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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 36歲

          身分證統一

          籍設臺中市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 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94年6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且抗告人住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算,計至94年6 月13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94年6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該抗告狀之郵戳及法院收受戳記在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為明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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