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利
- 被告
- 陳建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第910號、第911號、偵字第1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安利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林安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安利為謝丞豐(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死亡)之友人,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向謝丞豐稱:我缺錢欠繳房租新臺幣(下同)3,900元,可否幫助我等語,謝丞豐因好心而向林安利稱:我可以把我的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借給你拿去典當變現繳房租,之後需贖回歸還等語。林安利隨即稱:我繳完房租很快就會贖回你的手機還給你等語。而林安利取得上開手機後,雖有前往當舖詢價,但因典價過低不足以繳納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而上網變賣,得款則用以繳納房租。嗣林安利無法歸還上開手機,謝丞豐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安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緝909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豐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438卷第37至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丞豐)、謝丞豐所提供IPHONE 13 PRO MAX手機包裝盒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2438卷第47至53、55頁),足認被告林安利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安利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情形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安利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應依法論科,原判決以被告林安利侵占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林安利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安利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安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謝丞豐僅同意將其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典當變現,之後需贖回歸還,竟擅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上網變賣,造成告訴人謝丞豐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林安利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林安利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謝丞豐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林安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供陳事後另交付1支2手手機予告訴人謝丞豐之姐姐(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林安利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謝丞豐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林安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又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林安利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被告陳建勇無罪之說理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林安利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陳建勇無罪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建勇所不爭執,且有共犯即證人林安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勇所提供手機內被告林安利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陳建勇113年4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尊榮月繳型)、APPLE商品售後保固服務須知、遠傳電信帳單與用量查詢結果、遠傳電信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113年7月31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廠商資料、遠傳電信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台哥大公司113年7月23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份小額付費明細、警方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包括:中山路往中華西街全景圖、中山路、中華路口全景圖)、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內容、台哥大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建勇為林安利之友人,顯然知悉自己、被告林安利之經濟狀況均不佳,亦可知悉電信公司提供消費者申辦門號即可立即享有免費手機使用,係透過消費者日後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下稱電信服務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且知悉被告林安利已有積欠電信服務費而有不能申辦門號之情形,自己、被告林安利均無資力足以繳納高額電信服務費,仍因均缺錢花用,為朋分錢財,而一同與甲男前往門市申辦完畢後,旋由甲男取走本件手機,被告陳建勇則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被告陳建勇應屬「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被告陳建勇、林安利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被告陳建勇雖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力、判斷力皆受影響,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但申辦手機、門號,如同購物、取得服務,理應付款,即便稚童都可理解。被告陳建勇案發時已為中年人,平日常至超商買酒、飲酒,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歷練,僅因友人林安利聲稱辦手機有錢可以拿,此種生活經驗與獲得報酬之方式,顯與被告陳建勇常久以來生活經驗有甚大落差,被告陳建勇卻未起疑,已甚難採信;實難認被告陳建勇係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故無從預見而為本案行為。因認依被告陳建勇之生活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應尚能判斷及預見,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林安利、甲男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陳建勇、林安利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僅得因被告陳建勇本件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陳建勇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建勇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係來自於林安利,而被告陳建勇並無資金之需求,亦無手機及門號之需求,是其本人根本無欲為申請門號換現金之主觀意願,此據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專科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見被告陳建勇是在林安利之威迫下被動配合林安利,其完全不能理解該行為之目的及簽署申辦門號合約之法律責任。就本案之事實過程,被告陳建勇於法庭程序之進行,較難清楚描述,但在草屯療養院鑑定程序有較充裕之時間,被告陳建勇之描述:本案被告林安利(下稱林員)是住在自家附近的鄰居,之前在公園見過幾次,對方會請他抽菸,也曾邀請陳員到家裡飲酒,雙方認識十幾年。案發當天,林員故意先拿走自己的手機,逼迫陳員一同外出到通訊行,起先第一間電信門市不讓自己辦門號,林員不死心,又把自己載到比較遠的電信門市要辦手機,過程中陳員有拒絕對方,表示「我已經有(手機)了」,但對方一直問他「到底要不要」,並且承諾要給陳員報酬,陳員認為自己乃受人所迫,無法拒絕,「他一直罵我、念我,如果不辦他不載我回去怎麼辦?他以後可能會打我」;詢問陳員犯案過程中是否向其他人求救,陳員表示「報警都是沒有用的」,對法律缺乏信任感。此外,陳員也抱怨林員的行動早有預謀,「他知道我有在領補助款,他偷我錢」,表示自己沒有收到林員承諾的報酬,身上的補助款也被對方拿走』(參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由此段陳述内容可知,被告陳建勇並無錢財及手機之需求,純然是受林安利之脅迫,而該脅迫之行為致使其產生「他(指林安利)以後會打我」、「不辦手機門號的話林安利不會載伊回家」之心理上畏懼,而不得不同意林安利之要求,此種心理上之畏懼對一般人而言,或許尚未達到「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但對智能障礙之身心疾患者而言,考量被告陳建勇之身心障礙程度,及其面對外力壓迫之抗拒能力欠缺,且其對於複雜或抽象問題無法回答,思考鬆散表淺(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應無法判斷所謂「申辦門號以手機換取現金」之正確法律關係。再本案案發時間在113年4月26日,而在被告陳建勇之家人發現此事後,即帶同被告陳建勇於同年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至台灣大哥大門市將本案門號申請停用,由此可稽,被告陳建勇在家人告知本案利害關係後始知違法,並主動向警方報案,亦可證明,本件案發之初,被告陳建勇並無任何主觀犯意,完全是遭林安利之操控利用。綜上所陳,考量本案所涉為刑法上詐欺罪,而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意圖為前提,此不法意圖側重在行為人之認識能力必須完整無欠缺,然就被告陳建勇之智能障礙程度已達「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能力」,亦即對自己在申辦門號換取手機之法律行為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無法基於其智識而作成正確判斷,易言之,被告陳建勇主觀上不會形成「詐騙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⑴「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⑵「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建勇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陳建勇國小就讀水里國小啟智班,就學時與同學常有衝突,而有情緒、行為的問題,11歲時曾於南投醫院就診,診斷中度智能障礙;26歲 時 ,曾欲重新進行智能鑑定,但因被告陳建勇於鑑定時未有任何表達,未能施測標準化測驗。被告陳建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内容,被告陳建勇於案發當時雖曾對鄰居「阿力」(按指被告林安利)之行為及動機感到懷疑,並嘗試口頭拒絕,但受限於認知功能與問題解決能力缺乏,且過往遭該對象毆打之恐懼經驗,未能採取有效之因應或逃離行動,最終在威迫下被動配合。過程中被告陳建勇雖具有部分警覺,可意識該事件之異常,然其行為主要受限於認知功能與對鄰居「阿力」之恐懼,儘管在不理解該行為之目的及簽署合約之法律責任,仍因懾於對方威勢而被動配合;且被告陳建勇於案發事後仍難以知悉案件嚴重性及法律責任,並需由家屬代為協助處理後續法律議題。整體而言,被告陳建勇較難理解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對於他人給予的限制、法律的規範,雖可以知道字面上的意思,卻難以理解其意涵,也較少思考可能產生的後果,尚未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不當行為。自被告陳建勇的生長發展狀況觀之,被告陳建勇的認知功能在學齡期即有明顯的缺損,成年後,其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上,均有程度不等之缺陷,使其無法具備一般水準之社會職業發展。以輕度智能障礙為例,其在社會領域上,對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實務領域上,通常需要支援。智能障礙者在社會互動中往往容易被他人排擠,遇到他人以熱絡方式建立關係時(給菸、給酒),較容易喪失警覺並與之親近,加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知道行為的錯誤性,當下也可能因為缺乏解決問題的方法而選擇順從對方。在本案中,被告陳建勇可能在難以拒絕他人要求、行為後果思慮不足、以及受到利益誘因影響等多重因素作用下而有犯罪行為。被告陳建勇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7頁),足認被告陳建勇智識程度本較常人低落,且行事上無法考慮後果及法治觀念薄弱,復理解並從事本案行為所受之內、外在影響因素甚為複雜,且存有連結其行為與其所須負法律責任間之理解障礙,況林安利係向被告陳建勇表示其會支付本案門號電信服務費,而未曾表明其實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費,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勇確知悉林安利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費,是被告陳建勇客觀上雖同意林安利以其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實無法逕認被告陳建勇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林安利有故不繳納電信費用意思之不純正履約詐欺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陳建勇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勇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勇犯罪。原審判決被告陳建勇此部分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建勇既無法證明犯罪,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安利應與被告陳建勇、甲男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原名林安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陳建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09號、第910號、第911號、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安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安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建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安利(原名林安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安利為陳建勇之友人,林安利明知電信公司提供消費者申
辦門號即可立即享有免費手機使用,係透過消費者日後每月
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下稱電信服務費),攤還因申
辦方案提供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且林安利明知自身已有
積欠電信服務費之情形,並無資力足以繳納高額電信服務費
,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向不知情之陳建勇提
議稱:坊間有「辦門號換現金」方案可獲取錢財,若你出名
申辦,取得之現金可以平分等語。陳建勇應允之,林安利旋
於同年月26日某時,於報紙上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
事手機收購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男出面與陳建勇洽談、處理後續申辦門號相關事宜。謀議既
定,林安利於同日18時許,便搭載陳建勇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學府門市(下稱台
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由甲男陪同陳建勇入內申辦台哥大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簽訂
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方案(綁約48期;
綁約期間共應繳納6萬7,152元;配有免費之iPhone15手機1
支)。申辦完畢後,甲男交付1萬5,000元與林安利,帶走上
開iPhone15手機;林安利則抽取其中3,000元與陳建勇,其
餘1萬2,000元及本案門號SIM卡均由林安利取走、使用。林
安利於持有本案門號SIM卡期間,除使用上網、通訊等電信
服務外,另於同年月27日7時1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操作小
額付費功能支付990元,以此等方式詐得台哥大公司交付之
上開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及未付費使用本案門號電信服務
共計1,13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安利於113年12月31日2時許,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羽旅店」,請旅店員工
代為呼叫計程車。嗣陳御君接獲指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旅店,搭載林安利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廈」。抵達後,林安利向陳御君
佯稱:我身上沒錢,我要上樓找我姑姑拿錢來支付車資云云
,旋即下車。嗣陳御君等候30分鐘未果,始知受騙,便駕車
返回新羽旅店報警處理。林安利以此方式詐得陳御君提供相
當於車資375元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㈡陳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安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67-6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下稱偵緝9210號卷】
第96-98頁、本院卷二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御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勇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43
76號卷【下稱偵44376號卷】第53-65、69-73、211-217頁;
114年度偵字第16162號卷【下稱偵16162號卷】第17-19頁;
本院卷一第88-89、253-270頁);並有被告陳建勇所提供手
機內被告林安利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陳建勇113年4
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
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尊榮月繳型)、APPLE商品售後
保固服務須知、遠傳電信帳單與用量查詢結果、遠傳電信11
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113年7月31日函、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廠商資料、遠傳電
信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台哥大公司113年7月23日函、門
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份小額付費明細、警方監視器畫
面影像截圖(包括:中山路往中華西街全景圖、中山路、中
華路口全景圖)、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建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員警114年2月
1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內容、台哥大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暨檢
附相關資料(包括:被告陳建勇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聲明書)、警員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安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安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林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
語,惟查,本院認被告陳建勇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名
相繩(被告陳建勇無罪部分,詳後敘述之),從而,被告林
安利、甲男(共2人)與被告陳建勇之間,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林安利此部分犯行應僅屬普
通詐欺取財、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應依刑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
林安利此一罪名,然普通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刑
度均較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為輕,且被告林安利業於本院
審理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認無礙於被
告林安利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安利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安利、甲男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建勇遂行該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安利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安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安利因缺錢花用,為
圖一己之私,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路,利用被告陳建
勇不諳法律,且辨別事理能力顯較常人低落之情形,明知自
己並無資力給付電信服務費之情況下,仍委由被告陳建勇向
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高資費電信方案;而後又於同年12
月底,於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對應之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安利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至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損害,且其先前已有多筆詐欺、
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見被告林安利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41頁);再考量被告林安利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審酌被告林安利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得利罪,罪質
相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
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
,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
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變賣iPhone15手機所得之1萬2,000元部分:
被告林安利詐得iPhone15手機1支後,將手機以1萬5,0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甲男,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勇,
其餘1萬2,000元均由其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被告林安利取得
之1萬2,000元款項,應為其犯本案所變得之物,而該筆款項
既未扣案,被告林安利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故應就上揭1
萬2,000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門號SIM卡部分:
被告林安利自始無資力繳納本案門號電信服務費,仍利用不
知情之被告陳建勇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得本案門號SIM卡而
持有之,該張門號SIM卡核屬被告林安利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本案門號已經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40952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且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⒊使用電信服務部分:
被告林安利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費,於詐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持續使用該門號SIM卡上網、撥打電話,台哥大公司於
此期間提供之電信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無疑。而有關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參諸被告陳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
28日去第三分局後,就去台哥大門市將本案門號停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然參以台哥大公司函復本
院提及,本案門號係於113年9月20日始辦理非本人退租作業
,有台哥大公司114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4095273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故對於被告林安利使用該門
號至何時,被告陳建勇所述與台哥大函復之內容有所出入;
而被告林安利於偵查中坦認有於113年4月29日前往被告陳建
勇住處詢問被告陳建勇為何停用該門號一情(見114年度偵
緝字第909號卷【下稱偵緝909號卷】第97-98頁),故本院
採有利被告林安利之認定,堪認其使用本案門號之期間應為
113年4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當日,至同年月28日被告陳建勇
至警局報案為止;而除在此期間使用電信服務所生之費用外
,另有1筆990元小額代收帳款費用,係在被告林安利持用本
案SIM卡期間即113年4月27日所發生,該筆交易帳款,亦為
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安利使用電信服務部分之不法
利得共計為1,130元(計算式:1399元【每月資費】÷30日×3
日【使用期間】=140元【電信服務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990元【小額代收費用】=1,130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綜上,被告林安利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犯罪所得,共
計1萬3,13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30元=1萬3,130元
),均應如上述之說明,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安利詐得由告訴人陳御君提供相當於車資375元之乘
車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
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陳御君,復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勇部分:
被告陳建勇與被告林安利、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
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建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安利部分:
被告林安利為告訴人謝丞豐之朋友,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向告訴人謝丞
豐稱:我缺錢欠繳房租3,900元,可否幫助我等語。告訴人
謝丞豐因好心而向被告林安利稱:我可以把我的iPhone13 P
RO MAX手機1支借給你拿去典當變現繳房租等語。被告林安
利隨即稱:我繳完房租很快就會贖回你的手機還給你等語。
被告林安利取得上開手機後,雖有前往當舖詢價,因典價過
低不足以繳納房租,被告林安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
上網變賣得款,並用以繳納房租。因認被告林安利涉犯刑法
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陳建勇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勇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安利之證述、本案門號申請書及
電信契約、Apple手機商品售後保固服務須知、被告林安利
使用本案門號支付小額付費紀錄、被告2人與甲男為「辦門
號換現金」犯行之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㈡訊據被告陳建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林安利、甲男至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並簽
訂月租費1,399元之方案,申辦完畢後,有拿到被告林安利
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見偵16162號卷第18頁),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陳建勇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因本案涉及到詐欺構成要件當中的所謂意圖
不法,從法律的角度現在實務上慢慢擴展為有不確定故意的
話都是在這個範圍內。但我們從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這
個鑑定結果文字很值得推敲,上面說「本院認為陳員於案發
時因智能不足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他已
明白說是「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也就是說辦門
號換手機,手機換完之後,他自己要承擔的責任義務關係他
是很欠缺判斷的能力。從這個角度上來看,本質上從被告陳
建勇的主觀意識,他根本不可能會形成我就是要詐騙這個台
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的意思,否則就不可能會有智能不足、欠
缺思考能力的問題,從鑑定結果我們認為足以可供判斷被告
陳建勇行為時是欠缺主觀犯罪意圖。另外辦手機需要簽訂複
雜的契約內容,看我們勘驗辦門號的過程中,時間不是短短
幾分鐘,甚至接近半小時以上,很多文件要簽署,我們一般
人都不見得會完全理解簽署的契約內容,都是聽門市人員的
介紹,根本不可能去逐字判斷,更何況是對一個有智能障礙
的被告陳建勇,所以我們認為從整個辦理的過程,也可以推
知被告陳建勇沒有意圖不法的主觀犯意存在。另高資費的方
案通常所謂的辦門號換手機,這個手機並非完全無償的,通
常既然是高資費,手機的費用其實是分攤到各期繳納,並非
無償,此部分請求法院審酌是否單純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查: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至所謂「締約詐
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締約詐欺之被害人有無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判斷,係衡量締約當下契約雙方互負的給付義務有無價值
差異,如被害人取得的請求權價值低於其所要負擔履行義務
的價值,而受有整體財產損失的具體危險時,在犯罪評價上
即可肯認已存在財產損失,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至締約後的
履行狀況,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
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勇於警詢時供稱:113年4月26日我跟被告林安利見
面後,他跟我說要帶我去辦手機稱有錢可以拿,我就跟他一
起去,第一間是先到遠傳通信門市,業務員跟我對話知悉我
是身心障礙人士之後,就不接受我的案件,而後被告林安利
又載我到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我們到了之後甲男就已經在
現場等候我們,被告林安利就叫我隨甲男進去門市內辦手機
,他就在門口等沒有進去,辦完手機我跟甲男離開門市後,
甲男把1萬5,000元拿給被告林安利之後就離開,被告林安利
拿到錢之後就從中拿3,000元給我,並跟我表示他把手機SIM
卡先拿去用3個月,這3個月的費用他會處理,3個月之後就
叫我直接止付退合約,之後我就不用繳錢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44376號卷【下稱偵44376號卷】第5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安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提議要辦門號換
現金,因為我手機有欠費不能夠辦門號,我有問被告陳建勇
說可不可申辦,因為申辦門號需要本人,我說錢我們一人一
半,在去到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之前,我們有先去過一間,
因為對方說被告陳建勇有身心障礙所以沒有辦成功,之後在
台哥大興大學府門市是甲男帶被告陳建勇進去辦,我沒有進
去門市,我站在外面路邊。辦完之後,我有跟被告陳建勇說
之後每個月的月租費我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495
、503、509、511頁),足見被告2人所述申辦門號之過程,
及取得本案門號後,係由被告林安利使用該門號之SIM卡,
並約定由被告林安利繳納電信服務費用等節均大致相符;益
徵被告陳建勇所認知者,僅係其出名申辦本案門號,即可取
得被告林安利承諾之報酬,且被告林安利會自行支付本案門
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費用等情。
⒊而觀諸「辦門號換現金」之服務,撇除現多作為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誘騙手段外,衡情上開服務本質上乃屬一種為
急用資金者發展出之短期小額資金週轉模式。一般而言,任
何人均可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綁定高資費
電信合約,以獲得比市價更為便宜之價格購入,甚或直接免
費取得新手機使用,然此種促銷方案,實則並非無須支付購
買手機之費用,而是將該費用平均分攤在每個月所須繳納之
電信服務費中。若無使用新手機之需求者,可選擇將新手機
賣給收購手機之人或通訊行,直接換取一筆小額現金使用,
然待日後電信服務費帳單出來,申辦人仍須按期繳納電信服
務費,否則即有違約之情,由此即難認此種民間衍生發展之
短期小額資金週轉服務,本質上有何違法之處。
⒋再查被告陳建勇有關「辦門號換現金」之相關資訊,自始至
終均來自被告林安利,雖被告林安利稱後續申辦細節均係由
甲男與被告陳建勇洽談(見本院一卷第508-509頁),然此
情係發生在被告陳建勇允諾被告林安利作為門號申登人之後
,足認被告陳建勇係受被告林安利之託申辦本案門號,而被
告林安利亦未曾向被告陳建勇表明其實無資力繳納電信服務
費,而被告陳建勇依約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至台哥大興
大學府門市,依照櫃台人員指示完成簽約手續,且其簽署之
電信服務合約,均係由台哥大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附卷可
稽(見偵44376號卷第75-81頁;本院卷一第147-249、256-2
67頁),縱其申辦電信門號之動機係因受被告林安利請託、
遊說,然綜觀上情,被告陳建勇既不知悉被告林安利申辦門
號換現金背後未說明之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而使電信公司締結一顯不相當之契約,即
與「締約詐欺」無涉。
⒌末參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建勇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陳建勇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
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
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
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
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
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
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足認被
告陳建勇智識程度本較常人低落,而理解並從事本案行為所
受之內、外在影響因素甚為複雜,且存有連結其行為與其所
須負法律責任間之理解障礙,客觀上縱其同意被告林安利出
名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能否就此
逕推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不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已屬
有疑。況本案門號SIM卡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林安持有、使
用,被告林安利亦有向被告陳建勇表示會支付本案門號電信
服務費,已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陳建勇具有「履約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建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建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安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安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安利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丞豐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謝丞豐所提
供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包裝盒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安利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謝丞豐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林安
利缺錢繳房租,向我表示能否幫助他,我相信他真的需要用
錢,於是將我的手機交付予他做變現,以繳清他積欠的房租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8號卷【下稱偵52438號卷】第3
9-41頁),足認被告林安利係經告訴人謝丞豐同意後始處分
告訴人謝丞豐所有之手機,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縱使告訴人謝
丞豐稱被告林安利處分手機之方式與其起初承諾之方式不同
(見偵52438號卷第41頁),亦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無涉,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安利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安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20日內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