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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四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六)。抗告人之抗告狀係郵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站轉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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