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104至105頁),則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有朋(下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到1年3月之刑,宣告刑總和為9年2月,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於被告每一罪之刑度僅為3月餘,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既遂犯規定之最低刑度1年,顯然過於輕縱。又原審前曾針對相同為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他被告,涉犯3次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1年3月到1年4月之刑,後定執行刑同為1年10月(見原審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本件為7罪也是定應執行1年10月,看不出原審裁量標準及差異何在,益徵此定刑違反內部性界限甚明。
(二)詐欺集團該等財產犯罪之核心目的就是要拿到錢,且要製造安全斷點、形成難以往上追查的保護網,立即見效且用之不竭的方法,就是找犯罪成本相對低亦即法院判決刑度一定較輕且常常回鍋的車手加入,能夠拿到錢再轉交上手的人其實才是豢養壯大詐欺集團最重要的螺絲釘,且戕害金融秩序及國民所得甚深,若能從刑度提高加大犯罪成本或有嚇阻犯罪之效,而期能見刑期無刑、詐欺集團瓦解之日。
(三)原審未見敘明何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以及總檢視依據為何?檢察官以經濟概念中之折扣優惠客觀,意在說明定執行刑之犯越多越恐有寬縱之限制加重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1,640元(按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得其提領金額之6%作為報酬,且其各次提款均有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計算式:被告提領總額194,000元(3,000元+50,000元+13,000元+20,000元+2,000元+21,000元+23,000元+12,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94,000元)×6%=11,64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提領告訴人等轉匯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所述上情,固非無見,然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數學方式計算,認為原審定刑折計幅度過大而有輕縱,並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意旨雖舉原審另案之定刑比例,指摘原審就本案定刑不當,然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狀本非一致,無從徒以另案之定刑結果,遽認原審本案之定刑即有未妥。另原審已就其如何整體評價關於被告數罪之犯行法益、情節、次數、間隔等情狀,而為本案被告之定其應執行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所執上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