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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案外人即其女胡海鷹及案外人即其女婿黃留所三人平日感情不睦,因而怪罪於告訴人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向不特定之人指摘:告訴人曾把胡海鷹帶到香港、廣州等地賣淫,且告訴人曾與胡海鷹通姦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涉嫌誹謗胡海鷹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菜市場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該市場內之不特定之人,指摘上開同一內容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1、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指明被告涉嫌誹謗之時間,有伊所提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可參。2、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詢問時,亦未指明被告涉嫌誹謗之時間,有偵訊(調查)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可參。3、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二次為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指明被告涉嫌誹謗之時間,有訊問筆錄二紙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頁可參。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由案外人黃留所轉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對伊為誹謗之事。另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亦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菜市場,聽聞被告對伊為誹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六三頁),核與證人鄭立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即已知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及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涉嫌二次對其為誹謗之事。㈢、準此,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撤銷被告被訴誹謗部分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自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除有上述之二次誹謗犯行外,尚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繼(連)續對伊為誹謗之犯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⑴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詢問時,指稱:伊係聽聞證人胡海鷹、鄭立香、黃留所及鄒世惠等四人告知後,始知悉被告涉嫌對伊為誹謗之事(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等語。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訊問證人胡海鷹、鄭立香、黃留所及鄒世惠等四人。該四人分別證稱: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之事(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等語,且當日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言,亦無異議,而認該等證人之證言均屬實在(參上開偵查卷第二○頁)。⑵衡情,倘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尚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繼(連)續對伊為誹謗之事實,則何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公訴人訊問中,全未提及該部分事實,反而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就告訴期間是否逾期為調查時,始首次指述上開部分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⑶證人鄭立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除了九十一年九月份以外,渠並未再親耳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誹謗之事,僅曾由他人轉述得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被告一直罵髒話,之後始出言恐嚇渠與告訴人。打架當日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參原審卷第六六、七二、九七、九八頁)等語。又證人步佔鐘於公訴人詰以:有無聽到丙○○把她(指被告)女兒帶到香港、廣州賣淫這件事時,亦係證稱:「是之前他們各自說給我聽的」(參原審卷第九四頁)等語,並未指證其在調解時或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中有聽聞被告誹謗告訴人之情事;另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被告尚有誹謗伊之事實(參原審卷第九九、一0一頁)。況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是尚難徒以告訴人之唯一瑕疵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繼(連)續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繼(連)續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行,則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論告稱:本件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誹謗告訴人時,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告訴之時,應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並憑以為上訴之理由,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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