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昱辰
- 選任辯護人
-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盟於警詢時,係證稱: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45分許,透過男傳之微信群組,加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孔ㄎ一ㄤ拓海」之被告為好友,被告要伊改用網路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伊便提供手機門號讓被告加飛機好友,後來伊跟男傳同事面對面講要買的大麻數量、價錢,幫伊聯絡暱稱「拓海」之被告,被告便要伊導航前往,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等語。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聽別人說,才知被告有大麻等語,是被告與證人朱○盟僅為前同事,且是不太會見到面之同事,難認雙方有何特殊交情。再觀諸被告與朱○盟之網路對話紀錄、交易過程,並無友人間之互動,反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之對話、交易過程無異;且被告與證人朱○盟間於警詢、偵訊時,對本案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均未曾提到於113年5、6月間即約定要購買大麻等情,僅被告辯稱並無獲利,證人朱○盟方於審理時,突然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於113年5、6月間,即向被告表達欲購毒之意,況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於本案遭搜索後,曾不當接觸證人朱○盟等情;是被告與證人朱○盟並非至親好友,連同事交情都稱不上,被告亦知悉在臺灣販毒是重罪,否則不會費工的要求朱○盟改透過飛機軟體聯繫,則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白為證人朱○盟代墊購毒款項之理。綜上,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朱○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帳號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販毒案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㈡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證人朱○盟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大麻,證人朱○盟分得價值1500元約一公克的大麻等語,除與證人朱○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等於113年5、6月間即相約一起合購大麻,但因當時並未急著馬上拿到,因此未加被告為通訊軟體好友,後來請同事找到被告,才與被告加好友,並在同年8月25日交易等語相符,並有Telegram帳戶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可證,而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朱○盟係合資購買大麻,被告並無從中獲利,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朱○盟乙節,應有誤會,而認定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之事實,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二、證人朱○盟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13年8月25日23時45分許,透過我做男傳的微信群組,加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孔ㄎ一ㄤ拓海」好友,他要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我便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讓他加我的飛機,後來我跟男傳的同事面對面講要買的大麻數量、價錢,他幫我聯絡暱稱「拓海」,便要我導航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我是騎乘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該址樓下,到了之後我用微信跟他說「已到」,他便下樓跟我見面,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加我的飛機好友互相傳送貼圖,他便拿出1包大麻毒品(含袋毛重1. 54公克)給我,我拿現金1500元給他,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 見偵55996卷第41頁)。惟其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但是不算熟,我聽同事說他有大麻,就介紹他給我認識,加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孔ㄎ一ㄤ拓海」好友,他要我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並傳大麻照片給我看,所以我們才改用飛機軟體聯繫,他傳大麻照片給我看;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他要叫貨,可以幫我一起叫,因為沒辦法只叫1公克,他說我要一起叫貨,說他那邊沒有,要我等等語(見偵55996卷第131至1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記得大約在113年5、6月間就有跟被告說要跟被告拿大麻,當時我們還是同事,我們私底下有先講好,他說可以一起拿,但是當時我有說沒有急著要馬上拿到,被告也說要等;我跟被告在討論跟他拿大麻時,就有討論重量及價錢,被告有給我看國外的匯率,也有跟我說他要從網路上訂貨,說一起拿會比較便宜,他給我看的時候是1克1500元;後來我離職後想要拿大麻使用,有請同事「查理」幫我找他,我跟該名同事說我跟被告講好要拿的大麻以及價錢、數量,我有傳給他看,他才幫我聯繫被告,要加被告好友,被告才同意加我好友,並且提供他的聯絡方式,被告他有給我看他的大麻是從飛機裡面叫的,他要給我看確切的數量及金錢,所以有傳大麻秤重照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第192至195頁)。足見證人朱○盟並非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證稱合購,其係於偵訊時即已結證稱其尚未離職前曾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就有表示1公克數量太少,要一起合購,要其等候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在離職前已與被告接洽,當時向被告表示想要拿1公克之大麻,被告亦將網站、匯率秀給證人朱○盟觀看,表示因為1公克數量太少,可以一起合資上網訂購大麻,斯時已換算合資購毒金額為每公克1500元,而證人朱○盟離職後透過同事欲聯繫被告,亦向該名同事表明二人業已談妥上開拿取大麻之價錢、數量等細節,該名同事始代為聯繫被告,由被告加證人朱○盟為通訊軟體好友而進一步聯繫等語。可知被告在證人朱○盟向其取得大麻之前即表示可以共同合購,且被告在該等合購合意產生前即已將來源網站、匯率及每公克成本的計算方式向證人朱○盟告知,故雙方在購買前已有「一起合購」的明示討論,且證人朱○盟對於來源、價格、匯率及重量均有完整認識,其並非被動接受被告所報市場售價,而是理解原始成本後同意負擔1500元而分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等「成本透明化」較類似共同購買人之間之結算,而與一般販賣毒品賣方與買方報價之方式不同。再者,被告提出Telegram帳戶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5996卷第31頁)作為其向上游「JUDGE」購買5公克大麻共支付244枚泰達幣(約為7500元)之證明,被告購買5公克之大麻共支付7500元,而證人朱○盟支付1500元取得1公克之大麻,比例完全一致,且目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取得價差、額外數量或其他利益,更可削弱被告具有「價差利益」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營利意圖」,自難僅依概括之「被告與證人朱○盟並無私交,衡情應無代墊毒品價款而合購之可能」推論,而推翻卷內所存之具體客觀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朱○盟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說詞合購難以採信,以及被告與證人朱○盟並無私交,應無代墊毒品款項而合購之可能,因而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自難憑採。
三、至檢察官謂: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於本案遭搜索後,曾不當接觸證人朱○盟等語。然證人朱○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警詢到偵訊中間,都沒有與被告聯絡、見面,之後有一次好像開庭有遇到,但也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們算是點頭會打招呼但不是很好的朋友;後又稱:我們有見過一次面,是事發後沒多久,那時我跟女友在吃飯,約要講這件事,一開始我以為被告對我有敵意,但是見面時被告很溫和、客氣,他有問我如何跟警察說,然後跟我說叫我不要放在心上,他會比較嚴重,我的話還好,事情發生就發生了等語(檢原審卷第204至206頁),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朱○盟就具體事項串證而影響證人朱○盟嗣後證述以與被告供述一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謂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99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昱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朱○盟(暱稱「海爾」、「阿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知悉劉昱辰(暱稱「孔ㄎ一ㄤ拓海」、「拓海」)有購買
大麻之管道,遂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時,向劉昱辰稱:
欲購買大麻施用等語。劉昱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仍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由
朱○盟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大麻1公克,餘均由
劉昱辰出資,並委由劉昱辰出面購買大麻。嗣劉昱辰於113
年8月25日23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
為X)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DGE」之人購得價值共
計7,500元之大麻5公克後,劉昱辰便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
legram與朱○盟聯繫合資購毒事宜,而與朱○盟相約於113年8
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由劉昱
辰親自將朱○盟合資購買之大麻1公克交付予朱○盟,並向其
收取其出資之1,500元現金。嗣因朱○盟於113年9月10日為警
查獲有施用大麻之情事後,經朱○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拓
海」,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再經員警於113年11
月5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昱辰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5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本案施用毒品
者朱○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查證人朱○盟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劉昱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朱○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朱○盟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209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227頁),核與證人朱○盟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55996卷【下稱偵55996號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
84-208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
料、被告提供與「y.ziuu_」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UD
GE」之Telegram帳號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朱○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販毒案對話紀錄截
圖(包括:「拓海」之Telegram帳號及男傳照片截圖、男傳
之微信群組截圖、朱○盟與「拓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朱○盟與「拓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
00000)、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朱○盟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
000)、114年度院保字第16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3
年5、6月間,我跟朱○盟是同事,他知道我有在抽大麻,問
我是否能夠買到,我說最近沒有什麼想用,如果有要用我可
以一起買,訂完之後我才知道他離職了,所以無法取得他的
聯繫方式。後來他在8月25日透過群組加我的聯絡方式,並
到我的崇德路居所拿大麻。我是在113年8月份以7,500元向
「JUDGE」購買5公克的大麻,我不認識「JUDGE」,是透過
網路資訊才加他的Telegram帳號,我自己出資6,000元,朱○
盟出資1,500元,我確實有交付大麻給朱○盟,朱○盟也有給
我1,500元,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認為我們是合資,僅構
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在警局扣到被告跟朱○盟的Telegram對話紀錄
,訊息中朱○盟與被告除了直接聊到說毒品要怎麼交付外,
並沒有先前的對話,可以證明雙方之前早就已經談好了,而
不是在8月25日當天才討論到這個部份,而朱○盟在偵訊時,
即是依照這個邏輯脈絡回答下,所以在外觀上看起來好像是
在討論買賣,被告也不否認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況
,但主觀上不管是依照朱○盟或被告的說法,整個過程確實
比較像團購。甚至朱○盟剛剛證述中也有提到,在磅秤中可
能還多1點多克而不是剛好只有1克,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也
沒有實質上的獲利,因此可推論說被告並沒有營利的意圖,
若認為可能不會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也請法院考量是否以
轉讓毒品來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經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
幫助行為,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苟無營利之意圖,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
持有毒品之意思聯絡,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委託人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之情形,應僅屬幫助持有或施用;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
毒品,收取對價,縱係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是以,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⒉證人朱○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同事,在
113年5、6月的時候,有跟被告講好我想要拿大麻這件事,
被告說可以一起拿,但是我沒有急著跟他說我要馬上拿到,
我離職之後,當時我還沒有被告的好友,我是請同事幫我找
到被告,後來我跟被告說有交大麻這件事,被告才給我他的
聯絡方式,同意我加好友,然後在113年8月25日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187、193頁),足認證人朱○盟證述其與被
告聯繫購買大麻之情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與朱○盟2人僅為前同事,難認有何特殊交情,且朱○
盟非必透過被告始能購得毒品,業據證人朱○盟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35頁),並有朱
○盟與「他口男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55996號卷第55-57頁),堪認朱○盟應無由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迴護被告,而特意證稱其等僅為合資而非販買關係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供稱:我跟「JUDGE」總共買了5公克
的大麻,共7,500元,我是將等值的泰達幣打入「JUDGE」的
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被告手機轉
帳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SVki000qu5gqji0000E30000F8vz00
00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3年8月2日2時41分許,
打入244顆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內,此有「JUDGE」之Tele
gram帳號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5599
6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而將244顆泰達幣換
算為新臺幣(以匯率1:31計算),約為7,564元(計算式:
244×31=7,564元),故換算1公克大麻價值即約為1,513元(
計算式:7,564÷5=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
見被告購買大麻所支出之價格,與其向朱○盟收取之價額相
當,從而,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
⒋再觀諸被告傳送予朱○盟量秤毒品克數之照片,純粹袋重為0.
52公克,盛裝大麻後含袋重則為1.54公克,有上揭照片截圖
附卷可佐(見偵5756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交付予朱○盟
之大麻數量,已超出朱○盟原所合資之數量0.02公克,衡情
被告若確有營利之意圖,理應會錙銖必較給予購毒者之克數
,益徵被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購買大麻的管道是我自己會在網路上找,購
買毒品的管道沒有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徵被
告所為與一般販毒者往往為穩定供貨、壓低販毒成本,而有
固定貨源拿貨販賣之情形有異。
⒌綜觀上情,被告購毒之對象、與朱○盟間交易毒品之過程顯與
一般販賣情節有別,是難謂被告出名與「JUDGE」交易毒品
後,再行交付部分毒品予朱○盟,即可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
案卷證資料,尚無法獲致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予朱○盟
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朱○盟施用大麻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容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告知幫助施用部
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且須以被
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本案正、共犯之情,該分局於114年12月11日函復:
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JUDGE」,並指稱有將7,500元打入
「JUD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嗣後因查無該電子
錢包之申登人資料,而無法續行偵辦等語,有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3078號
函暨114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正、
共犯之情形,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猶仍幫助他人施用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毒品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數量,復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
明知大麻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他人覓
得毒品來源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變相助益販毒者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甚鉅,本
院認仍應予被告適當刑責懲處,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
犯,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小台磅秤,
係用以量秤購買之大麻使用,避免買來的克數不足,且有用
小台的磅秤將大麻秤重給朱○盟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
機,則係用以與朱○盟聯繫購毒事宜等語等語(見偵5756號
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
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故就上開
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磅秤及手機,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予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認被告並未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名,且其自朱○盟處取得之1,500元,乃被告代墊
朱○盟支出之部分,難認係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台磅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做烘焙所使用之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3之K盤1個,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係友人借住自己
家中時寄放的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頁;本
院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1個,被告則
於警詢時陳稱此係其提神使用之物品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
19頁),從而,上開物品均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案幫
助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難認具有關連性,故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4包 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質淨重約為0.929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2 煙彈 1個 未檢出毒品成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3 K盤(含刮卡) 1個 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所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 4 電子磅秤(大台) 1台 5 電子磅秤(小台) 1台 6 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