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保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扣除轉執行另案期間,迄至原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261號裁定復准延長1年,總計將近9年半之強制治療期間,已遠逾抗告人原犯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4倍」以上,造成人身自由之長期拘束,顯然已經觸及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保障之邊界,其必要性顯有疑義。原裁定僅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5年4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之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即逕予准許延長,對於抗告人長期治療後之具體改善成效、再犯風險是否已實質降低、有無其他替代處遇(如社區治療、電子監控等)足以達成治療目的等情,均未為實質審查,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抗告人原犯為強制猥褻罪,在刑法性犯罪章中,並非最嚴重之犯罪態樣,抗告人之自控能力尚非達到完全無法控制而需要嚴格與社會隔絕,以保障社會安全之情況,將抗告人長時間類拘禁於醫療院所,除了剝奪抗告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外,其實更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本案確實有其他侵害性更小之替代手段可以採用。
㈢原裁定理由內雖列舉17項治療需求項目,然該等項目內容極為空泛,難以據以判斷抗告人究竟於何項具體項目上未達標準,或應達成何種程度始得通過結案,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號黃瑞明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載要旨,強制治療既然著重在「治療」,必然需要有「治療成效」作為證明,亦即抗告人具有病患性質,對其施以強制手段並非以處罰為目標,而是要治療至痊癒為最終企盼,而評估報告每年都做出沒有改善之結論,顯然能證明抗告人所接受之治療方法並無效果,為何將處遇機構之無效治療方法之不利益,反推由抗告人自身承受?亦可反面證明,類監禁之強制治療對於抗告人而言,並非有效治療方法,應該嘗試讓抗告人回歸社會予以複數的的刑後處遇規戒。
㈣抗告人於原裁定訊問時已明確陳述:「我當時只有猥褻一人,縱使醫院認為我的表現不佳,但我長期拘禁下來身體已經走下坡,已無再為犯罪行為之動力,且刑後強制戒治是以教化為目的,但我努力的改進換來的是持續的拘禁,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惟原裁定僅以「目前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並有效降低再犯危險」為由,駁回抗告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完全未審酌抗告人已執行長達8年5月餘之治療,日復一日進行著類監禁的治療模式,並且由素未謀面的專家學者,在書面上審核即將抗告人繼續類監禁,此情況對抗告人身心之折磨可見一斑,現有科技設備及社區治療資源,是否足以替代機構式治療,原裁定沒有直接回應,仍然是以評估報告作為唯一判斷之基準,並未實際做出必要性與侵害手段最小性之裁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㈤綜上,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示比例原則,長期強制治療已逾越必要程度,且所憑評估報告程序有所瑕疵,法院未予實質審查即予採納,亦未審酌替代處遇之可能性,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顯然應予廢棄等語。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
㈡又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98年10月11日為本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至10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經原裁定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裁定於105年8月2日確定,抗告人即於105年9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其中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轉執行另案所犯誣告罪,於108年5月1日返回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課程,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6號裁定應自112年9月28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至115年9月27日即將屆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5年4月16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5年4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50173號函暨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記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7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抗告人迄今治療成果、現況與改善進程、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抗告人之後續處遇建議項目及內容、抗告人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本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並附具抗告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史、親密交往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經本院核閱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紀錄,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⒉又抗告人於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12人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6分(高程度)、5分,5年內性再犯率分別為39%、26.7%,10年再犯率為45%、36.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5分(中程度),出席委員人認抗告人因:⑴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⑵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⑶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⑷情緒調適能力需加強、⑸增進負向情緒因應策略、⑹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⑺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⑻降低個案對治療的抗拒、⑼增加個案治療動機、⑽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⑾增加個案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⑿加強對法律的認識、⒀提升維持親密關係能力、⒁加強對嫌惡源的認識、⒂評估心理病態問題、⒃評估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⒄提升人際及溝通技巧等項,全數投票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後續就投票結果理由說明與建議:⑴針對自己的想法應直接回應而非繞來繞去、⑵請與治療團隊討論下藥性侵的犯案歷程、⑶具體化如何改變,遇到困難可調適、⑷請持續配合、⑸多探視出書後對自我及犯罪的意義、⑹澄清自己的犯罪路徑、⑺過度使用理性的口語認知來建構自我對犯行的理解、⑻似乎最近才對於案情有新的說法及更多的說法,需再釐清對於犯案過程的內在動機,另外,可以再思考對被害人的同理心,多去理解自己的行為對被害人的傷害、⑼持續澄清犯罪歷程,配合治療師治療、⑽個案控制議題在治療中重現、⑾真誠的面對自己的錯誤行為,釐清犯罪動機與成因,探索數次犯行的犯罪路徑等情,有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中之「拾壹、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記載可憑,足認抗告人於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尚有再犯危險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已詳細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而目前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並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是抗告人無視評估鑑定報告內容,認報告內容未具體說明何項具體項目上未達標準,或應達成何種程度使得通過結案云云,難認有據。又抗告意旨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抗告人,即漫指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經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明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抗告人徒憑己見,仍主張其將近9年半之強制治療期間,遠逾抗告人原犯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造成人身自由之長期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