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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屆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係第二項之誤載),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經核上開聲請,尚無不合,裁定准許,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辯稱其未再施用毒品云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且係住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被告抗告期間,於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六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已有未合。縱認被告之抗告尚未逾期,然被告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依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空口所辯,自嫌無據。況依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是被告上開抗告,顯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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