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四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六)。抗告人之抗告狀係郵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站轉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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