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諭知被告黃凱莉(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全部犯行。
貳、公訴意旨略以:連O仁與告訴人陳O瀠(下稱: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前寄發存證信函給連O仁遭退回,而告訴人透過連O仁臉書之發文,得知連O仁搬家至臺中市沙鹿區○○○○街附近,告訴人、楊O凱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連O仁租屋處查看。被告明知告訴人、楊O凱去連O仁住處查看時,雖有蹲下從門口查看之行為,惟並無損壞門鎖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任職之安親班無關,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傳送訊息給楊O凱,向楊O凱表示:「那請你幫我轉告粿(指告訴人),我也想去當面去找他,他們永安安親班幾個家長我也認識,我那天監視器影片給這幾個朋友看他們都覺得很誇張耶」、「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好吧,那我去安親班找她好了」、「影片可以放給他們看、我覺得不錯喔 」、「佳音永安 」、「我這裡去安親班比較方便耶」、「我是要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我給那邊的家長看那天的影片,人家都覺得太 不可思議了吧,,喔安親班老師~~我的媽啊」、「班主任,老師好好當,好好做人,什麼是業界都可以傳開的」、「家長他們的嘴巴又很會傳」、「在你們安親班櫃檯談也可以,我OK的」等語,以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散布告訴人破壞門鎖之事恐嚇要加害告訴人之名譽,經楊O凱轉達告訴人知悉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楊O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傳送給證人楊O凱之訊息、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到連O仁住處前查看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3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楊O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對我做出侵犯的行為,甚至半夜來我家騷擾,而且我住處門鎖也壞了,因為沒辦法聯絡告訴人,被告訴人封鎖,才傳訊息給楊O凱,想跟他們當面談,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社群平臺臉書之訊息功能MESSENGER接續傳送「那請你幫我轉告粿(指告訴人),我也想去當面去找他,他們永安安親班幾個家長我也認識,我那天監視器影片給這幾個朋友看他們都覺得很誇張耶」、「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好吧,那我去安親班找她好了」、「影片可以放給他們看、我覺得不錯喔」、「佳音永安」、「我這裡去安親班比較方便耶」、「我是要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我給那邊的家長看那天的影片,人家都覺得太不可思議了吧,喔安親班老師~~我的媽啊」、「班主任,老師好好當,好好做人,什麼是業界都可以傳開的」、「家長他們的嘴巴又很會傳」、「在你們安親班櫃檯談也可以,我OK的」等文句給證人楊O凱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95至98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核與證人楊O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楊O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又上開訊息內容經證人楊O凱轉達告訴人知悉乙節,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明在案,亦據證人楊O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04至214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從而,倘行為人係為維護其財產權益,使用合法手段,自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證人連O仁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曾於114年3月28日晚上11點多,到我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的租屋處前查看,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他們兩個鬼鬼祟祟拿手機或相機在我大門口不知道做什麼,總共有三天,第三天只剩楊O凱趴在地上看,門鎖當天有被破壞受損,我雖然沒有看到他們破壞門鎖,但是我懷疑是他們,我有去報警,第二天也有維修等語(見他卷第9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頁),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確實於114年3月28日起接連數日前往證人連O仁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的租屋處前徘徊、上前查看,甚且有靠近門口並在該處蹲下數分鐘之舉動,雖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在門口蹲下後詳細動作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遭牆壁遮檔而無從攝得,故直接未看到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有毀損其門鎖之動作,然證人連O仁所證稱其上開租屋處之門鎖遭損壞,係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影像,因而與被告(證人連O仁之女友)共同懷疑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涉及毀損其門鎖之行為,尚非完全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告訴人、證人楊O凱並無毀損門鎖之行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本院所採。
四、至被告雖曾傳訊息給證人楊O凱,並請證人楊O凱向告訴人轉達「我要去永安佳音跟他們家長、同事、學生討論我這個門鎖壞掉的維修費是要多少錢」、「跟他家人的人討論也可以」、「我去安親班找她」、「影片可以放給他們看」、「去安親班找嫌疑人問我的鎖怎麼會壞掉?」、「我給那邊的家長看那天的影片」、「在安親班櫃檯談也可以」等語,惟被告供稱:伊並無恐嚇的意思,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半夜兩、三次到我們居所騷擾我們,我們在監視器看到很恐懼,我們門鎖壞掉、沒辦法鎖,我後來打電話給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他們電話也不接,也封鎖我,我只知道告訴人在安親班工作,所以才想去找告訴人,請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0、62至63頁)。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及證人楊O凱連續數日至其與證人連O仁之居所門口徘徊、靠近、查看,且該居所之門鎖損壞,而懷疑告訴人有毀損其門鎖之情事,惟因無法直接聯繫告訴人,而欲持監視器影像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即安親班當場向告訴人播放監視器影像、求證,或當面對質,縱其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在工作場所為同事、家長所議論,未慮及告訴人在工作場所之顏面,然係出於對其財產權利維護之行使,且其手段尚非不法,是縱被告將上開「持監視器影像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即安親班當場向告訴人播放監視器影像、求證,或當面對質」等情透過證人楊O凱告知告訴人,尚難認係「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逕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所認定尚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其所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空言稱告訴人有破壞門鎖一事,且揚言要至告訴人任職之安親班質問、傳送,顯然以具體加害告訴人名譽之通知,且造成告訴人之畏怖,原判決認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具體惡害通知,尚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懷疑告訴人有破壞門鎖一事,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雖揚言「欲至告訴人任職之安親班質問、傳送」,尚非屬於「不法惡害」之通知,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依照前揭所載各情,認檢察官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