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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黃佳琪黃麗竹黃立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千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千鈺(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内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贷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㈡經查:被告自承係因諮詢過手鍊,後來對方表示其中獎〔現金新臺幣(下同)128,888元、太陽眼鏡〕,但需做公益匯款到捐款帳戶且回傳,故把收款帳號及收件地址告知對方,後對方表示匯款失敗,由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繫,自稱金管會人員「李嘉宏」告知被告因帳戶沒有開通大筆匯款功能所以沒辦法匯款,需要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續表示需要被告寄提款卡確認帳號可否正常使用,故被告寄出本案4個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然依被告自己供述,被告並不知悉自稱手鍊公司及金管會人員「李嘉宏」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獲知中獎後也曾質疑是否遭詐騙,後續對方告知中獎金額撥款失敗時,被告與自稱「李嘉宏」之人聯繫,「李嘉宏」就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個帳戶,被告未曾詢問大筆匯款功能開通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輕易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何銀行帳戶變動需要至銀行辦理,根本不可能由線上來路不明之人協助辦理,被告在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明顯異於常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下仍交付,顯然有所認識,其交付金融帳戶,自無正當理由存在,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又原審認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主觀上難以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查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多逹4個帳戶予「李嘉宏」使用之行為,僅係出於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帳戶大量匯款功能問題為目的,過程中更顯已意識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在未詳加查證下,被告仍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李嘉宏」等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客觀上確有違反上述立法明文原則禁止之規定,而其主觀上亦知悉並有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李嘉宏」使用,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亦即主觀上對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不能主張欠缺故意)。綜上,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斯時條次為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其增訂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該條僅配合洗錢防制法第6條修正,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餘則未修正,則無論修正前後,該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之解釋均未改變。該條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條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明「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一開始對方跟我說我有中獎,我是提供台新銀行的帳戶帳號給對方,要收取我中獎的款項,對方跟我說台新帳戶有問題,會連帶影響我所有名下的帳戶都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方自稱是金管會的成員說會協助我處理問題,所以要我提供我名下所有帳戶的帳號,我會提供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我的提款卡晶片要更新,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如果要更新的話,金融卡要重新更新,帳戶才可以重新作為使用,所以我才提供金融卡,因為要測試金融卡的存取是否正常,所以對方要我提供密碼,我是因為相信對方真的是政府單位及銀行人員,才會依指示辦理,我是單純被騙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先告知被告可參與抽獎,被告輸入資料抽獎,並依對方指示先自行捐款500元,且經告知被告已抽得大獎,嗣依對方指示為辦理領獎手續而加入「智能消費服務平台」,告知收取中獎款項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經通知交易失敗無法入帳,對方再指示被告與專員接洽以瞭解交易失敗原因,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聯繫,且經對方告知要更新測試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要被告匯入款項以測試轉帳功能,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對方並於對話中告知被告「開始更新您的卡片會第一時間告知您」「準備開始測試您的帳戶 應該十點之前就能測試完成」等情均屬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可知被告係因對方以被告之帳戶須經審核、更新、測試,始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且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薪資轉入(賀寶芙)帳戶,於被告寄送給對方前之113年11月15日尚有薪資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15965號卷第415頁);另被告所寄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按月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亦有本院115年5月15日函(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5年6月5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03至113頁),均非被告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尚有詢問對方「什麼時候會好」「請問現在進度?」(本院第149、151頁),顯見被告並非要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㈢被告所寄送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電子支付1萬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匯出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1月16日轉出29,985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匯出49,980元至某一卡通帳戶;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則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39,9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情節,有被告之合庫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15965號卷第407、415、419頁、原審184號卷第303至329頁),而其中被告轉入款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另案被告羅嘉人遭詐欺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184號卷第233至237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信賴對方,始依對方指示轉帳自己款項及交付帳戶,應非無據。又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後,其郵局帳戶尚有23,832元、合庫銀行帳戶則尚有2,833元,有交易明細名在卷可佐(15965號卷第407、頁),存款餘額均非低,與一般提供供他人帳戶者,為避免或減少損失,通常會將帳戶餘額悉數領出,而將存款餘額為不足百元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情節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其誤信金融帳戶遭凍結,並配合指示匯出自己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另將尚有相當餘額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尚非顯然無據,應堪採信。

㈣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亦可知對方告知被告中獎,繼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無法受領中獎獎金,經輾轉連繫後,再由另自稱金管會人員聯繫被告以解決無法提領中獎款項之事,進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測試、更新等情,可知對方為取得本案帳戶,巧舌如簧,極盡迂迴手段以說服、取信被告,被告猶有詢問對方何時完成、詢問進度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對方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無犯罪之故意,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即依交付帳戶罪課以刑責。至本院蒞庭檢察官雖另舉本院另案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為據,然本案與該個案情節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千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
度沙金簡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千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吳千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
    某處之空軍一號站,將其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
    則以LINE訊息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
    3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治宏、被害人
    王庭于、告訴人辛若瑄、蕭雅方、游宴如、方齊瑋、王宜媗
    、許碩容、陳映竹、林睛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上列告訴
    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交易記錄
    及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列金融帳戶
    依「李嘉宏」指示,以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合庫銀行、郵局、
    臺新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嘉宏
    」,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於113年11月15日對方跟我說有獎金要歸
    戶,但出現問題而匯款失敗,造成我所有帳戶將成為凍結警
    示戶,所以我於113年11月15日就依照指示轉帳到對方指定
    的帳戶,但我沒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於113年11月15日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出29,985元、113年11月16日
    轉出29,985元,都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到指定帳戶,對方說要
    測試我的帳戶,我寄出時我的郵局帳戶餘額還有23,832元,
    以下的部分都不是我使用,卡片提款也不是我提的。且我的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中,於113年11月15日存入6,126元是
    我的公司賀寶芙存給我的獎金,113年11月15日轉出的49,98
    0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轉出的。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於113
    年11月15日轉出的款項39,988元也是我依照對方指示轉到對
    方指定之帳戶。我是誤信對方是金管會的員工,誤以為我金
    融帳戶遭到警示,才會依照對方的指示去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我是被害人,我沒有從中獲利,我受有損失將近20
    萬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50-2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依「李嘉宏」指示,以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合庫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嘉宏」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偵卷第99至101頁、第425至428頁、金簡上卷第261至26
    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金簡上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證,上開情節足以認
    定。
 ㈡次查,告訴人王治宏、被害人王庭于、告訴人辛若瑄、蕭雅
    方、游宴如、方齊瑋、王宜媗、許碩容、陳映竹、林睛瑩等
    人受詐欺集團詐術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金融帳戶等情節
    ,業據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
    王治宏遭詐騙之證據: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19至127頁)⑵臉書社團頁面、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害人王庭于遭詐
    騙之證據: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5至151頁、第131至137頁)
    ⑵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63頁、第176至182頁)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65至171頁)、⑷賣貨便訂單
    查詢頁面截圖(偵卷第173至175頁)、⑸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83至189頁)、告訴人辛若瑄遭詐騙之證據: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5頁)、
    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7至208頁)、告訴人蕭
    雅方遭詐騙之證據: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21頁)、⑵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⑶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偵卷
    第231至237頁)、告訴人游宴如遭詐騙之證據: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3至2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1至252頁)、⑶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偵卷第253頁)、告訴人方齊瑋遭詐騙之證據: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1至267頁、第275頁)、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
    9至271頁、第273頁)、⑶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71至2
    73頁)、告訴人王宜媗遭詐騙之證據: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3至293頁)、⑵對話紀錄、
    賣貨便訂單查詢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295
    至309頁)、告訴人許碩容遭詐騙之證據: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7至323頁)、⑵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325至335頁)、⑶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偵卷第3
    36頁)、告訴人陳映竹遭詐騙之證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4
    1至347頁、第353至361頁)、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
    第349頁)、告訴人林睛瑩遭詐騙之證據:⑴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69至387頁)、⑵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389至390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91至393頁)各1份在卷可
    證,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經詐欺集團告知網路中獎後,又對被告稱匯款失敗,而
    需配合專員「李嘉宏」之指示進行後續處理,被告因而依照
    「李嘉宏」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銀行、郵局、台新銀行、
    土地銀行等帳戶金融卡予「李嘉宏」等情節,業據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金簡上卷第85-101頁),
    且檢視上揭對話記錄,詐欺集團「李嘉宏」確有傳送「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客服部李嘉宏」之證件照片予被告(
    金簡上卷第101、285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之
    名義向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電子支付1萬元至某
    不詳金融帳戶、並匯出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6日轉出29,985元至某不詳金
    融帳戶、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1月15日匯出49,980
    元至某一卡通帳戶,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則於113年11月15
    日匯款39,9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情節,有被告之合庫銀行、郵局、臺新銀行、土地銀
    行等帳戶交易記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405-419頁、金簡上卷第303-329頁),足認為真實
    。而其中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另案被告羅嘉人遭詐欺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情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33至237頁),益徵被告
    所辯其當時係信賴對方,始依指示轉帳及交付帳戶,足堪採
    信。且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後,其
    郵局帳戶尚有23,832元、合庫銀行帳戶尚有2,833元,上開
    帳戶存款餘額非低,且有相當之價值,與一般幫助詐欺或提
    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或減少損失,通常會
    將帳戶餘額悉數領出,而將存款餘額為不足百元之金融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情節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受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導致其誤信金融帳戶遭凍結,並配合指示匯出款
    項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另將尚有相當餘
    額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尚非顯然無據,應堪採信。
 ⒊是被告既然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既已受
    詐欺集團佯以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
    產損失,當被告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李嘉宏」之指示,要求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則必然會認為其係依金管會銀
    行局公務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提款卡,是被告既然已陷於錯
    誤,誤信其係受公務員之指示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則其提供
    本案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時,其主觀上亦難以預見交付本案提
    款卡後,詐欺集團將以其交付之提款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之工具,實難僅以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與詐欺集團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責相繩。
 ⒋綜上,尚難認被告有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
    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治宏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許,轉帳1萬4,037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庭于 (未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辛若瑄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轉帳3萬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雅方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游宴如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3分許,轉帳3萬1,0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方齊瑋 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39分許,轉帳4萬4,99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王宜媗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1時許,轉帳9萬2,001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7日21時3分許,轉帳7,998元。     113年11月17日21時12分許,轉帳4萬8,123元。  8 許碩容 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5,01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映竹 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7日20時4分許,轉帳4萬9,986元。  10 林睛瑩 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1月17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7,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7日19時5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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