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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翠菱 (現在法務部○○○○○○○○○附觀 察勒戒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6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翠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且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獲利有限,惡性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所知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另案被告周銘信,態度良好而具悛悔實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便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仍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嚴厲處罰對維持被告正軌生活毫無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周銘信,足證確因被告主動檢舉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向周銘信購入毒品販賣,實際上係在民國114年8月8日前,就被告販賣毒品與羅志晟、蔡英妙時間相當接近,足認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有關聯性,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其係向綽號「信哥」之人購買毒品;並供稱對方數個暱稱係為「周銘信」、「周大俠」、「大哥新」(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77頁),繼於警詢時指證「大哥新」為周銘信等情(見偵卷第102頁)。惟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周銘信毒品案,檢警因而查獲者周銘信於114年8月8日、114年8月11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被告等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5375號函檢附員警偵查報告、周銘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3、127至140頁),是周銘信上開各該犯行,均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後,核與本案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並無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以其114年2、3月開始與周銘信交易毒品,蔡英妙於4、5、6月都陪其去與周銘信交易毒品,蔡英妙拿錢給其,其上去跟周銘信購買,其與她合資,請求傳訊蔡英妙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辯護人亦聲請傳訊蔡英妙證明114年4月8日間,曾多次陪同被告向周銘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與周銘信交易毒品時間有早於本案之前者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警依被告指證查獲周銘信,惟與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無關,業經原審函查如前,且周銘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然該案周銘信經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係114年8月7日19時48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係114年8月8月17時23分、販賣毒品依託咪酯之時間為114年8月11日12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31號、115年度偵字第735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指訴上手迄未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認蔡英妙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非高,數量非多,對象均為同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僅單一,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而本案被告猶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非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部分(轉讓禁部分):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第二級毒品罪,考量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立法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法院自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非輕,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單一,且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販毒行為並非零星偶發,價量非少,足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被告依各規定該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本即非重,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從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復說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本案各該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減免其刑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本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可認其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已有運輸、轉讓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犯罪,罪質類似,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含沒收) 1 羅志晟  114年6月4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區一中益民商圈之套房F棟12之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1、證人羅志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31頁、第239至243頁、偵卷第63至69頁) 2、被告與證人羅志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87頁) 3、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偵卷第117至123頁) 陳翠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羅志晟  114年8月5日5時49分至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顆 1000元、1500元 1、證人羅志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31頁、第239至243頁、偵41967卷第63至69頁) 2、被告與證人羅志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8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5至135頁) 陳翠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蔡英妙  114年5月2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海洛英1公克 3000元 1、證人蔡英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5至460頁、第493至501頁) 2、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3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7至99頁、第513至515頁) 陳翠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蔡英妙  114年5月16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路街口 海洛英1包、依托咪酯1顆 3000元、1500元 1、證人蔡英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5至460頁、第493至501頁) 2、被告與證人蔡英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1至109頁、第517至529頁) 陳翠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含沒收) 1 許水樹、 蔡英妙  114年6月4日20時17分前之當日某時許 臺中市北區一中益民商圈之套房F棟12之5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證人許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43至350頁、第375至378頁、偵41967卷第51至57頁) 2、證人蔡英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5至460頁、第493至501頁) 3、日租套房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偵卷第117至123頁)         陳翠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依托咪酯 2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1967卷第181、201頁): 一、送驗文號:B00000000。 二、送驗數量:1包(2顆)。 三、總毛重:40.95公克。 四、外觀描述:菸彈,含電子裝置,取1顆檢驗。 五、扣押物品編號:無。 六、實驗室編號:5821D047。 七、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80號  2 SUGAR Y13S粉色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619號編號1   3 MOTO G55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619號編號2  4 磅秤 1臺   114年度院保字第3619號編號3  5 電子菸桿 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3619號編號4  6 液體 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1967卷第181、201頁)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14年度院保字第3619號編號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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