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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柯志民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施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宏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求鈞院憐憫抗告人,考量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情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內之刑度,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南高分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合併定刑之意見並審核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加以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使抗告人獲得3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於原裁定中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受刑人之意見(雖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另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39頁所附抗告人陳述意見狀》,惟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父母狀況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等一切情狀,顯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惟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漠視他人權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因而以前揭前述㈠考量及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已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裁定違誤。

四、綜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30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13年9月29日) 114年7月2日凌晨 2時7分許前某時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14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8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58號 114年度交易字 第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17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58號 114年度交易字 第47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9月17日 (不得上訴) 11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4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83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5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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