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峰(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從事土方事業,雇用2名員工,因近年來政府機關稽查嚴格,程序繁雜,利潤減低,營業收入不佳,被告背負房貸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車貸70餘萬元,此攸關刑法第57條第4款被告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原審未列為科刑因素,判決理由不備。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與外籍移工發生行車糾紛口角,對方3人打其1人,其中1人拿出東西要點,另2人就跑了,其把它拿過來,那個移工也跑了,其把那顆手榴彈拿回家等語,足徵被告出於偶然機會持有本案爆裂物,原審亦未斟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案及構成累犯,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原審審理中亦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一事並無舉證,乃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依首開說明,難認為有何違誤。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因持有非制式獵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再犯本案,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此部分雖然起訴書及原審檢察官均未主張而未論以累犯,惟被告前科素行,仍應予以審酌,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所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本案持有之爆裂物數量僅1個,持有期間約3周,尚非甚久,與長期、大量持有爆裂物者,其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是原審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持有該爆裂物時間甚短,持有數量僅有1個,其所犯前案雖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持有之物迥然有別,而本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非無仍嫌過重之情事,原審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本院予以尊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要扶養高齡父母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雖就量刑說明較為簡略,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然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持有爆裂物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要扶養高齡父母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而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
㈢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