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再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為該條所明定,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載明得再抗告,乃出於誤載,並不能因此即謂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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