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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罪刑、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2撤銷部分,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01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洪振欽、陳信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自113年3月中旬起,入住○○市○區○○街000號F19室套房,共同與洪振欽擔任俗稱「軟控」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陳信吉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偉」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洪振欽、A01共同監控在前開套房。A01、洪振欽、陳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PG」之成年人(下稱「P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對A04、A05、A06及A07施以詐術,致A04、A05、A06及A07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或轉帳等方式,向不知情之址設00市00區市○路000號0樓之0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黃金,洪振欽即依「PG」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駕車搭載陳信吉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金,並推由A01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帕波帝公司樓下某處,進行監控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迨陳信吉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黃金後,旋至帕波帝公司7樓廁所,將領得之黃金全數轉交洪振欽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在上址帕波帝公司1樓,經警上前緝獲洪振欽;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A01位於00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A04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A05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06訴由00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00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50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振欽、陳信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證人即被害人A07、證人即A07友人陳振池及證人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得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洪振欽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4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63-66、67-68、69-82、83-87、369-375、287-293頁;陳信吉部分:見偵卷一第89-93、95-107、113-120、361-368、377-379頁;A04部分:見偵卷二第27-31頁;A05部分:見偵卷二第63-65頁;A06部分:見偵卷二第87-92頁;A07部分:見偵卷二第152-156、162-164頁;陳振池部分:見偵卷一第129-138頁;許得恩部分:見偵卷一第129-13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訊人被告)2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訊人被告)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訊人陳信吉)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訊人許得恩)、00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現場照片、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洪振欽)、交易明細(華南銀帳戶)各1份、帕波帝公司-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一第47-50、51-54、55、109-112、121-124、125-128、137-143、155-159、163-170、171-182、183、185-215、217、219、285頁)、網路投資平臺畫面截圖(A04)、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04)、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畫面截圖(A0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網頁截圖(A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A05)、Facebook(下稱臉書)畫面廣告截圖(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畫面截圖(A07)、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A0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07)、訂購黃金訂單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二第40、41、41-55、55-56、71、73、73-78、121-125、121-125、170-171、172-184、185-236、237-24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日,經「招財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再依被告及共犯洪振欽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陳信吉、洪振欽、「PG」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由「PG」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告知共犯洪振欽前往受領黃金,被告則依指示駕車在旁監控把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贓款轉向購置黃金、將黃金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綜上所述,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既未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之可能。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係因不詳詐欺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固自承依指示擔任把風監控工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併同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為何,考量負責施行詐術之行為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是被告對於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部分,應已超出其主觀所認知範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應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信吉、洪振欽、「PG」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信吉、洪振欽、「PG」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此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該部分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所處之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定刑第1案),定刑第1案與第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9年8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分擔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法認定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則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首次參與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法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A04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量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諭知之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擔在旁把風任務,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曾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從事工地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岳母、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沒收之諭知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其餘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觀察勒戒入勒戒所,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當時被告甫勒戒出所,與證人洪振欽等人沒有任何聯繫,更不知悉上開詐騙情事,此由證人洪振欽之手機通訊軟體可證。被告係在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實施詐騙及被害人匯款完畢多日後,於113年3月21日證人洪振欽等人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換購黃金時,在樓下把風。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僅有113年3月21日之「把風」,縱本案有4名被害人之法益遭受侵害,然被告僅有一把風行為,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且證人陳信吉雖於113年3月21日從帕波帝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黃金後交付予證人洪振欽,然證人洪振欽在帕波帝公司1樓即為警上前緝獲。顯見證人洪振欽等人雖已領得黃金,然尚未建立持有關係即為警所緝獲,應屬未遂,而有刑法第25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雖僅有一「把風」行為,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既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陳信吉、洪振欽、「PG」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既係對不同被害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而不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⒉共犯洪振欽依「PG」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駕車搭載共犯陳信吉,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金,而共犯洪振欽遭警方在帕波帝公司1樓緝獲時,共犯陳信吉業已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黃金,並攜至該公司7樓廁所而全數轉交共犯洪振欽收執,斯時不論係共犯陳信吉或洪振欽均業將如【附表三】所示黃金置於自己持有之支配控制下,並非尚未建立持有關係而犯行未遂;況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共犯陳信吉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害人等即已完成款項之交付,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繳費單入帳及轉帳等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黃金,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業已完成且既遂,自不因嗣後因遭警查獲致未能將如【附表三】所示黃金成功轉移而認其犯行未遂;且共犯洪振欽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為A04、A06及A07),亦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均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36頁);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屬「未遂」,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共犯陳信吉申辦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陳信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及以轉帳至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G」指示共犯洪振欽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駕車搭載陳信吉,共同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被告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帕波帝公司樓下把風,以規避警方查緝。迨陳信吉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商品後,旋即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予洪振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共犯洪振欽、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匯款明細、共犯洪振欽手機113年3月21日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共犯陳信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帕波帝公司-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非以繳費單)、共犯陳信吉於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之訂單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肆、惟查,共犯陳信吉於帕波帝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黃金之訂單,其訂購日期分別係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及同日12時33分,有各該訂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頁、第244頁),各該訂單之金額分別為79萬9,227元及129萬9,792元,而依「陳信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17頁),該筆79萬9,227元「ATM轉」之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A04、A05、A06所匯入之2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所支出,另一筆129萬9,792元「ATM轉」之金額則係以該帳戶餘款40萬3,606元,加計案外人張光凱匯入之4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A07所匯入之50萬元所支出,顯見本案被告所參與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金之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中,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既僅有就共犯洪振欽、陳信吉等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金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告訴人A03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即遽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嫌。

伍、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係113年3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而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同日,被告甫勒戒出所,與共犯洪振欽等人沒有任何聯繫,更不知悉上開詐騙情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判決之【附表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1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網路頻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3於113年2月間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廖筱君」之人成為好友,隨即加入不詳教育平臺,不詳詐欺成員佯稱:透過「72Pro」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7日10時45分2秒許,在00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4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復與暱稱「陳雨佳」之人成為好友,佯稱:透過「豪成」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11日9時32分12秒許,在00市○○區○○路00號00市大溪農會南興辦事處,臨櫃轉帳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5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陳芩芸」之人成為好友,並經加入「旭創週刊/資訊分享112」之LINE群組,佯稱:係「陳文茜」之助理,提供投資股票簡報分析,透過「72pro」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5施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11日10時47分36秒許,在00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轉帳6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A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6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李靜雯」之人成為好友,並經加入「旭創週刊/資訊分享112」之LINE群組,佯稱:透過「72pro」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6施以詐術,致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25秒許,在00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臨櫃轉帳4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A0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7於113年1月23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李靜雯」之人成為好友,並經加入「旭創週刊/資訊分享E112」之LINE群組,佯稱:係「陳文茜」之助理,透過「72pro」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7施以詐術,致A0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1秒許,轉帳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訂單編號 訂購日期 購買項目及數量 金額 1 SO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 79萬9,227元 2 S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 ①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 ③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 129萬9,792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3 5G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1 見偵卷一第159頁編號1。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A01 見偵卷一第159頁編號2、第3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