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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配偶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原姓名蔣志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8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89年3 月18日下午8時40分許,攜帶87年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者取得,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發,與不知情之案外人甲○○、謝育哲、林清烟,至彰化縣彰化市○○路63號紅磨坊炭燒酒館1 樓,擬與戊○○、庚○○、丙○○等人,就之前甲○○、謝育哲與戊○○間之爭執事件進行協調,雙方因言語不合,進而互毆,辛○○竟取出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朝酒館天花板射擊1槍,子彈貫穿2樓地板及桌面,再穿透屋頂之石棉瓦,並喝令戊○○等3 人蹲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等人之行動自由,復持店內之酒瓶、酒杯、椅子等物毆打戊○○、庚○○、丙○○(傷害部分已據戊○○、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庚○○、丙○○等人受此脅迫,不敢任意離去。辛○○即在桌椅散亂情況下,將庚○○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機1具(門號0000000000),及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幻象牌858型行動電話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500 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牌照號碼A6─3065 號汽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枚、汽車鑰匙1串),誤以為係友人所有而取走離去。嗣發覺有異,於當晚11時10分許,在其與甲○○工作工廠內,將前開財物交甲○○,擬由甲○○託人返還庚○○、戊○○。嗣辛○○於同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57巷7弄6 號乙○○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同日晚上甲○○、謝育哲等人始將上開財物交警方,由戊○○、庚○○具領取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戊○○等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強盜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桌椅傾倒,一片狼籍,燈光昏暗,其誤以為掉在地上的皮包是同行的友人所有,才將它撿起帶走,嗣發覺有誤,乃交付甲○○,由伊交還被害人,有證人吳再添可證,被告並沒有強盜犯行。又現場有音響,證人丙○○等人又如何聽到有人說其不但要打你們,還要拿你們的東西等語。證人甲○○及謝育哲,證稱被告於交皮包時有說:皮包是被告所有,暫交伊保管,明天再拿回來等語,並不實在。況證人甲○○謝育哲所說交皮包時,現場僅被告及他們2 人,與證人吳再添所述在場者尚有林清烟、吳再添、另2 名年輕人,有所不合。又被告並沒有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現場究竟是何人開槍,其不知道,其也沒有撿彈殼,僅由身上拿出彈殼把玩云云。惟查:

(一)衝突事件之對方戊○○、庚○○、丙○○三人,先後於偵審中證稱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世勳及1名不詳男子各持1把槍出來,那名不詳男子就往天花板開了1 槍,叫我們全部蹲下來‧‧‧他們要走之前,那名持手槍的不詳男子,將我的行動電話、皮包以及庚○○的行動電話強行拿走,並對我們說【我不僅要打你們,而且也要搶走你們的東西】,然後就離去」、「是辛○○1 個人所為」、「是辛○○說的」等語(參見警訊卷18至2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辛○○開槍並在現場找彈殼,且說這是原的(即制式)子彈,你們看過嗎,並從桌上拿走庚○○的手機,從地上拿走我的黑色皮包,所有的東西都在裡面(內有新台幣 500元等物),並說我不僅要打你們,也要搶走你們的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98、99頁,148 頁)。再於本院調查證述:89年3月18 日到彰化市紅磨坊酒館發生衝突時,是辛○○開槍,並拿走財物,也是他在找子彈,我的皮包放在地上,庚○○的東西放在桌上,辛○○說不僅要打你們,而且也要搶走你們的東西,我之前有指認過,確實是辛○○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28、129頁)。

⑵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但事後是戊○○告訴我,他有看到是辛○○開槍的,該不詳男子朝天花板開1 槍,也是他在現場找彈殼,找到後向我們說這是原的子彈(制式子彈)你們看過嗎,並拿走我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及戊○○之手提包,且說我不僅要打你們,也要搶走你們的東西等語(參見警訊卷23至2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事後聽說辛○○開槍並拿走我們的東西,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桌上,辛○○有在現場找彈殼,並向我們炫耀這是原的子彈,你們看過嗎等語(參見偵查卷100、149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89年3月18日在彰化市紅磨坊酒館,是辛○○拿槍射天花板,並持槍對著我們叫我們蹲下來,拿酒瓶打我們,也是辛○○拿走財物,他用台語說不僅要打我們,也要搶我們的東西,當時被搶的財物是放在桌上,我之前的證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前審法官訊以:何以你在警訊時說沒有看到辛○○開槍,是戊○○告訴你的?答稱:時間太久了,我之前的記憶較清晰,應以之前的陳述為準。法官再訊以:是否拿東西之人說不僅要打你們,也要搶你們的東西?答稱:拿的人講的很大聲,我很肯定是拿的人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09、110頁)。

⑶證人丙○○(綽號蜈蚣)於警訊時證稱:其中1 人朝天花板開1 槍並撿起彈殼,且強走庚○○、戊○○的財物,該人即係辛○○。甲○○及辛○○各持1 把手槍等語(參見警訊卷15至17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辛○○開槍的,我有目睹,也是他拿了我們的皮包、行動電話,辛○○拿東西時用台語說,我要打你們,還要拿你們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36、137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先後所述,當日現場確有人朝天花板擊發1槍,應極明確,且依證人戊○○、丙○○所證,該開槍者即係被告。再者,證人丁○○(即證人戊○○女友,亦是紅磨坊炭燒酒館員工)於警訊時證述:伊躲在櫃檯打電話報警,有聽到1 聲槍響,該名男子即在現場找彈殼,又拿走戊○○庚○○2人之財物,且對該3人稱伊不僅要打你們,也要搶走你們的東西,該男子即係辛○○等語(參見警訊卷30至34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他們發生衝突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報警後看到林清烟、謝育哲二人先出去,甲○○站在門口跟5 桌中間位置準備離開,辛○○拿槍比著戊○○他們,繼續拿東西打他們,也有在現場找彈殼,要出去時手上有拿著黑色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也有說不僅要打你們,也要搶你們的財物等語(參見偵查卷97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偵查中所說實在,被害人所坐的桌子有沒有被推倒,現已不記得等語後,經本院提示筆錄及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後,陳述被害人坐在第6桌,照片((第78、79頁)上桌子沒有倒的是第6桌,但第6 桌是2張圓桌子併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230、231頁),益見當日確有人於該店內擊發1 槍,應堪認定,是被告否認當日有在該店開槍云云,難以輕信。

(二)與被告同行之謝育哲、甲○○、林清烟,先後於偵審中證稱如下:

⑴證人謝育哲(綽號西瓜)於警訊時證述:因伊要轉身離開,故未看到誰開槍,事後甲○○告訴伊,是綽號白猴的辛○○開1 槍,後來亦是辛○○將皮包交給甲○○等語(參見警訊卷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跑到門口有聽到碰1聲,接著林清烟跑出來,辛○○有拿酒瓶打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卷56、57頁,101 頁)。再於本院證稱:伊綽號為西瓜,伊只聽到碰1 聲,就和甲○○跑出去,伊不認識林清烟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73、74頁)。

⑵證人甲○○於警訊證述:辛○○持手槍向天花板開1 槍,叫丙○○及他另1 位朋友蹲下,再打他們,謝育哲聽到槍聲就逃跑,林清烟是開打後逃跑,我是第3 位逃跑,最後1位是辛○○,到了當天晚上11時10 分許,辛○○打電話給我並拿1個黑色皮包給我‧‧‧嗣後我將皮包打開發現2支手機及證件不是他的,就是交給警方的黑色皮包等語(參見警訊卷5、6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是辛○○開槍,案發當晚11點多辛○○拿給我1 個黑色皮包託我保管,我打開發現裡面有被害人的身分證等物,因為害怕才投案等語 (參見偵查卷58、59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事後到警察局聽與我們發生爭執的人說是辛○○開槍,是辛○○拿走財物,後來很晚的時候辛○○打電話叫我出去,將拿走的東西在工廠裡面交給我,交東西時只有我、謝育哲、辛○○3 人,林清烟是後來才出現的,吳再添到的時候,我已經走了,我拿到東西後有打開來看,所以才交給警方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15、116頁,141頁)。

⑶證人林清烟於警訊證述:伊只聽到碰1 聲,便跑出去,是不是開槍,不曉得,事後甲○○有打電話說不知何人開槍等語(參見警訊卷1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何人開槍等語(參見偵查卷56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人在最後面,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何人拿皮包及行動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38頁)。

⑷依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僅有證人甲○○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開槍,此情節核與戊○○、丙○○2 人所證之情節,至為相符,再參酌該店員工丁○○上開所證,足認開槍者即係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否認犯行,難以採信。此外,並有現埸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茲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射擊子彈,既能貫穿2 樓地板及置放其上桌面,再穿過石棉瓦,顯足以射入人體,應堪認具有殺傷力,至為顯明,惟因該槍彈至今均未扣案,被告亦堅不交出,雖乏證據足認該槍枝係制式手槍或模型手槍,亦難認被告另持有同型之子彈,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僅堪認被告至少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其所持有之槍枝,則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⑸被告雖於本院更審前,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而於本院更審時,則供稱其被查獲之玩具槍係87年年底,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所買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71頁),核與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59頁),惟被告所被查獲之槍枝,並非本案之槍枝,是被告上開供稱,僅堪認時間應係87年年底,至於在何地,以何方法取得作案槍枝等,則無從查證,但無礙被告於該店射擊前持有槍、彈犯行之認定,附此載明。

(三)次查,被告開槍之犯意何在,究係強盜或係恐嚇,或係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再分述如下:

⑴依上所述,當日係戊○○、庚○○、丙○○3 人欲與甲○○、謝育哲、林清烟等人談判事情,被告應甲○○之邀請而前往,則當日雙方洽談目的,無非在擺平甲○○前追求戊○○女友即丁○○未成之口角糾紛。證人戊○○於本院更審時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有沒有說要打你們,還要搶你們的東西)因為被告辛○○那時候是邊走邊說,所以我聽到的有點模糊,所以也不敢確定」等語,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說不只要打你們,還要搶你們)我那時候整個人趴在地上,臉都是血」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62至66頁),對照該兩位證人先前偵審中所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應係在拿走證人戊○○、庚○○財物後,欲離去時始口中唸一些辭句,則該等辭句是否即係證人於警訊時指稱之上開內容,顯非無疑。

⑵證人甲○○於案發後警訊時明確供稱:其與謝育哲前往,並邀請辛○○(綽號白猴)、林清烟前往喝酒。當辛○○開槍後,其要轉身離去,見現場很多人,怕他們不讓其離去,就將帶在身上玩具槍拿在手上,讓他們不敢攔阻。林清烟是最先離開,謝育哲再逃跑,其係第3 個離開等語在卷,又於89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否4人約好帶槍去,要打人,跟搶東西)沒有,本來是要喝酒,因和戊○○女朋友發生口角,事情出乎意料」等語,足見本案之發生緣起於甲○○,且難認其等事先即有謀意強盜對方之財物。又依前所述,謝育哲、林清烟於偵審中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開槍,係事後甲○○告知,應係被告開槍云云,而另方之戊○○等人於偵審中,亦證述甲○○一方應有兩人持槍,其中1 人即係甲○○云云,此亦為甲○○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甲○○被查扣槍枝在案可佐,足見甲○○案發後所供,核與自己利害有關,自有所保留,難以盡信。且被告於拿取證人庚○○、戊○○財物,係在被告開槍射擊天花板並持店內之酒瓶等物毆打證人後,業如前述,另依甲○○、謝育哲兩人先前所供,林清烟謝育哲兩人先離開,甲○○再離開,最後被告始離去,則被告離開時,誤認有同行友人物品未帶走而一併取走,是否有不法所有犯意,自非無疑。再者,依卷附照片多張,顯示店內雖有燈光,但有些桌子已倒,有些並未倒下,證人丁○○雖證述:戊○○等人是坐在第6 桌,照片(第78、79頁)桌子沒有倒的是第6 桌云云,則當時被告能否區分何人坐何桌,仍有可疑。依證人戊○○、庚○○證述:被告係從桌上拿走庚○○的手機,從地上拿走戊○○的黑色皮包云云,顯見被告取走該等物品時,並非均在桌上拿取,則被告於混亂情況下,在地上或桌上取走戊○○、庚○○之財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在可疑。

⑶證人甲○○於警訊雖供稱:被告於當晚拿1 個皮包,請其保管,並稱係被告的,明天再來取回云云(參見警訊卷5頁),另於89年3 月20日偵查中為同一之供稱,雖與被告於89年4 月10日偵查中供稱:甲○○於當晚10點多打電話說,他們撿到我的皮包及行動電話叫我去拿,我說我沒行動電話云云,及於原審時否認有交付黑色手提包給證人甲○○等情未合(參見偵查卷105 頁背面,原審卷38至40頁),但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已坦承其有於3月18 日晚交付甲○○皮包乙節在卷,核與證人謝育哲、林清烟所證相符(參見本院前審卷36頁之上訴理由狀,75、141 頁),則被告於案發後,所有事證均指向其開槍,其因而否認開槍或拿取被害人財物,請甲○○交還皮包等情(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其他同案被告甲○○、謝育哲、林清烟三人均不起訴處分),毋寧係人之常情,是被告有交付該皮包予甲○○乙節,洵堪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與被告就何人主動聯絡而交付皮包,各有不同陳述(參見本院前審卷116、117頁,139至143頁,170至175頁),但依上所述,無礙上開交付情事之認定。又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上開所證:被告於當晚拿皮包請其保管,並稱係被告的,明天再來取回云云如屬實,則被告既在該店拿取他人財物,如欲強盜,何需要交予證人甲○○,擬歸還證人庚○○等人,且何以要表明東西係被告所有,另陳稱明天再拿回來,衡諸常情,委實令人難信。況且,既然明天要取回,豈有必要於當晚交付證人甲○○保管,且證人甲○○、謝育哲豈會於投案當天將皮包逕交由警方,而未知會被告,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應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⑷證人吳再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89年3月18日晚上8點多就在工廠那裡喝酒了,當時伊和辛○○、西瓜一起喝啤酒,林清烟在洗澡,他們有說起和人爭吵、打架的事情,辛○○有拿一個皮包出來叫甲○○去還給別人,辛○○交皮包給甲○○時說不知道東西撿回來,要甲○○拿去還,尚有林清烟、西瓜及另外有二個伊不認識之年輕人在場,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54 頁),嗣經本院隔離訊問:辛○○為何將東西交給甲○○?答稱:辛○○誤會是朋友的東西將其撿回來,對方只有甲○○認識,所以將東西交給甲○○,麻煩他將東西交還。問:是甲○○主動要辛○○將東西交給他,或是辛○○自己要甲○○將東西交給被害人?答稱是辛○○要麻煩甲○○將東西交給被害人,並不是甲○○要辛○○將東西交出來還給被害人。問:辛○○要甲○○將東西交給被害人,或是叫甲○○轉給他人交給被害人?答稱我只知道他叫甲○○將東西交給被害人,是否要轉交,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辛○○於本院訊問將皮包交給甲○○時如何對他講?答稱:是甲○○說要叫他父親將東西交還給對方。問:甲○○為何如此說?答稱:是甲○○告訴我他的父親有打電話給他說對方住院,並且說我們搶了人家的東西,他父親有問他當時的情形,並問他東西是如何撿到的,他父親說他要去醫院,叫我們東西交給他,他要拿去還人家,甲○○才叫我將東西給他。問:說這些話時,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答稱:知道,因為我們討論很久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170至174頁),雖未盡相符,但無礙被告當晚有交付皮包予甲○○情事之認定。

⑸被告既非與戊○○等人有糾紛,且於開槍前,並未要求戊○○等人主動交付手上或身上之財物,於朝天花板開槍後,猶以酒瓶等毆打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受傷非輕(參見偵查卷173至175頁診斷書),斯時被告已立於絕對優勢地位,如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應無客觀障礙存在。再依被害人戊○○、庚○○兩人於本院更審時所證,被告拿取地上或桌上財物時,被害人均未阻止,則被告於同行友人均離去後,且混亂情況下,拿取該等物品離去,是否明知係被害人財物,而故意拿取,已有可疑。而被告與被害人一方不熟,更於當晚即託證人甲○○交還,在在可見被告當時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是被告當時持改造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 槍之所為,堪認僅係剝奪被害人戊○○等人行動自由而已,要堪認定。又依前所述,被告開槍後,喝令被害人等人蹲下,並持酒瓶等毆打被害人,益見被告開槍目的即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應甚顯明,則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辯稱其僅係恐嚇犯意,亦難採取。

(四)再查,證人己○○(即紅磨坊炭燒酒館股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戊○○3 人先進來,甲○○林清烟再進來,伊本來在櫃檯那裡,後來進去倉庫整理東西,在倉庫內有聽到丟椅子之聲音,隱約有聽到槍聲,但不確定,伊跑出來看時,他們都走了,沒有看到何人開槍,亦未看到被告搶他人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150 頁),再於本院更審交互詰問時為同一內容之證稱(參見本院更審59、60頁),可見證人邀約雙方見面之目的,應係勸和,並非賠償或理賠之協調,佐以被告於當晚即託證人甲○○要將皮包交還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犯行,應堪採信。此外,證人丙○○、丁○○、甲○○經本院傳喚未到,但其等於偵審中已先後證稱如前,且依上開論述,亦堪認定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無再待其等出庭作證必要。扣案槍枝2支(參見偵查卷45、126頁),雖難認定具有殺傷力,但依前所述,被告辛○○持以犯案之槍枝,所擊發之力量,既可穿透屋頂,顯見該扣案2 把槍枝,應非被告犯案之槍枝,亦甚顯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另持他把槍枝犯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修正僅係文字修正,法定刑並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1條已刪除,改列在第8條,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第12條則未同時修正,惟依一體適用原則,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開槍後所為,應係犯強盜罪,但依上所述,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妨害3 人之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另行持有槍枝、子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載明被告除犯強盜罪外,另犯有持有槍枝、子彈罪,顯見檢察官起訴事實包含有二部分,至為明顯,而依實務見解,此兩罪間,應係數罪併罰,自堪認檢察官已就槍枝、子彈部分已有起訴(雖未載明詳細持有之日期,惟無礙起訴事實之認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87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既認被告係累犯,於理由欄漏引刑法第47條,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未認定持有槍彈之日期,又未及比較法律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均有可議。又原判決就被告開槍之行為,認應構成強盜,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及其配偶提起上訴,否認有強盜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該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射擊,難認有理由,其配偶指摘該部分量刑過重,亦非可取,惟該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槍犯罪對社會秩安有重大影響、犯罪後業將被害人財物交出,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係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而子彈1 顆已發射,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2 支,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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