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
㈢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於第一審程序中所交付之交保金額為30萬元,考量該交保金額極高,似已足擔保其在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中均會遵期到庭。是以,被告雖具有犯罪嫌疑,但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惠請鈞院審酌前情,准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