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玄湙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3(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致被害人對於交付 財物之判斷基礎有所誤認,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而言。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 「前後脈絡」,以及相關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屬於能相 互貫通之行為,以及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之 「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判斷上之偏狹。又補強證據之證明範圍與密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可。
㈡依盈荷物業有限公司的前負責人溫榕煊於警詢時之證詞:公司將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販售給私人業務人員的價格為1個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被告於審理時則辯稱:盈荷物業有限公司給他們跑單業務員的塔位報價(拿貨價)是1個10萬元等語。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指出:她最初向另一名仲介郭凡瑋購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時,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格為1個人18萬元。綜合以上證據,將告訴人原持有6個塔位「升等」(即增購)為8個塔位,依市價不可能高達87萬6,000元,若無「640萬高價買家」此一誘因,告訴人絕無可能再支付87萬6,000元去購買額外塔位以「湊數升等」。
㈢被告對於「專案報價單」的客觀存在以及有交付給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請他幫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以640萬元的高價購買8人家族塔位,他應允幫忙後,便由「盈荷物業有限公司」出具該份專案報價單給告訴人云云。但被告所持辯解,不僅與證人盈荷物業有限公司溫芸菲於警詢所證不同(溫芸菲證稱:卷附專案報價表並非公司正常表格,公司並未授權發出此份報價單),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8個家族位不可能賣那麼多錢,640萬元是告訴人提出想賣出的價格等語相違背,簡言之,若被告認為640萬根本不可能成交,且這個價格是由告訴人片面提出,理應勸阻或拒絕背書,豈會任由「盈荷物業有限公司」出具「專案報價單」並掛自己名義。況且,「專案報價單」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是向有意訂購之客戶說明方案與價格之要約(先有客戶之存在才會製作此要約書),若真是被告、告訴人完成「升等」8人家族塔位後,才由告訴人委請被告以640萬元銷售,在形式上應是告訴人出具「銷售委託書」給被告,而非以告訴人為接受對象之「專案報價單」。
㈣坊間常見之靈骨塔詐騙手法,詐騙者先從塔位權狀的登記資料開發客戶,先表示有人要購買被害人手中的塔位權位(捏造假買家),再以各種話術使被害人相信短期可獲取高額利潤而交付購買塔位及周邊商品(例如生前契約、骨灰罐)之金錢給詐騙者,倘若被害人提告,即退還原繳付金額九成或八成以達成和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官網所發布之「反詐騙-簡述靈骨塔詐騙手法」文章可供參考,亦即詐騙者為規避日後刑事追訴,本會以合法之「商品買賣契約」掩飾非法之詐術手法,利用被害人之知識落差或貪圖利潤心理(以本案而言即為虛構高額利潤及「退稅」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未能整體評價事件之脈絡,僅以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單純記載87萬6,000元是為購買「塔位」之用,而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一節無補強證據,恐有侷限枝節、未察全案脈絡之違失。
㈤被告在審理中陳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有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若本案僅為普通商業交易,告訴人為了要達成日後640萬元之塔位交易而透過被告「升等」購買,被告應當記得是如何認識告訴人,但被告不清楚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宣稱他們有平台可以查詢持有塔位的人,並直接來到告訴人家中自稱是盈荷企業的業務,開始向告訴人推銷與洽談等情,較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本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佯以有買家要以6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墓園8人家族位,欲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2個塔位與告訴人原有的6個塔位升等為8個家族位,又因轉售稅金高達40%,須先交87萬6,000元節稅金等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87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堅稱係告訴人欲將所持有淡水宜城6個個人位加價87萬6,000元購買塔位並升等為8人家族位等語,而告訴人就被告曾對其詐稱前揭話語乙節,並未提出錄音、對話內容或字據佐證,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3229號卷一第245頁),產品別欄位記載「塔位」,應付總價欄記載捌拾柒萬陸仟元整,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交查卷第55頁),其上記載「茲收到貴客新臺幣零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整。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均記載此筆87萬6,000元係購買「塔位」之用,並非節稅金,核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報價單(偵43299號卷一第24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姓名:「A02」、家族座:「宜城8人家族座售價640萬元」、專員:「許勝豪」,並無法確認係何時、何緣由所書立,尚難憑此專案報價單推認被告以此主張已有買家,讓告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被告提議升等為家族8人位,且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在告訴人另購買2個個人位升等為家族8人位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此專案試圖為告訴人銷售之可能,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上開專案報價單詐稱已有買家欲以6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墓園家族8人位,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詐欺之犯行。
㈢本案告訴人指稱其給付87萬6,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稱轉售稅金高達40%而須先交87萬6,000元之節稅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亦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轉售後之稅金高達40%,故須先繳付87萬6,000元即可節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87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家族8人位)予告訴人,本案被告被訴之情節顯與檢察官上訴書所舉「以各種話術使被害人相信短期可獲取高額利潤而交付購買塔位及周邊商品(例如生前契約、骨灰罐)之金錢給詐騙者」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承諾告訴人土權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公司退款給你,我也留下收款證明,蓋了我的指紋,她所謂的證據都是我留給她的,我當初收87萬元,我可以直接退款,也可以直接買回,我有能力可以賣掉等語(原審卷第275、2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將87萬6,000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288、295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本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補強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原名許勝豪)明知無可短期高價
轉售告訴人A02所持有之塔位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
,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盈荷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荷公司)
業務,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6個,並於湊
滿8個家族位後即可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高價售出,
但因伊係員工,須以A02名義再購買2個塔位,然因轉售後之
稅金高達40%,故須先繳付87萬6000元即可節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07年11月14日交付87萬6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
園永久使用權狀(家族8人位)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温芸菲(原名為温榕煊)、郭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專案報價單(專員:許勝豪)、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手寫字
條、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買賣投資
受訂單(金額87萬6000元)、107年11月14日收款證明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87萬6000
元,並且交付起訴書所載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
予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
107年11月中旬確實有跟告訴人聯繫,這是6年前的事情,我
有點忘記了為什麼當初我會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是我記得我
是跟告訴人說我可以幫告訴人賣塔位或買塔位,我不記得她
原本手上有多少塔位,但是告訴人確實就是要申辦(購買)
家族8人位的永久使用權,我沒有跟他說過稅金的事,告訴
人有交錢給我,是要購買塔位,我有交付塔位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家族8人位)
予告訴人,且跟告訴人說如果有疑問,告訴人可以退款,過
半年之後,告訴人覺得有爭議,告訴人跟她家人有到經銷商
盈荷物業有限公司那邊談,後來我被提告也是覺得很奇怪,
我當時不是在盈荷公司上班,而是跑單靠行的業務員,是告
訴人請求我幫她升等成家族八人位,她說要賣給別人,我沒
有說過我要出錢,也從來沒有提過節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8、266-267頁)。經查:
(一)被告A03坦認有於107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87萬6000
元,並且交付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淡水宜城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家族8人位)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6、231-27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088
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229卷一第49至59頁)、被害人
付款明細一覽表(見偵43229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229卷一第153-161頁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宜城6塔位作為升等8人家族位之證明
(見偵43229卷一第243頁)、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訂單及
收款證明(見偵43229卷一第245至247頁)、淡水宜城墓園永
久使用權狀(見偵43229卷一第249-250頁)、所有權人為A02
之坐落淡水區水源段地號592地號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見偵43229卷一第25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函所附淡地登字第199200號登記申請
書原件影本(見偵43229卷一第253至288頁)、告訴人女兒台
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部分)影本1份(見交查卷第53頁)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A03主動找我的,
A03來跟我說有一個人在醫院彌留狀態了,要買8人的家族
墓,價格是640萬,A03問我可不可以賣,我說我只有6個個
人位,他說那另兩個他出錢買,但要用我的名字買,再換
成8人家族墓,警詢時我指述A03向我自稱是盈荷企業社的
業務,他說要借用我的名義把我的6個塔位湊成8個家族位
,可以賣到640萬元,且因A03是員工要借用我的名義賺取
傭金等情是正確的,我與A03有書立證明文件,之後他跟我
說要交節稅金87萬6000元,他收款時有交付我買賣投資受
訂單、金額87萬元之收款證明文件,(檢察官問:依照收款
證明顯示當時他寫是申購塔位證明之用,為何妳剛提到是
為了節稅?)因為A03說節稅是不合法的,收款證明上不能寫
節稅,要寫申購塔位之用,實際上是為了節稅,我在警詢
時提到因為轉售稅金高達40%,為了節稅要付87萬6000元,
偵訊時提到8人家族位如果賣出稅金要很高,他說他們行業
都是這樣做,要先將87萬元節稅金給A03等節都是正確的,
A03後來有給我8人家族墓的權狀,如果沒有以640萬元高價
出售的機會,我不會付這87萬6000元,淡水宜城墓園的8個
家族位後來沒有成交,後面有稽核人員來,當天我聯絡不
到A03,就沒有再聯絡A03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9頁),
足見告訴人指摘被告佯以有買家要以6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
墓園8人家族位,欲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2個塔位與告訴人
原有的6個塔位升等為8個家族位,又因轉售稅金高達40%,
須先交87萬6000元節稅金等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87萬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堅稱係告訴人欲將所持
有淡水宜城6個個人位加價87萬6000元購買塔位並升等為8
人家族位,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就被告曾對其詐稱前
揭話語乙節,並未提出錄音、對話內容或字據供佐,此部
分舉證尚屬不足。又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為什麼節稅要
交錢」,證人即告訴人回覆稱:A03說我們到時候有640萬
元的交易,對方會給640萬元,他要用這筆來做節稅,他講
的名義就是節稅,這筆錢交出去還是可以拿回來,等於是
比我支出的還多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節稅為何要交付87
萬6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何以會相信而交付此筆款項等節
均未能做出合理說明,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是本案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別欄位記載「塔
位」,應付總價欄記載捌拾柒萬陸仟元整,有上開買賣投
資受訂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43229卷一第245頁);復參以告
訴人所提出收款證明記載「茲收到貴客新臺幣零佰捌拾柒
萬陸仟元整。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
:一、貴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做
其他用途……」,有上開收款證明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5頁
),足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均係記載此筆87萬
6000元乃為購買「塔位」之用,核與被告上揭辯述之內容
較為相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A03說節稅是
不合法的,收款證明上不能寫節稅,要寫申購塔位之用,
實際上是為了節稅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堅稱未對
告訴人提過稅金、節稅之事,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均無法作為
告訴人前揭指摘之補強證據,尚難率認告訴人係誤以為要
支出節稅金而交付上述87萬6000元予被告。
(四)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7年11月19日之手寫字條,係記載「本
人許勝豪向A02小姐收取宜城6個塔位(含土權)作為升等8人
家族所使用,特此書立證明,保證A02小姐權益」,有上開
手寫字條在卷可參(見偵43229卷一第243頁),乃證明被告
有向告訴人收取淡水宜城6個塔位(含土權)之權狀等資料作
為升等8人家族位使用,此份字條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詐
稱有買家欲以6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家族8人位,亦未提及
為節稅須先交付87萬6000元等節,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
證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郭凡瑋於警詢、偵訊時除說明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
外,就問及被告部分均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43229卷一第6
5-69頁,偵43229卷二第393-399頁),其證述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購得淡水宜城塔位6個之事實,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
交易情形並不知情。又證人即盈荷公司負責人溫芸菲於警
詢時固證稱:卷附專案報價表並非公司正常表格等語(見偵
43229卷一第81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只有我可以拿
到「盈荷物業有限公司」大小章,業務人員有需要會直接
來公司拿商品及交付現金,客戶購買塔位,業務人員要給
客戶保證,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是我蓋給業務人員
的,但內容都是業務人員、客戶自己填,方便讓客戶可以
找到我們公司保障,公司實際商品販售給業務人員的金額
不會是收款證明上的金額等語(見偵43229卷一第77-81頁)
,於偵訊時復證稱:我當時是掛名負責人,如果業務有要
買東西我要去訂貨,我有見過A03,他曾來公司叫貨,盈荷
公司主要是透過業務出售塔位、骨灰罐;A03並非盈荷公司
業務等語(見偵43229卷二第401-403頁,交查卷第211-217
頁),又佐以上開專案報價單上蓋有「盈荷物業有限公司」
章(見偵43299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溫芸菲所自承蓋用公
司章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上之「盈荷物業有限公
司」章相符,證人温芸菲前述否認見過此份專案報價單是
否為避重就輕之詞,恐非無疑,尚難憑此遽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六)再觀諸上開專案報價單,自字面上僅能證明客戶A02有宜城
8人家族座售價640萬元,負責專員為許勝豪(見偵43299卷
一第24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接
觸,但8個家族位不可能賣那麼多錢,640萬元是她提出想
賣出的價格,當時是她跟我說想升等成8人家族位,所以我
就幫她向盈荷公司購入淡水宜成墓園塔位2個,為她升等為
8人家族位,我有說要幫她問問看販售出去,但沒有跟她說
價格,另購買2個塔位的錢是告訴人自己支付的,沒有簽約
,我有給她淡水宜城墓園8人家族位的產權及土地權狀,87
萬6000元是購買塔位及土地的錢,買賣投資受訂單是告訴
人申購塔位並升等為8人家族位的購買單據,我將錢交給盈
荷公司的會計後,會計會蓋公司章,我再把其中一聯交給
告訴人,我有向告訴人收取宜城墓園6個塔位的文件,為她
做升等等語(見偵43299卷一第71-75頁),是自上開專案報
價單觀之並無法確認係何時、何緣由書立,尚難憑此專案
報價單推認被告以此主張已有買家,讓告訴人陷於錯誤配
合被告提議升等為家族8人位,且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在告
訴人另購買個人位2個並升等為家族8人位後,應告訴人之
要求立此專案試圖為告訴人銷售之可能,上開專案報價單
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上開專案報價單詐稱已有買家
欲以64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墓園家族8人位,自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七)至於公訴人所舉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
0)、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間之通聯記錄
及存摺內頁、卷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索復登記申請
書原件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次洽談、本件
交易金流,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仍無法佐證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形,均不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
證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
承諾告訴人土權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公司退款給你,我也
留下收款證明,蓋了我的指紋,她所謂的證據都是我留給
她的,我當初收87萬元,我可以直接退款,也可以直接買
回,我有能力可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5年3
月20日將87萬6000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本件交
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