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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唐祥福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祥福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唐祥福(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褫奪公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上開罪刑非輕,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非無避居國外生活之管道。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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