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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鳳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站,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振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振東」取得陳小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陳振東」再以陳小鳳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小鳳涉有上述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劉安員、蔡易成、劉姿妤、楊依婷、黎岳俊、陳志銘等人之證述,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截圖、及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陳振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是網路上男友「陳振東」說要幫我繳房貸,要寄錢給我,還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陳振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劉安員、蔡易成、劉姿妤、楊依婷、黎岳俊、陳志銘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振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即認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㈢本案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振東」,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陳振東」聲稱要幫被告繳房貸,但在113年7月17日10時28分許,傳送3張匯款失敗之截圖,要求被告寄送上述提款卡,被告因而於113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上述空軍一號正達站,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振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提供與「陳振東」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參酌(偵卷第391-395頁),又依上述被告與「陳振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後詢問「陳振東」:卡片哪時候會給我(偵卷第401頁),可見被告辯稱因「陳振東」聲稱要幫被告繳房貸而寄出提款卡,且主觀上期待對方寄還提款卡等情,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㈣又被告稱:被騙匯款5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稱:寄出提款卡、密碼後隔幾天,我發現銀行帳號遭凍結,我詢問對方,對方說因為大陸要證明帳戶沒有涉及洗錢問題,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工作流程結束後,錢就會還給我,我就於113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24、385頁)。又依照上述被告與暱稱「陳振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玉山銀行留意帳戶與金融卡使用方式以免被冒用之通知後,傳送給「陳振東」,「陳振東」回傳:老婆,這個是在做流水證明,正常的,不用擔心等語,隨即傳送遠東銀行之帳戶帳號給被告,並稱:這個只是需要你轉帳後的憑證就行了等語,被告隨後也匯款5萬元至「陳振東」指定之上述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並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陳振東」(偵卷第403-407、501頁),可見被告在經上述玉山銀行人員通知帳戶避免被冒用後,仍渾然不覺,對於「陳振東」仍深信不疑,還匯款5萬元至「陳振東」指定之上述遠東銀行帳戶,顯然被告應該是主觀上相信真的是在驗證是否涉及洗錢之流程,才會寄出上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匯款5萬元至「陳振東」指定之上述遠東銀行帳戶,做為轉帳憑證,如果被告明知並有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或容認他人使用其提款卡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該不會在已經被通知帳戶避免被冒用後,仍然再匯款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被告顯然是受詐騙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㈤被告陳稱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應無特別豐厚之收入,上述被告匯款之金額5萬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任意使用,自當不會在其上述帳戶已經被通知避免被冒用後,仍然再匯出金額5萬元,則被告於寄出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時,是否確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尚有可疑。

㈥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認為以收受匯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被告因以為網路上男友要幫忙繳房貸,因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其所為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且被告在其上述帳戶已經被通知避免被冒用後,仍然再匯出金額5萬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而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騙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阻卻構成要件之「親友間信賴關係」,應源自長期相處、彼此熟悉、人際網絡重疊所累積之信用,按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資認定有信賴之基礎,方得排除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要非僅憑個案行為人主觀認知或期待之落差即得據以開脫。本件被告陳小鳳於113年7月14日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短短3日後即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期間毫無探究「陳振東」真實身分、職業與收入之討論,實無從勾稽被告對其有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㈡被告年齡已逾而立,且經歷相當之就業期間,具有一定之社會智識經驗,對於將金融卡交付陌生人並告知密碼所生之嚴重後果及遭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客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空言辯稱係因「陳振東」欲代為償付房貸,以及為配合洗錢查核流程始交付帳戶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全然不足以憑認「陳振東」有前開代償貸款或洗錢查核之事實;且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偵查卷宗截圖資料(偵卷第403-407、501頁),亦無從佐認被告是否確有匯款5萬元至「陳振東」指定之鄭宇傑遠東銀行帳戶、何以匯款,更無從證明該筆5萬元確屬被告之自有資金。

㈣綜上,被告所辯之「感情信賴」抗辯毫無實據,縱令被告單方面傾慕「陳振東」,短短3日之薄弱互動亦絕不足以建立凌駕洗錢防制法第22條課予全體國民守法義務之信賴。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本件卷證之審認均有未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七、然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反覆強調被告與網路暱稱「陳振東」之人僅認識短短3日,難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親友間信賴關係」,並主張被告之「感情信賴」不足以凌駕國民守法義務。然揆諸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本件審查之核心,並非被告客觀上是否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免責事由,而係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係因「受騙」而欠缺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檢察官指稱原審卷內截圖無從佐認被告有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該資金為自有資金等語。惟查:

⒈依偵查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尚向「陳振東」探詢「卡片哪時候會給我」,足見其主觀上確係期待對方寄還卡片,與一般為圖利或任意拋棄帳戶支配權之交付帳戶模式有別。

⒉更甚者,被告於接獲玉山銀行「留意帳戶與金融卡使用方式以免被冒用」之通知後,第一時間係傳送給「陳振東」詢問,而「陳振東」誆稱此為「做流水證明」,被告隨即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鄭宇傑遠東銀行帳戶,並有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對方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3-407、501頁)。是檢察官稱無匯款事證,尚與上揭卷證資料未符。

⒊衡情,被告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倘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其於接獲玉山銀行防詐警告通知時,理應心虛防備或切斷聯繫,何有在已知帳戶有遭冒用風險之情況下,仍深信不疑,進而自掏腰包匯出對其而言絕非小數目之5萬元款項之理?此舉益徵被告確係陷入對方所設「驗證是否涉及洗錢」之騙局中,其意思決定已受詐騙所操縱,主觀上並無容任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復以被告年逾而立、具一定社會就業經驗,主張其對交付密碼之風險無不知之理。然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套路縝密,即便是高學歷或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落入詐欺陷阱而無法及時識破者,亦所在多有。被告受網路情感與話術蒙蔽,輕率交出帳戶固然有疏忽之處,但不能僅以其年齡與智識經驗,即無視其後續匯款5萬元等一系列受騙之客觀舉措,進而「擬制」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故意。

㈣按刑事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辯稱受騙,並非事後卸責之空言,而係有諸多客觀對話及匯款紀錄可資印證,堪認確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新光商業銀行 陳小鳳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陳小鳳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小鳳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劉安員 113年7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7月18日12時33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 蔡易成 113年7月6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4時49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51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劉姿妤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0時2分 6,47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依婷 113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0時39分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7月19日10時55分 1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黎岳俊 113年7月初 假交友 113年7月19日10時58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陳志銘 113年7月10日 假貸款 113年7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