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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王振佑陳怡珊林申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宇形
被告
林宜蓉
被告
劉瓊芝
被告
黃梓郡
被告
葉育政
被告
廖純琪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下均以姓名稱之)被訴妨害秩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04、A05、A06、A07、葉育正及A09等人參與本件聚眾鬥毆之現場,係位於00市0區00路0段與00路1段交岔路口處,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早晨時分,同案被告A03、A02、林嘉玲、林思宜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而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同案被告A02、A03雙方原在對街因口角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拉扯毆打,A04亦隨即上前與渠等互相拉扯,此情業經A03及A072人於警詢時均證稱A04案發當時有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認A04僅係基於勸阻雙方打架之立場而上前拉扯,而認不具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應有未洽。

㈡A03、A02雙方人馬聚集拉扯衝突之時間達數分鐘之久,期間非短,且雙方人馬聚集衝突範圍,從上址交岔路口處一路拉扯衝突至一旁店家騎樓處,衝突範圍非小,且地點屬早晨之熱鬧街區,而A05、A06、A07、A08及A09(原即在現場)等人抵達現場後,即分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在場施強暴之A02、林嘉玲、林思宜、A04及A03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有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且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原審認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6人並無叫囂、鼓譟等在場助勢行為,而A02、A07、A083人雖有出手拉扯行為,亦非攻擊他方行為,難認被告6人有參與聚眾鬥毆下手實施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對其6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04、A05、A06(上3人屬同案被告A02一方)、A07、A08、A09(上3人屬同案被告A03一方)雖有陸續接近A02與A03之鬥毆現場,然並未有明顯出手或持器械攻擊,或其他如鼓譟、毀損周邊之人或物之舉;再本案案發地點雖在交岔路口建物騎樓及人行道,其等互相拉扯之時間約僅1、2分鐘,並有騎樓樑柱遮蔽,施暴地點除未蔓延至道路人車出入之地,更未見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75至185頁),是以其6人供稱僅為勸架,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人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4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A05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00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
      A06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00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A07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鄉○○村○○巷0○00號
          居00縣○○鄉○○村○○巷00○00號
      A08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鄉○○村○○巷00號
      A09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2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4、A05、A06、A07、A08、A09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A02(原名:鄧00)
    、林嘉玲、林思宜(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上訴人即被
    告A04、A05及A06為友人;同案被告A03(本案犯行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並未上訴)、潘原榤(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19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即被告A07、A08及A09
    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3於民
    國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00市0區00路0段與00路1
    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A02、林嘉玲、林思
    宜與被告A04、A05、A06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A02、被告A04徒手毆打同案被告A03;同案被告林嘉
    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A03;同案被告林思宜則用腳
    踹同案被告A03,被告A05、A06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A
    03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同案
    被告A03亦與同案被告潘原榤、被告A07、A08、A09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A03徒手毆打同案被告A02
    、林嘉玲,同案被告潘原榤、被告A07、A08、A09則在旁助
    勢,使同案被告A02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
    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
    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A07、A08、
    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A09於本院115年2月26日審理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3-335頁),且
    被告A09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A09部分,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A0
    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A05、A0
    6、A07、A08、A09(下稱被告6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同
    案被告A02、林思宜、林嘉玲、A03警詢、偵訊之陳述、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證據頁碼詳附件)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
    ,我是勸架,雖然有拉扯行為,但我上前主要是要拉開他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342頁);被告A05、A06、A07
    、A08、A09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A05辯稱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簡上
    卷第342頁)、被告A06辯稱沒有在場助勢,只在旁關心(見
    本院簡上卷第342頁)、被告A07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當時是
    去勸架,他們打在一起時我在旁邊看(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342頁)、被告A08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當時是去勸架,沒
    有攻擊對方(見本院簡上卷第165、342頁)、被告A09辯稱
    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被告6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A02、林思宜、林嘉玲
    、A03警詢、偵訊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時在現場
    且被告A02、A07、A083人有出手拉扯之事實,然本案係素不
    相識雙方之突發衝突施暴事件,在(到)場或出手拉扯原因
    ,亦可能係關心友人衝突情況或勸架,甚或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突發事件而單純在場,自不能僅憑被告6人在場或出手拉
    扯行為,即認為被告6人具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犯意及
    行為。
 ㈡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一
    開始是由A03在對面路口對A02一方叫囂挑釁,A03之女友A09
    則在旁勸阻A03叫囂挑釁行為,但A03仍置之不理仍再叫囂挑
    釁,甚至跳上路口電箱上為叫囂挑釁行為,A02一方見狀,
    即由A02、A0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接續走往對面路
    口;A02走到A03面前時,A03跳下電箱出手攻擊A02,A02隨
    即出手反擊A03而與A03拉扯,其後A04上前拉扯(似要拉開雙
    方) 之後就有多人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可清楚發現林嘉玲有
    明顯的攻擊行為;林思宜部分有用腳踹踢至少三次,且在其
    後拉扯過程中也有出手攻擊之行為,在扯拉過程中,並未發
    現A05、A06有何明顯拉扯行為,且無明顯叫囂挑釁行為,扯
    扯過程,A03一方到場人A07、A08,僅發現其二人有上前拉
    扯行為,但該拉扯行為並非攻擊對方行為,A07、A08、A09
    部分亦未發現有何攻擊或叫囂挑釁行為。」(見本院簡上卷
    第343-344、371-381頁)。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6人
    並無叫囂鼓譟等在場助勢行為,而被告A02、A07、A083人之
    出手拉扯行為,亦非攻擊他方行為,是被告6人辯稱僅有勸
    架或關心之行為,尚屬合理可能。
 ㈢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雖於警詢稱被告A04有出手打我等
    語(偵卷一第2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指認時
    並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誰出手,正確性也無法評估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45頁);被告A07雖於警詢稱被告A04
    有徒手打被告A03等語(偵卷一第2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不認識對方,個別長相我也不太清楚,就勘驗畫面我
    沒有看到被告A04有出手打人,因時間過了太久,我想不起
    來當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0頁)。因證人即同
    案被告A03、被告A07於審判外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惟渠2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
    述勘驗結果亦未觀察到被告A04有何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行為
    ,故應認渠2人審判中陳述為真實,從而難認被告A04有何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6人確有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及犯意,本院因而無法獲致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A05、A06、A07
    、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6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
    定,依法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及
    被告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為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6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為不得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為保障被告6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1.A02(原名鄧00)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75-8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7-58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2.A04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99-104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3.林嘉玲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1-126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4.林思宜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149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5)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6)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7)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8)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5.A05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67-173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5)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6.A06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1-197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5)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7.A03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5-22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9-60頁)
  (3)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73-74頁)
  (4)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5)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8.潘原榤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243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34頁) 
 9.A07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5-25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5)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6)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10.A08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274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5)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6)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11.A09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3-289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一
 1.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第
    5-12頁,第69-70頁)
 2.警員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第71-73頁)
 3.(A02(原名鄧00)指認A03、A07)、(A02(原名鄧00)指認A0
    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3-89頁,第91-97頁)
 4.(A04指認A03、鄧00、A08)、(A04指認林嘉玲、林思宜、
    A05、A06、黃喬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第105-111頁,第113-119頁)
 5.(林嘉玲指認A03)、(林嘉玲指認林嘉玲、林思宜、A0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7-133
    頁,第135-141頁)
 6.(林思宜指認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第151-155頁)
 7.(A05指認A03)(A05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75-18
    1頁,第183-189頁)
 8.(A06指認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199-205頁)
 9.(A03指認鄧00)、(A03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23-229頁,
    第231-237頁)
 10.(A07指認A03、鄧00、A08、潘原榤、(A07指認林嘉玲、A
     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53
     -259頁,第261-267頁)
 11.(A08指認林嘉玲、林思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75-281頁)
 12.(A09指認鄧00)、(A09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1-294頁,
     第295-299頁)
 13.鄧00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3
     45頁)
 14.台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347-349頁
     )
 1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1-3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二
  1.A03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85
     頁)
  2.鄧00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87-89頁
     )
  3.林嘉玲之博大診所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第91頁)
  4.調解結果報告書(第93頁)、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98
     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1-102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97
     頁)
三、113年中簡字第136號
 1.警員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第1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