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UTI HASTUTI ALAWIYAH(中文名:阿娣)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TUTI HASTUTI ALAWIYAH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被訴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靜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清晰之擷圖在卷可稽,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擦拭神明桌過程中,有以抹布蓋住翡翠項鍊後,再將翡翠項鍊藏匿於左手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卷67、68頁截圖5之說明:被告疑似以抹布蓋住翡翠項鍊後,拖移至被告身邊。截圖6之說明:被告將翡翠項鍊拖移至身邊後,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疑似以左手接取抹布中包裹之翡翠項鍊並藏匿。勘驗結果:依監視器截圖5、6可見被告以抹布蓋住翡翠項鍊後,再將翡翠項鍊藏匿於左手),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㈡被告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有何意見?)我否認,我於114年2月8日下午2時到告訴人家報到,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出去,直到晚上11時10幾分回來,問我偷竊項鍊的事情,從114年2月8日至10日期間,114年2月8日下午2時有我、修理水管的師傅、仲介、仲介的翻譯到告訴人家中,從我報到半小時内仲介、仲介的翻譯就離開,修理水管的師傅下午時離開,114年2月9日、10日有我、阿嬷、告訴人在家,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前往告訴人家中,我不知道剛才影片中我手裡拿起來的是什麼東西,但是告訴人之後有質問我是否把影片中我手拿起來的東西偷走,告訴人家只有一層樓,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客廳。」等語。經查:⒈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警詢中陳稱:「(問:於何時?何地發現家中該項鍊遭竊?)我於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家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21樓之3)發現我放在客廳神桌上的翡翠項鍊不見,我就外出吃飯越想越不對,怎麼翡翠項鍊會不見,這段期間家中都沒有訪客,所以我就詢問仲介派遣的外傭,她是114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到我家報到的,我於2月10日23時許問了她10分鐘,她都冷靜否認,叫我殺了她也拿不出來,她還對他的上帝發誓,我就報案請警察來,當時沒有確定證據,今天我調完監視器確認是她拿的就來報案。」、「(問:承上問,從該外傭2月8日到家中報到,至2月10日發現該項鍊不見,她有無異常舉動?)於114年2月10日16時許告知我說要去全家超商匯錢過了40分鐘才回來。」等語。⒉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偵查中陳稱:「(問:對於被告所述有無意見?)有意見。我在神桌上放了5條玉及翁翠項鍊(綠色),被告擦拭神桌時,都沒有動(明顯是指竊取)其他4條項鍊,就只有動(竊取)這條失竊的項鍊,這就很可疑,後來這條項鍊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他有將項鍊(非指手鍊)放回原位的動作。」等語,所指係上述檢方勘驗截圖5、截圖6之被告後半段動作,至於上開勘驗截圖1、2、3、4之動作,僅係避開監視器角度前之常規動作,對手鍊較無價值,當時心中已有謀劃,目標是翡翠項鍊,方有上述勘驗截圖5、截圖6之動作,而被告轉身角度以遮住監視器角度之異常動作,此等顯非清潔動作之連貫行為,且被告當時身著有側口袋之外套,右手用抹布遮住以左手將本案翡翠項鍊(監視影像見原在神桌上之綠色翡翠項鍊已消失),利用地心引力滑落該側口袋内(指上開勘驗内容『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亦非難事,而原審誤以為告訴人指訴、檢方起訴是所謂前段(截圖1、2、3、4)被告拿起之手鍊,未免誤會。⒊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業陳明:「114年2月8日至10日間,家中僅有我、被告和88歲的媽媽,114年2月8日被告來我家報到,114年2月9日早上我上香的時候項鍊還在,114年2月10日早上我發現東西不見。1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有外出一個小時去全家,之後都沒有外出,114年2月10日我問被告有無看到我的項鍊,被告是跟我媽媽住同一個房間,就我當時所見,沒有看到被告包包或行李中有項鍊。我家的神明桌上有5條項鍊(指4條手鍊及1條綠色翡翠項鍊),只有1條是綠色的,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拿起(告訴人真意指用左手接觸、右手抹布遮蓋)的項鍊是綠色的,不見的項鍊就是綠色的(當場消失於神桌上)。我認為從影片中可以很明確的看出被告拿走項鍊(上述截圖5、6動作之綠色翡翠項鍊)(並非指被告上述截圖1、2、3、4所接觸之手鍊),原審卷第71頁影片分格截圖相片可以看出是綠色。對於被告前次準備程序所述,我沒有意見,我與水管師傅是在廚房(指同年月8日,尚未失竊),離神桌很遠。」等語。⒋原審於114年7月15日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名:RPReplay_FinalZ000000000,勘驗影片時間:2分35秒至4分30秒,晝面時間:2025年2月9日8時33分53秒至36分46秒。⒈監視器架設在客廳内,沙發左側茶几旁有2張一高一低的神明桌,1名穿咖啡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阿娣)在客廳内打掃擦拭。⒉影片時間2分39秒,被告拿著一條綠色抹布到沙發左側茶几擦拭,先將茶几上黑色及卡其色盒子挪開擦拭桌面;2分55秒,被告擦拭神明桌右侧深咖啡色的收納櫃,先用左手拿起放置在收納櫃上方的一串鍊子,用抹布擦拭收納櫃,再以雙手將鍊子擺回收納櫃上,再繼續擦拭茶几及神明桌;3分9秒,被告再次擦拭收納櫃,先以右手將抹布放在收納櫃上方,左手再靠近抹布,再將抹布往左手方向移動,左手掌朝下靠近桌面,右手繼續持抹布擦拭神明桌面;3分15秒,被告將左手稍微抬離桌面,被告往神明桌左方擦拭,身體背對監視器,左手縮起被身艚擋隹;3分21秒,被告繼續擦拭高神明桌;3分41秒,被告露出左手,手上未持物品,並將抹布換到左手擦拭桌面;4分30秒,被告將神明桌腳擦拭後,持抹布離開客廳。」由此可知,被告擦拭神明桌之前半段動作(上開截圖1、2、3、4)固然為避嫌而外表看來動作連貫、自然,無法看出有拿取物品、揣入懷中將物品據為己有之可疑舉動,然被告上述截圖
5、6之動作,明顯有清潔動作不應有之轉身、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以遮堵監視器之角度、綠色翡翠項鍊當場消失之異常過程,雖無從判定被告離開客廳時,手上除抹布外仍持有其餘物品,且因監視錄影器角度部分遮擂,然畫質並清晰可詳見上開截圖5、6,且告訴人對失竊之物及家中環境布置乃清晰熟稔,於原審114年7月15日勘驗時,告訴人亦再次當庭陳明:「影片00:02:55,被告左手拿起的那串是手鍊,不是本案失竊的項鍊。影片00:03:00,在兩尊黃色神像的腳邊,可以看到綠色的項鍊,項鍊還在。影片00:03:09,被告左手放在本案項鍊上,右手拿著抹布。影片00:03:12,本案項鍊(綠色)消失在螢幕上」等語,而原審仍著重於錄影畫面2分55秒被告所拿取者(手鍊)並非本案失竊之物(綠色翡翠項鍊),未免失據。再者,被告自陳114年2月9日、10日僅被告、阿嬷、告訴人在家之事實,及有在案發後被告離開40分鐘之特殊狀況,且有上開綠色翡翠項鍊在被告觸摸、綠色翡翠項鍊當場消失、抹布遮蓋、轉身、疑似放置、滑入外套側口袋内(指上開勘驗内容『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之異常過程,難認告訴人對本不認識之被告有刻意誣陷之虞。⒌聲請傳訊證人李麗玉、吳姿儀為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引用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報告(15874號卷第65至68頁),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翡翠項鍊,且告訴人於原審並證述其所遭竊之翡翠項鍊即原審卷第67頁標示之物(原審卷第67、119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卷第67頁所標示照片,該標示處是否有項鍊、是否即為其指遭竊之翡翠項鍊,均難以從照片辨識。又經本院再次勘驗檢察官所指檢查事務官勘驗之擷圖5、6時間點之畫面結果,未見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報告文字所載敘「被告疑似以抹布蓋住翡翠項鍊後,拖移至被告身邊」「被告將翡翠項鍊拖移至身邊後,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疑似以左手接取抹布中包裹之翡翠項鏈並藏匿」之舉動,此觀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84、85頁)。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轉身角度以遮住監視器角度之異常動作,此等顯非清潔動作之連貫行為,且被告當時身著有側口袋之外套,右手用抹布遮住以左手將本案翡翠項鍊(監視影像見原在神桌上之綠色翡翠項鍊已消失),利用地心引力滑落該側口袋内(指上開勘驗内容『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亦非難事等情。然綜觀被告擦拭神桌過程,並無堪認異常之舉,且因神桌位置在被告身體偏左側,被告身體轉向因而背對鏡頭,且因擦拭動作而有左手縮起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此觀諸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記載(原審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84、85頁)、擷圖可明(原審卷第55至93頁、15874號卷第21至25頁-僅引圖片、不引用文字描述),尚難憑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右手用抹布遮住以左手將本案翡翠項鍊,利用地心引力滑落該側口袋内等情。
㈡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歧異之情,並非無疑,已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4頁之㈢),且告訴人所指原審卷第67頁標示之處即為遭竊翡翠項鍊之影像乙節,尚難逕以照片辨識,亦如前述,自難遽以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指被告有在案發後離開40分鐘之特殊狀況,然據告訴人所稱項鍊遭竊日期為114年2月9日,而指稱被告異常外出40分鐘之日期則為114年2月10日(15874號卷第16頁),且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外出係辦理匯款給仲介乙節,已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是檢察官上揭所指,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翡翠項鍊,此綜觀被告歷次筆錄記載甚明,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麗玉、被告之男友李華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147至156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仲介吳姿儀為證,證人吳姿儀並未到庭,然其所提出書面陳述亦明確載稱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翡翠項鍊之事(本院卷第179、181頁),尚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審依證據所為之認定。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I HASTUTI ALAWIYAH(阿娣)
印尼國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I HASTUTI ALAWIYAH(阿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UTI HASTUTI ALAWIYAH係外籍看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9日8時33分許,利用在告訴人林靜芳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1樓之3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
於神明桌上之翡翠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靜芳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8日
下午2時我到告訴人家報到,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
時10幾分回來,問我偷竊項鍊的事情,告訴人有質問我是否
把影片中我手拿起來的東西偷走,我整個桌子都有擦,所以
我會摸到所有的地方,我沒有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擦拭結束後,被告拿抹布、沒有
拿抹布的手都是空的,如果被告真的用手藏了一條項鍊的話
,怎麼可能又去擦拭比較高的神桌,動作那麼大,項鍊絕對
會掉出來,案發時被告被雇主質疑時,也有提供行李箱給雇
主看,被告並沒有偷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9日8時33分許,在告訴人林靜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住處打掃,並持抹布擦拭神明桌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
圖(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
、118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勘驗影片時間:2
分35秒至4分30秒,畫面時間:2025年2月9日8時33分53秒至
36分46秒。1、監視器架設在客廳內,沙發左側茶几旁有2張
一高一低的神明桌,1名穿咖啡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阿娣
)在客廳內打掃擦拭。2、影片時間2分39秒,被告拿著一條
綠色抹布到沙發左側茶几擦拭,先將茶几上黑色及卡其色盒
子挪開擦拭桌面;2分55秒,被告擦拭神明桌右側深咖啡色
的收納櫃,先用左手拿起放置在收納櫃上方的一串鍊子,用
抹布擦拭收納櫃,再以雙手將鍊子擺回收納櫃上,再繼續擦
拭茶几及神明桌;3分9秒,被告再次擦拭收納櫃,先以右手
將抹布放在收納櫃上方,左手再靠近抹布,再將抹布往左手
方向移動,左手掌朝下靠近桌面,右手繼續持抹布擦拭神明
桌面;3分15秒,被告將左手稍微抬離桌面,被告往神明桌
左方擦拭,身體背對監視器,左手縮起被身體擋住;3分21
秒,被告繼續擦拭高神明桌;3分41秒,被告露出左手,手
上未持物品,並將抹布換到左手擦拭桌面;4分30秒,被告
將神明桌腳擦拭後,持抹布離開客廳。」由此可知,被告擦
拭神明桌之動作連貫、自然,無法看出有拿取物品、揣入懷
中將物品據為己有之可疑舉動,亦無從判定被告離開客廳時
,手上除抹布外仍持有其餘物品,且因監視錄影器角度部分
遮擋且畫質並非清晰,於影片中所呈現多為物品之概略輪廓
、光影、色塊,而無法確認神明桌上擺放陳列之物品為何,
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綠色項鍊」,亦無法確定原本放置
於該處之物品,有於影片過程中遭移動或帶離神明桌之情形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家中
發現我放在客廳神桌上的翡翠項鍊不見,我就外出吃飯越想
越不對,這段期間家中都沒有訪客,所以我就詢問仲介派遣
的外傭,她是114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到我家報到的,我於2
月10日23時許問了她十分鐘,她都冷靜否認,我就報案請警
察來,當時沒有確定證據,今天我調完監視器確認是她拿的
就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神桌上放了5條玉及翡翠項鍊,被告擦拭神桌時,都沒有動
其他4條項鍊,就只有動這條失竊的項鍊,這就很可疑,後
來這條項鍊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他有將項鍊放回原位的動
作等語(見偵卷第60頁),輔以前揭勘驗筆錄,除了2分55
秒被告用左手拿起之鍊子外,錄影畫面中難以確認桌面是否
擺放其他項鍊、手鍊,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擦拭
神桌時...就只有動這條失竊的項鍊」應意指2分55秒被告拿
起之物。然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陳稱:影片00
:02:55,被告左手拿起的那串是手鍊,不是本案失竊的項鍊
。影片00:03:00,在兩尊黃色神像的腳邊,可以看到綠色的
項鍊,項鍊還在。影片00:03:09,被告左手放在本案項鍊上
,右手拿著抹布。影片00:03:12,本案項鍊消失在螢幕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表示錄影畫面2分55秒被
告所拿取者並非本案失竊之物,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被告客觀上所竊取之客體難以特定。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訴
內容,其是事後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才認定本案失竊之
物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之行為,而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前,顯未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
為,則該失竊之物是否係於114年2月9日遭被告取走,自屬
未明,當不得僅以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影像,與物品失竊時不
在現場、只憑前揭監視錄影即擅加指證之告訴人,即遽認被
告為竊取上開項鍊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事後指證,難以具體特定失竊之物
品,且依監視器錄影未見清晰之畫面,無從辨識被告確有行
竊之舉動,本件亦未於被告居住空間或隨身攜帶的行李、物
件中扣得失竊物品為證,而依據首揭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應
憑積極證據,且舉證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本件關於被告有無行竊之客觀事
實乙節,既仍存有前揭多方疑點,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自不宜率爾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