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3.10月間某日至 │93.4月間某日至 ││ │93.11.6日止 │93.1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毒偵字第4243號 │93年毒偵字第4243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訴字第1722號 │93年訴字第172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2.31 │ 93.12.31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3年訴字第1722號 │93年訴字第172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1.31 │ 94.1.31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864號 │94年執字第864號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 │ ││ │罰金臺幣20000元 │ │├────────┼──────────┼──────────┤│犯 罪 日 期│88.11、12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2年偵字第9468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上訴字第2100號 │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2.2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 │ │ ││判│案 號│93年上訴字第2100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3.1 │ │├─┴──────┼──────────┼──────────┤│ │ 彰化地檢 │ ││備 註│94年執字第1675號 │ │└────────┴──────────┴──────────┘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