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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壹伍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壹組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所具上訴狀,並未載稱上訴理由,嗣亦未提出理由狀,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兩次,均未出庭,而依上開驗尿結果,及扣案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自無不合。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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