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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四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乙○○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等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上訴人二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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