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子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回覆表示:有另案,暫緩定應執行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5年7月29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353字第8410號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另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表示其有另案,暫緩定應執行等語。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子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30日 115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2月19日 115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30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他字第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