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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男 32歲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許曉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36歲 (在押)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內
身分證統一
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8號、第1099 號、第1566號、第1567號、第1568號、第2641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擄人勒贖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戊○○擄人勒贖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十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一編號八之物,沒收。
甲○○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判決第四項戊○○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賭博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87年6月18 日
    假釋出獄,89年6月14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辛○○潛逃大陸地區期間,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
    大陸地區躲藏之張錫銘,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與張宏吉相識
    (張錫銘、張宏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嗣張錫銘、辛○○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
    ,辛○○、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林國忠涉犯擄人勒贖
    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共組擄人勒贖集團
    ,其等為增強集團武器火力,辛○○、林國忠、張錫銘、張
    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
    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
    傷力之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即附表一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72 顆(即附表一編號四,
    鑑驗試射10 顆,該10 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
(一)辛○○、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非法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槍械、
    子彈,綁架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上班之丙○○,辛○○
    等四人謀議既定,推由張錫銘、辛○○等各持乙把附表一制
    式手槍及數目不詳制式子彈、夥同知情之張宏吉,三人於93
    年1月7日14、15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黑色休
    旅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前,等待丙○○下班,當日
    15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DH—1399號賓士自小客車
    自該電台離開時,張錫銘、辛○○見狀即持槍下車強押丙○
    ○坐上該部三菱黑色休旅車後,旋即以手銬銬住丙○○雙手
    、用膠帶口罩矇住丙○○之眼睛,再由辛○○、張宏吉等人
    駕駛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三菱黑色休旅車往草屯郊區逃逸。
    於草屯鎮○○○路天橋下時,辛○○即將該部賓士自小客車
    棄置於天橋下,再搭乘張宏吉所駕駛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往投
    136號公路逃逸;繼於16時15分許,辛○○等人行經投136號
    公路頭汴九號橋,即要求丙○○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向伊父親洪福村表示遭綽號「小黑(即張錫銘
    )」綁架,需交付新台幣(下同)1 億元之贖金,否則將不
    予以釋放人質。嗣經丙○○母親陳好向警方報案後,隨即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組成
    專案小組追查,繼於18時許,專案小組在中投公路天橋下尋
    獲該部賓士自小客車。辛○○等人則於綁架丙○○後,將伊
    帶往台南縣東山鄉等多處藏匿,並由辛○○、張錫銘、張宏
    吉及知情之林國忠等四人輪流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看守
    丙○○。辛○○等人又於1 月8日9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
    台中市○○區○○路46號)、1月12日11時6分(基地台位置
    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6之1號3樓)帶同丙○○,以
    前開行動電話要求丙○○再向伊父親洪福村要求給付贖金6
    千萬元,復於1 月13日要求丙○○親筆書寫信函向伊父親洪
    福村表示:「2個星期之內,準備6千萬元‧‧‧要在時間之
    內準備好,不然的話,真的會沒命‧‧‧我真的不想死」等
    語。丙○○遭綁架期間,則由辛○○、張錫銘、張宏吉及林
    國忠等人,輪流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看守丙○○。
(二)嗣張錫銘認為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不宜久藏,遂指示林國忠請
    友人另尋找藏匿處所,作為其等藏身及藏匿丙○○之用,林
    國忠遂於93年1 月17日聯絡戊○○,代為尋找適當處所。戊
    ○○明知林國忠委託渠尋找之處所,係為藏匿綁架人質之用
    ,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代為尋找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
    (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戊○○與林國忠
    先約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校附近後,繼由戊○○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林國忠,張錫銘、辛○○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小客車併搭載丙○○尾隨在後,一齊前往戊○○之父親陳文
    魁所有位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
    路空地所搭建之臨時遮雨棚躲藏。翌日清晨,戊○○與不知
    情之詹世平購買3 份早餐送至該藏匿處所予張錫銘、辛○○
    、丙○○等人食用,當戊○○、詹世平送早餐至該藏匿處所
    ,丙○○係遭綑綁坐於汽車內,而非安置於遮雨棚,張錫銘
    、辛○○則各持乙把黑色制式手槍在旁警戒。嗣於同年 1月
    19日早上,專案小組前往該藏匿山區執行圍捕、營救人質時
    ,因戊○○於前往上揭藏匿處所之途中,經友人告知該處均
    佈滿員警,戊○○旋將此訊息告知張錫銘等人,並表示渠下
    山察看警方之動態;約當日中午,林國忠即撥打戊○○行動
    電話,與戊○○約定至該處附近之媽祖廟碰面,雙方碰面後
    ,林國忠即向戊○○表示,需另行尋找更隱密藏匿處所。但
    於戊○○、林國忠尋找另一藏匿處所期間,因張錫銘等人察
    覺該處不宜久留,需遷移他處藏匿,戊○○遂搭載林國忠前
    往金瓜寮村外與張錫銘等人會合後,由戊○○指引張錫銘等
    人從台21線轉甲仙產業道路接南橫公路方向逃逸,藉以規避
    員警查緝。張錫銘等人於逃離高雄縣內門鄉後,便將丙○○
    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189之3號工寮內藏匿,嗣於同年1
    月21日22時許,丙○○趁張錫銘酒醉、辛○○下山購物之際
    ,自行脫困下山,並向警方報案,張錫銘等人發現丙○○脫
    困後,急忙逃離現場,警方因而未能緝獲張錫銘等人。
(三)戊○○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戊○○竟另行起意
    ,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3年1 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縣
    內門鄉溝坪村往水泉休閒農場之途中,受林國忠所請託暫代
    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林國忠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子彈19顆(其中編號①制式子彈18顆,經鑑驗試
    射3顆、編號②土造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1 顆)。另於93年
    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水泉休閒農場,將前
    揭子彈19顆轉交予詹世平代為保管(詹世平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業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3年1 月29
    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47之2號,經警拘提戊
    ○○到案,並查獲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品,戊○○
    供出案情,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詹世平位於高雄
    縣內門鄉溝坪村華園1 號住處之衣櫥內,查獲前揭子彈19顆
    ,而查知上開寄藏子彈犯行。
二、辛○○、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綁架丙○○未能順利
    取得贖款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謀議進行另次之
    擄人勒贖:
(一)乙○○明知張宏吉所欲承租之處所,係用來藏匿綁架人質及
    供張錫銘等人藏匿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除受
    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 124
    之18號房屋,並由乙○○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主邱義明簽約
    ,預備作為其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林國忠、張錫銘
    、辛○○、張宏吉等人於93年2 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
    ,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93年3 月間,張錫銘、辛○○、
    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
    佳當舖」及「國光當舖」之庚○○簽中1 筆上億元彩金,即
    共同謀議擄走庚○○以便進行勒贖金錢,同年4月2日12時許
    ,由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
    國忠、張錫銘、張宏吉,分持附表一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
    臺南市○○路「大佳當舖」附近守候,迨於同日22時許,張
    錫銘等人發現庚○○駕駛車牌號碼3219─GT號BMW廠牌
    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離開當舖時,辛○○隨即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張錫銘等人尾隨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
    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辛○○即
    駕車衝撞庚○○之自小客車,致庚○○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
    察看,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狀,旋各持制式手槍及數
    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庚○○左、右腰部,致使伊
    不能抗拒而取得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再強押庚
    ○○進入前開庚○○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
    則坐於後座庚○○之兩側控制庚○○,並以眼罩矇住庚○○
    雙眼、以手銬銬住庚○○雙手,張錫銘並駕駛前開庚○○所
    有之自小客車,辛○○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庚
    ○○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於22時45分許,張錫銘等人即
    令庚○○以伊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
    」經理李綜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稱:「我被人控
    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
    再打給你」等語,復於22時57分許,庚○○再次撥打李綜文
    前揭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回答僅80餘萬元時
    ,張錫銘等人即向庚○○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庚○○押往嘉
    義市○○街124之18 號租屋處所藏匿。期間,張錫銘等人即
    對庚○○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
    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知悉前情並具
    犯意聯絡之陳進雄(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辛○○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甲○○等人負責看管,
    張錫銘等人並將前開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3 支、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九0制式子彈72顆等槍彈,
    交予辛○○、甲○○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庚○○,及
    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二)嗣於同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張錫銘欲將庚○○所有前開B
    MW廠牌七六0型式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
    途中因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辛○○等人駕車強押庚
    ○○,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庚○○遂
    要求張錫銘等人讓伊以自己所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伊太太
    張雅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陳稱:「我人在高雄
    ,不能回家」等語,張錫銘等人復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
    告知友人唐寶慶:「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
    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另當日16時13分許,張錫銘、林
    國忠等人將庚○○押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
    鎮等山區,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
    陳淑貞,分別告知伊等籌集贖款。於同月4日17時6分許,將
    庚○○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
    給李綜文陳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
    900 萬元等語;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將庚○○押至臺南縣
    東山鄉山區,命庚○○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
    「你將9百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
    燈,將錢丟在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900 萬元之
    贖款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
    ,張錫銘等人遂以庚○○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
    ,後因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
    跟監,始作罷。
(三)於同月6日11時6分許,張宏吉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S6
    ─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一支。而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擄人
    勒贖犯意之陳明宗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
    新權(以上3 人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取得黃連堂(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
    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 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
    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張錫
    銘等人將庚○○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
    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庚○○,命庚○○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前,籌1千5百萬元,以每筆2百萬元
    ,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庚○○太太張雅玲,張雅玲
    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1千萬元1筆及2百萬元、3百萬元
    2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揭華僑銀行帳戶。於當日15 時46分許
    ,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庚○○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
    匯進去」等語,李美蓉回以:「已匯2筆2百50萬元、1筆1千
    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
    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
    ,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1千5百萬元後,
    即將人民幣375 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
    管道將其中1千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另同日12時15 分
    許,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庚○○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 百萬
    元贖款,至臺南市「臺南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12時52分北
    上自強號,聽候林國忠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發覺有員警
    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四)同年月7日12時26 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
    同村、苗栗縣竹南鎮、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庚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
    帶9 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
    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
    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於同日12時55
    分許,張錫銘等人再將庚○○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
    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行動電話稱:
    「你再幫我籌1千5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
    同日15時41分許,張錫銘等人將庚○○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
    興村附近,命庚○○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
    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令庚○○掛斷電話,旋將
    庚○○押回嘉義市○○街124之18號繼續拘禁。嗣同年5月5
    日上午7 時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等員警,在
    嘉義市○○街124之18號3樓、1 樓內查獲甲○○、乙○○、
    辛○○及遭綁架之庚○○,並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物品,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趁機逃逸。警方復
    於同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145
    地號之鐵皮屋內,查獲庚○○所有前開BMW廠牌760 型式
    自小客車1輛。
(五)93 年4月11日左右,林國忠邀約甲○○,請其幫忙看管已遭
    綁架之庚○○,甲○○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時
    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於嘉義市○○街124之18 號藏匿之
    處所,共同持前述槍彈幫忙輪流看管庚○○。乙○○亦明知
    張宏吉所欲承租處所,係用來藏匿綁架人質及供張錫銘等人
    藏匿之用,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除受張宏吉請託出面
    代向仲介公司承租嘉義市○○街124之18 號房屋,並由乙○
    ○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主邱義明簽約,且於庚○○遭綁架拘
    禁予嘉義市○○街124之18 號租屋期間,由乙○○負責提供
    飲食予辛○○等人及庚○○食用,並另行提供前開車牌號碼
    S6─6631 號吉普車交通工具給辛○○等人使用,藉以規避
    司法機關監控、清查。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偵六隊第二組
    、偵八隊第一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
    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甲、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即被害人丙○○遭擄人勒贖
    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參與綁架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
    ,並辯稱丙○○遭綁架勒贖係由張錫銘主導策劃,其僅負責
    開車,並未參與擄人後之勒贖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固不否認為林國忠尋找高雄縣內門鄉
    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為避難處所
    ,並送交早餐且指引張錫銘等人,從台21線轉甲仙產業道路
    接南橫公路方向逃逸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
    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初林國忠表示在外與人結怨,恐遭
    報復,需代為尋找避難處所,伊根本不知係為擄人勒贖藏匿
    人質之用,亦不知乘坐於車內之丙○○係被綁人質。又測謊
    報告,就「有無參與擄人勒贖提供場所供人質藏置」之測謊
    問題,因伊既有為林國忠代覓藏匿處所,且事後經由媒體報
    導得知林國忠涉及綁架丙○○,當然知悉代為覓尋處所係為
    藏置人質所用,是伊於測謊時回答有說謊反應,亦屬常情,
    無法遽認在受委託代尋處所時,伊即有認知係供藏匿人質之
    用。且對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相當簡陋,該份測謊報告
    應無實質證明力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害人丙○○遭被告辛○○、共犯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
    等人擄人勒贖過程,先後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在卷:
    ⑴93年1 月22日警訊證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
      ?以何方式綁架勒索?)我是於93年1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58之1,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
      3 名男子(年籍資料不詳),一人開車兩人各持乙支手槍
      ,用他們所駕駛的三菱黑色休旅車(經警查證為車號3009
      —DL),擋住我所駕駛的DH—1399號自小客車,其中
      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我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
      車時先將我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我的眼睛,並控制我的
      行動」、「(他們當時持何種槍械?)兩支黑色短槍,真
      假我並不知道」、「(你共被關在幾個處所?詳細時間為
      何?)一共被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在一棟2 樓建築
      物(詳細地點不詳),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1 處農
      舍內(詳細地點不詳),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
      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詳細地點不詳),第四
      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詳細地點不詳
      )」、「(歹徒特徵穿著為何?其他相關資料?)我所見
      只有乙人綽號叫小黑,特徵是膚黑體瘦、身高約165 公分
      ,其自稱37歲,為詹龍欄的小弟,因我眼睛被矇住,其他
      的我都不知道。」、「(他以何方式向你的家人勒索?金
      額多少?)第一次是小黑持行動電話給我並按好我家電話
      ,要我向我父親勒索1 億元,第二次小黑以同樣的方式向
      我父親勒索6 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我家人錢
      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叫我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
      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語(參見
      93年偵字第2641號卷150至152頁)。又於93年1 月29日警
      訊證稱:「(警方提供於93年1 月29日凌晨在高雄縣內門
      鄉○○村○○○○○道路旁臨時搭建棚架錄製之影帶現場
      ,是否為你遭囚禁之現場?)是我遭人勒贖期間遭囚禁於
      高雄地區之現場沒錯」、「(你如何確定該處是囚禁你之
      現場?)因該現場有我看見之棚架,還有我看見他們遺留
      一些當日報紙在現場(經警方拾獲)及附近現場環境均與
      我所見到環境相同」、「當時我的眼睛遭歹徒以口罩及膠
      布貼住‧‧‧我無法確定他們(戊○○詹世平)二人是犯
      嫌之一」等語(參見同上卷155頁)。
    ⑵93年6月12日警訊證稱:「(你於93年1月7 日在草屯鎮中
      興電台前遭何人?以何方式擄人勒贖?勒贖金額多少?)
      共有3 人駕駛乙部車牌不詳三菱牌黑色『西米洛』型休旅
      車,共有3人下車,其中2人持槍將我押上車,並用我的行
      動電話向我家人勒贖1億元」、「(警方提示張錫銘《57.
      03.18生、Z000000000》張宏吉《64.08.30生、Z000000
      000》、林國忠《61.02.17生、Z000000000》等三人口卡
      ,是否為當時綁架你之人?)張錫銘、張宏吉正是綁架我
      之人無誤,當時是由張宏吉駕駛上述車子,另一位是辛○
      ○(已先行指認)再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逃逸,而綽號阿
      忠是看管我之人」、「因對方綁架我時親自目睹,所以能
      確認」等語(參見93年偵字第1566號卷119頁)。
(二)被告辛○○於偵審中供稱如下,核與被害人丙○○上揭證述
    被害情節相符:
    ⑴93年5月5日警訊時供稱:「(除了『阿富』之外,你們還
      犯下幾件擄人勒贖案?)我們在今年1 月初在南投縣綁架
      1 名電台主持人,他的綽號叫『小洪』」、「(當時有何
      人參與綁架『小洪』?勒贖金額多少?)有我、張錫銘、
      張宏吉、林國忠及1 名我不知姓名的男子。我們要被害人
      家屬交付新台幣6 千萬元」、「(請你詳述綁架『小洪』
      及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經過?)‧‧‧然後就載到台南縣
      東山鄉山區拘禁‧‧‧在東山鄉山上住2 個禮拜左右,張
      錫銘說要換地方,所以拜託林國忠找尋藏匿處所,林國忠
      就帶我們去找他屏東縣內門鄉的朋友藏匿,在附近山上兩
      天後,林國忠再帶我們到台東某山區工寮藏匿後,就先行
      離去返回高雄縣阿蓮鄉家」等語(參見93年偵字第1566號
      卷11、12頁)。
    ⑵9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93年1月7日草屯丙○○的勒贖
      案件,除了你、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尚還有何人涉
      案)我知道的就只有這些。而槍枝是張錫銘提供的」、「
      (甲○○、乙○○是何人找的)甲○○是林國忠找的,而
      乙○○是張宏吉找的」、「(昨天現場查扣的3 把手槍及
      72顆子彈是何人買的)那是張錫銘交給我的」、「留給我
      們三個看管人質用的」等語(參見同上卷60、61頁)。再
      於94年1 月19日原審時供稱:「(對於被害人丙○○在警
      、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路不熟,
      轉不出去,剛好在小路上遇到戊○○他所開的車,戊○○
      載著林國忠,張錫銘下車,叫戊○○他們帶路,戊○○就
      開車帶我們出來」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三)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先後供稱:
    ⑴93年1 月29日警訊供承:「(你與詹世平送早餐去給歹徒
      當時現場情形如何?)張錫銘與另1歹徒各持1把黑色手槍
      ,人質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如何控制,林國忠在旁協助聯
      絡事情;當時我發現車上有人覺得怪異問林國忠車上是何
      人,林國忠告訴我是綁來的,並告訴我他們這夥人是詹龍
      欄的手下」、「(1 月19日後你是否有再與林國忠或張錫
      銘等人見面或電話聯絡?)‧‧‧我先以行動電話與藍逢
      文0000000000聯繫,他於電話中告訴我,溝坪村這邊來了
      很多刑警,我於是開車到溝坪路尾莊,叫他來載我去張錫
      銘等人藏匿處所下方,然後我用走的上去‧‧‧我告訴他
      們村內來了很多警察,當時張錫銘說我們是臨時來的,怎
      麼可能會有警察來,我就向他們說我再到村內觀察看看‧
      ‧‧那時他(指林國忠)要我再找更偏僻的藏匿處所‧‧
      ‧在金瓜寮村外張錫銘等人與我們會合,我就指引他們從
      台21線轉甲仙產業道路接南橫公路的方向逃逸」等語(參
      見93年偵字第528號卷6、15頁)。
    ⑵93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見面之後,他說他有2個
      朋友要避一下風頭,想要到我們家內門鄉溝坪村的山上去
      ,我說好,我就開車帶他們去」、「(你買早餐上去之後
      ,你看見何事)我看見車後座坐了1 個人,而車子旁站了
      2個人,其中1個就是綽號組長的張錫銘,另外1 個我不認
      得,當時這2個人都各拿1把黑色手槍」、「(張錫銘等人
      何時離開該處的)19日下午離開的,是我告訴他們怎麼離
      開的」等語(參見同上卷79、80頁)。
    ⑶而被告戊○○上揭警訊供詞,經原審於93年11月18日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譯文在卷,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
      執(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5頁),本院經核該錄音譯文
      ,確與被告警訊筆錄所載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戊○○
      上揭供述內容,其供述之任意性應堪採認,該內容經核與
      被害人丙○○前揭指訴遭藏匿地點、被告辛○○前揭證述
      其等於高雄縣內門鄉如何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金瓜寮之情節
      大致相合,自堪採信。
    ⑷再依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
      電話,與共犯林國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參見93年度偵字第528號卷39至74 頁),顯見兩人
      於1月16日前,並未互相聯絡,卻於1月17日起密集聯絡,
      且戊○○於1 月18日送早餐至山區時,被害人丙○○並非
      遭安置於遮雨棚,而係遭捆綁在車內,並有2 名持槍警戒
      ,此情應為被告所能知悉該被害人,應非一般欠債者,而
      係張錫銘等人所綁架之人質,又當日上午被告復自林國忠
      處寄藏19顆子彈,且於當日轉交詹世平收受,更能知悉該
      林國忠上開舉止,實與常情有異,衡諸以觀,足見被告於
      18日上午即知情該被害人係人質,而擄人勒贖犯行,係繼
      續犯,於人質遭捆綁期間,均屬犯罪之繼續,被告仍提供
      該藏匿處所,並於19日仍帶領張錫銘等人擺脫警方查緝,
      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伊顯有對被告
      辛○○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極為明確,
      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
      係刑法第164 條之犯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被告戊○○雖未參與綁架、拘禁或傷害被害人丙○○等
      行為,則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被告辛○○等人擄人後遂行
      取款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要堪
      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無幫助犯行,尚難採取。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
    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
    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
    不得供審判上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唯一憑據(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
    判要旨)。本件偵查中徵得被告戊○○同意,囑託我國鑑識
    科學會會員資格之法務部調查局專員林振興,對被告戊○○
    ,就「林國忠有無寄放槍枝在你處所?」、「有無參與擄人
    勒索提供場所供人質藏置?」等為測謊鑑定,經對被告戊○
    ○進行測前會談,經告以權利,徵得同意就測謊人員之問題
    回答,簽具測謊同意書,並進行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後,認定
    受測環境良好,而對其施以囑託之測謊鑑定,其結果在測謊
    儀器運作正常之情形下,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受測問題,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
    09300166960 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測
    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題內容題組、
    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附卷可參(參見93年
    度偵字第528 號卷125至136頁),自堪認上開測謊鑑定,具
    有證據能力,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另依被告自承伊
    確有提供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飲食等情,益證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供述,應為真實,洵堪採信,是伊前揭辯解,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逕信。被告選任辯護人猶爭執該測謊
    過程實施之命題等未臻詳實,並逕認該測謊報告無實質證據
    證明力云云,難以憑採。
三、次查,專案小組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124之18 號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手槍3支及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 7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上開槍、
    彈分別係:「⑴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⑵德國SIGSAUER廠製
    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⑶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⑷制式子彈50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其中10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認均有殺傷力;⑸制式子彈22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 mm制
    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3
    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93 年度偵字第1566號
    卷92至96頁),是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洵堪認定。又依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本案兩件之槍彈應相同,則該
    槍彈即係本案作案所用之槍彈,亦堪認定。再者,台東縣警
    察局鑑識組人員前往被害人丙○○自行脫困之工寮內採證,
    現場有被告辛○○所遺留指紋7 枚、共犯張宏吉之休閒長袖
    上衣乙件,此有公務電話通報乙份可憑(參見同上卷155 頁
    )。上揭指紋7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編號4、7之1、9、10、12、13、14,與檔存辛○○指
    紋卡左中、左食、右中、右中、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亦有該局93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30018299 號鑑驗書
    影本(含被告辛○○之指紋卡片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
    卷156至15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462 號
    卷二第240至245頁),足見被告辛○○、共犯張宏吉等人,
    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要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告戊○○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現場採證
    相片20幀(參見93年度偵字第528號卷31、34至38 頁)、被
    害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及其譯文乙
    份、被害人丙○○93年1月13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5幀
    (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153、170至174 頁)、被害人
    丙○○指認同案共犯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之刑事檔案相
    片3幀(參見同上卷121至123 頁)、被告辛○○等人綁架被
    害人丙○○之逃逸路線圖乙份、被告辛○○等人綁架被害人
    丙○○後駕駛車輛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2幀(參見同
    上卷162至169頁)、被告辛○○指認共犯張錫銘、張宏吉、
    林國忠之刑事檔案相片3 張、被告辛○○與查獲槍彈之合照
    及該等槍彈之翻拍相片各乙張在卷(參見同上卷15至19頁)
    在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再者,被告辛○○於本院雖請求
    傳喚被害人丙○○,以證明其沒有凌虐、傷害被害人云云,
    惟依上所述,被害人丙○○於警訊多次指稱時,均未陳稱有
    遭歹徒凌虐或傷害情事在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害人於警訊供詞,雖係傳聞證據,但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經提示被害人筆錄時,均陳稱並無意見在卷,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被害人供詞,自仍
    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辛○○與共犯張錫銘、林
    國忠、張宏吉,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
    共同擄走丙○○而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戊○○既明
    知丙○○為張錫銘等人所綁架人質,客觀上復為張錫銘等人
    找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
    遮雨棚,提供作為藏匿人質之用,且另指引張錫銘等人逃離
    該山區,則伊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亦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一(三)戊○○寄藏子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先後於警訊、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詹世平警訊、偵訊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參見
    原審9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㈣
    ),復有被告戊○○、同案被告詹世平等二人查獲子彈刑案
    相片2張(參見93年度偵字第528號卷32頁)附卷、暨專案小
    組於同案被告詹世平查獲子彈蒐證相片8幀(參見93 年度偵
    字第1099號卷24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此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專案小組於93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詹世平位於高雄縣
    內門鄉溝坪村華園1 號住處之衣櫥內,所查獲子彈19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⑴12顆:認係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中2顆彈頭已往彈殼內陷,故均採
    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⑵3 顆:認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⑶2 顆:認均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⑷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彈頭已往彈殼內陷,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上述⑴至⑷即為附表二編號一①部分);
    ⑸1顆(即附表二編號一②):認係直徑8點9mm 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
    局9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30023612號槍彈鑑定書乙分附卷(
    參見93年偵字第528 號卷103至119頁)足憑,從而,被告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即被害人庚○○遭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參與上開時地擄人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庚○○遭綁架勒贖係由張錫
    銘所主導策劃,由其與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分擔駕車、綁架
    之工作,但其未參與勒贖之行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槍枝子彈看管庚○○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初林
    國忠請伊代為看管庚○○時,僅告知其與庚○○有債務糾紛
    ,待債務解決後即放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固不否認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仲介業主承租
    嘉義市○○街124之18 號,再由乙○○陪同張宏吉前往與屋
    主邱義明簽約,有代買飲食予被告辛○○等人食用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承租房屋
    係因張宏吉為在嘉義地區從事檳榔生意,就近採收檳榔所需
    ,其始陪同張宏吉承租房屋,不知該屋係為藏匿人質所用。
    代買食物純屬朋友間之幫忙,應無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庚○○遭被告辛○○等人綁架、拘禁行動自由、如何
    勒贖等情,證述甚詳在卷:
    ⑴93年5月5日警訊證稱:「(你於何時、地遭人綁架?請詳
      述之?)‧‧‧我進入當舖內洗澡後,約20時30分,駕駛
      我的車號3219—GJ號BMW七六0自小客離開‧‧‧在
      台南縣歸仁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1 台賓士自
      小客(顏色、車號不詳)從我車後連續撞擊二下,我發覺
      後即停車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3 名男子(分別從
      我的車輛左側1人、右側2人)來到我的身邊,有二個人持
      短槍抵住我的左右側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我答
      『是』,即叫我上我的車,由他們一人駕駛我的車輛,我
      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左右夾住我,並用黑色眼罩矇住我雙
      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我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
      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
      載我至山上某個工寮即將我的眼罩拿下‧‧‧即拿我的手
      機(0000000000)給我,我第一通電話即打給我當舖經理
      李綜文(0000000000)說:『我被人控制住需要用到錢,
      叫他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我再打
      給他』,大約過10分鐘後我再用我的手機打給李綜文問他
      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有籌到現金80多萬元,歹徒聽到
      說只有籌到80萬元就告訴我『不用講了』人帶走,再將我
      矇面帶到現在拘禁的地點,當天他們有將我的車子開出,
      因他們不熟悉我的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再載我出去
      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我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大約20幾
      分鐘,途中我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報平安(根
      據0000000000通聯紀錄4 月3日4時30分),之後我再打給
      李綜文(4月3日4時32分)叫他再籌錢,再打給唐寶慶(4
      月3日4時33分)告訴他說我出事叫他幫我籌錢,後就帶我
      回現拘禁地點睡覺並用膠帶矇住我的雙眼。隔天(4月3日
      16時左右)他們又帶我外出,分別打給李綜文、唐寶慶、
      陳淑真等人幫我籌錢,4月4日17時他們又將我帶出去並膠
      帶矇住我的眼睛,我再打電話給李綜文問他籌到多少錢,
      阿文告訴我說籌到9 百萬元現金,後來歹徒事先告訴我交
      款地點,叫我打電話告訴李綜文開車至台175線17 公里交
      款,因阿文一直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持我的手機)就
      跟阿文通電話指示他行走路線,歹徒因處在山上制高點,
      所以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於4月6日歹徒拿一支
      手機(經查門號係0000000000通聯紀錄)給我叫我打電話
      籌錢,並給我一個黃連堂帳戶(帳號我忘記了),我就打
      給李美蓉(經查4月6日12時40分)要她幫我在下午3 點半
      前籌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以每筆2 百萬元匯到黃
      連堂帳戶(經查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後(經查4月6日15時46分)我再打給李美蓉問她
      錢是否匯進去了,她告訴我錢已匯了‧‧‧隔天(4月7日
      )歹徒再拿一支手機(經查0000000000)給我,叫我再打
      電話籌壹仟伍佰萬元,我就打給李美蓉(經查時間為4月7
      日12時55分及15時42分)再籌壹仟伍佰萬元,李美蓉告訴
      我沒有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他們再押我回拘禁處所」
      、「(這段期間歹徒是否對你凌虐或其他傷害?)他們沒
      有對我凌虐,平常都將我綑綁住並用膠帶矇住我的雙眼,
      且每天只供應我一、二餐的食物給我吃,並強餵不明藥物
      給我吃」、「(你可知拘禁你時,歹徒共幾名?有何槍械
      ?)大約七、八名以上。第一天歹徒押我至山上草寮時,
      我看見歹徒持2支長槍、2支短槍、1 個手榴彈」等語(參
      見93年偵字第1566號卷24至29頁)。
    ⑵93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93年4月2日晚上8 時30分左
      右,是否在歸仁鄉○○路南二高公路橋下遭人擄人勒贖,
      過程如何?)當天有4個人來押我,其中有2個拿槍押著我
      ,1個開我的車載我,另1個人開他們自己的車‧‧‧我在
      4月6日請我的朋友李美蓉及我的會計盧惠香把錢匯到華僑
      銀行黃連堂帳號00000000000000」、「(從綁架當天至今
      天獲救,共被放在幾個地點藏匿?)只有今天查獲這裡」
      、「(今天獲救時,你的眼睛被矇著,耳朵戴耳機,手腳
      被鏈著,是何時開始?)綁架一開始眼睛就矇著,並戴上
      耳機,而手是雙手被手銬扣著,而腳是用塑膠繩綁著,後
      來10天左右,才用鐵鏈綁住我的脖子。」、「(從綁架到
      獲釋止,有看見他們何種軍火?)2把長槍及2把短槍及1
      顆手榴彈」、「(有沒有辦法辨識綁你的綁匪)沒有,因
      為一開始眼睛就矇著,耳朵也矇著」等語(參見93年偵字
      第1566號卷50、51頁)。再於93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
      (你何時被擄走)在93年4月2日晚上8 時左右,我開車往
      關廟途中,在南二高橋下,我被人開車撞了一下‧‧‧」
      、「(4月6日當天的事)當天叫我籌1千5百萬元,我打電
      話給李美蓉叫他籌錢,歹徒給我1 個黃連堂的帳號,要李
      美蓉將錢分成每筆2 百萬元匯到指定帳戶‧‧‧」等語(
      參見臺南地檢署93偵字第4124號卷147頁)。
(二)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擄人勒贖情節,核與
    被害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合,益證被害人庚○○前揭指訴並非
    虛構:
    ⑴93年5月5日警詢證稱:「(綁架勒贖『阿富』是由何人提
      議?你們彼此間如何分工?)是張錫銘提議的,由我負責
      開車,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3 人下車押人,由張錫
      銘打勒贖電話,肉票由我看管」、「(你們作案的交通工
      具由何人提供?持何種兇器犯案?)車輛是由張宏吉去購
      買賓士贓車,綁架當時我們拿3 支手槍作案。」、「(請
      你詳述綽號『阿富』被你們擄人勒贖之過程?)‧‧‧4
      月初左右我們剛好經過『阿富』在台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
      ,有看到他的車子,於是就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中時,張
      錫銘叫我撞他的車子,我就從後方撞他的車子,『阿富』
      下車察看,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三人就下車持槍將
      『阿富』強押上去他所駕駛的BMW汽車,由張錫銘駕駛
      該車,我跟隨在後,將肉票載往嘉義市○○街124之18 號
      拘禁,然後張錫銘駕駛『阿富』的BMW汽車,我駕駛我
      原來的車子,一同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把『阿富』的
      BMW汽車藏起來後,由我載張錫銘返回台林街住處。張
      錫銘有告訴我在返回嘉義市○○街住處途中,在車上他有
      叫『阿富』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準備3 千萬
      贖款。過幾天後張錫銘要被害人家屬將贖款1千5百萬匯至
      大陸,被害人家屬有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是我們並
      沒有將『阿富』釋放,要家屬再匯剩餘的1千5百萬後才會
      將肉票釋放,我們就一直將肉票拘禁到今天被警方查獲逮
      捕為止。」、「(贖款1千5百萬匯至大陸後由何人收取?
      匯款大陸帳號由何人提供?)張錫銘有說贖款1千5百萬由
      在大陸的台灣男子綽號『阿草』收取,匯款帳號都是張錫
      銘在處理的」、「(你參與綁架『阿富』有無收到贓款,
      你們原計劃如何分贓)沒有,這一部分我們都還沒有提到
      ,我們想等拿到錢之後再說」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
      66號卷8至10頁)。
    ⑵9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93年4月2日台南的庚○○擄人
      勒贖案件,除了你、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乙○○、
      甲○○外,還有何人)我知道的就這些人」、(乙○○、
      甲○○除了提供場所、藏匿人犯、看管人質、購買日常生
      活飲食之外,另外還涉及什麼)大部分都買吃的及幫忙看
      管」、「(甲○○、乙○○是何人找的)甲○○是林國忠
      找的,而乙○○是張宏吉找的」「(為何昨天張錫銘留下
      3把槍及72顆子彈,作何用)留給我們3個看管人質用的」
      等語(參見同上卷60、61頁)。再於93年6月8日警詢證稱
      :「(93年4月2日庚○○遭綁架勒贖案,你有無參與?如
      何分工?)庚○○遭擄人勒贖案我有在場參與,當時是由
      我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號已忘記)搭載張宏吉(坐前座
      )、張錫銘(坐左後座)、林國忠(坐右後座)到台南庚
      ○○所經營之當舖前守候,約20時許我們看到庚○○開車
      離開當舖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字路口,庚○○停紅燈時
      ,張錫銘命我開車衝撞庚○○BMW轎車,我依其指示衝
      撞庚○○之轎車後方,庚○○發覺汽車被撞後馬上下車查
      看,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庚○○下車馬上依計劃分
      持手槍強押庚○○到庚○○所駕駛之BMW轎車內,再由
      張錫銘駕駛該BMW轎車,林國忠、張宏吉控制人質,我
      們共同將人質押往嘉義市○○街124之18 號拘禁,由林國
      忠、張宏吉看守人質,我駕駛賓士轎車,張錫銘駕駛庚○
      ○所有之BMW轎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將庚○○所有
      之BMW轎車棄置,再由我搭載張錫銘回嘉義市○○街12
      4之18 號,回到台林街住處時我就看見庚○○眼睛遭矇住
      ,手遭手銬銬住,起初張錫銘命我負責看守肉票,我告訴
      張錫銘我1個人看守肉票太累,於是張錫銘拿了1條鐵鍊將
      庚○○全身捆綁,約10幾天後林國忠又叫甲○○來協助我
      看守肉票,看守肉票期間,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
      均在外恐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等
      語(參見同上卷102、103頁),前後所供情節相符。再者
      ,上揭供稱擄人勒贖情節,核與共犯林國忠於93年11月12
      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210至
      213頁,93年偵字第7723號卷15至20頁、100至104 頁)。
      益見辛○○上開所供犯案過程,應堪採取。
(三)又被害人庚○○於遭綁架中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李美蓉
    、李綜文、張雅玲等人求助籌贖金,以及李美蓉匯款1千5百
    萬元贖金等情,復據證人陳淑貞、唐寶慶、李美蓉等人於警
    訊證稱屬實(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卷181至183 頁、186至
    188頁、227至229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4124號卷7頁、2至5頁。93年偵字第7858 號卷39、51、52、
    45、46頁。93年他字第462號卷⑴第8頁),並與證人黃連堂
    、謝孟住、李茂坤於偵訊時證詞相符(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045號卷9、18、142、23、140、153頁
    ),復有華僑銀行匯款資料2 份(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卷
    180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4124 號卷12、13
    頁)、陳淑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參見
    93年偵字第2641號卷184、185頁)、唐寶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卷189至191頁
    )、被害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189至191
    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462 號卷⑴30至31
    頁、70至76頁、86至88頁、259至261頁、332至355頁)附卷
    足參,足見被害人庚○○被綁架後,確有遭人勒贖金錢,且
    已付出贖金1500萬元,應極明顯,要堪認定,是被告辛○○
    縱未親自參與勒贖行為,亦尚未分得贖金,惟被告既有共同
    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共犯張錫銘等人勒贖之行為,被告自
    應共同負責,顯無礙上開共同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害人庚
    ○○於偵查中已證述在卷,共犯林國忠亦於偵查中供稱在卷
    ,經核與被告辛○○上開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共犯張錫
    銘等人如何取得贖金1500萬元,復據黃連堂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在卷,核與匯款資料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堪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證明力,則被告
    辛○○於本院再請求傳喚林國忠、黃連堂、陳明宗、庚○○
    等人,即非必要。至被告等人內部是否已分贓,如何分贓,
    核與上開擄人勒贖案情之認定無涉,均附此載明。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甲○○於93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你自何時起至
      嘉義市○○街124之18號居住?)4月11日左右,是林國忠
      到我家裡找我,要我幫忙看管1 個人質,我有問他是什麼
      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裡拿錢過來,才要放人
      。」、「(你為何要幫林國忠看管人質?)因為林國忠是
      我阿蓮鄉同鄉○○○○○道我過年賭博輸了不少錢,他說
      欠錢的還錢後要借給我一些錢還賭債」、「(你是否知道
      你看管的人質係何人?)‧‧‧後來知道是台南當舖老闆
      綽號叫阿富。」、「(你是否見過人質?是否遭人綑綁?
      你看管人質的時段大約是何時?)見過,人質有戴耳機,
      眼睛貼膠布,手用手銬銬住,腳是用塑膠鍊綁捆。不一定
      ,他們張錫銘、張宏吉、辛○○、林國忠等人要出去時就
      叫我看管」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8 號卷9至11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4124號卷160至164頁)
      。於93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誰找你去的?)林國忠
      。」、「(給你何好處?)他知我過年時賭博輸錢,他叫
      我去幫忙看管人質,等拿到錢以後,他說會分一些給我。
      但沒有說分我多少。」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
      35頁)。
    ⑵又於93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你幫忙看管人質庚○○
      ,獲得多少好處?)‧‧‧當初林國忠告訴我對方有欠他
      錢,如果有要到錢,會先借我一些錢還債,所以我才去幫
      忙看管人質。」、「(你是否知道辛○○等人是犯擄人勒
      贖案?)後來才知道」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
      83至84頁)。再佐以共犯林國忠、被告辛○○於偵查證述
      (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723號卷16、
      17頁。93年偵字第4124號卷158 頁),及共犯林國忠原審
      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甲○○在5月5日
      在嘉義市○○街被查獲?)因為張錫銘叫我去押庚○○,
      叫辛○○帶甲○○去看管庚○○」、「(檢察官問:甲○
      ○看管人質多久?)沒有幾天,確切日數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到底是你或是辛○○叫甲○○去台林街?
      )甲○○是我的朋友,是我問甲○○是否願意和我們一起
      」、「(審判長問:你跟甲○○說的『和我們一起』是何
      意?是否一起作何事?)沒做什麼事,是綁架庚○○之後
      ,才請他幫忙看管人質」、「(審判長問:有無跟甲○○
      說,拿到贖金之後,要分給他一部份?)沒有說這個。我
      、辛○○、甲○○都是聽張錫銘的,張錫銘說什麼我們就
      照著做。張錫銘當時手上沒有錢,不可能說要分錢給甲○
      ○,是我告訴甲○○說,張錫銘叫我們幫忙事情,可能等
      他有錢時,會給我們一點」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 280、
      281頁),由此足見被告甲○○確自93年4月11日起即加入
      看管人質之行為,是該段期間仍屬被害人庚○○遭擄走之
      繼續狀態中,又知悉被害人庚○○遭綁架後,以戴耳機、
      眼睛貼膠布、手用手銬銬住、腳用塑膠鍊綁捆等方式拘禁
      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其何以竟絲毫不疑,而有何足使其確
      信僅止於催討債務一事,已值存疑。況且,被告被警查獲
      時,係在該房屋之三樓,且床鋪下被查獲手槍1 支、子彈
      22顆等情節,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圖在卷
      可稽(參見1568號偵查卷24、25頁,1567號偵查卷47、48
      頁),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其對如此長時
      間拘禁、凌虐被害人庚○○乙事,應係出於勒贖之意圖,
      而非僅為債務糾紛之處理,實難諉為不知。惟依共犯林國
      忠上開原審時之證述,其等均係聽命於張錫銘,則被告既
      未事先參與綁人,事後亦不知勒贖之詳情,自難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其應僅係幫助林國忠等人擄人勒贖之
      從犯而已,洵堪認定。
(五)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如下:
    ⑴93年5月5日警詢供述:「(台南市庚○○被擄人勒贖案,
      你是否參與?警方今日在台林街124之18 號實施搜索時,
      被害人庚○○為何會被囚禁在你替張宏吉等人承租之屋內
      房間內?)我沒有前往台南犯下此案,但是我知道庚○○
      是辛○○、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張志成(應係甲○
      ○之誤記)等人將人帶進屋內囚禁,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帶
      來屋內,但是他們不讓我接近人質囚禁的房間,只要我幫
      他們買生活必需之飲食。」、「(庚○○被囚禁在房間內
      ,是由何人負責看管?)因為我只是偶而買吃的過去該處
      ,大部分看到的是由『小鄧』及『阿聰』負責看管」、「
      (辛○○、張錫銘等人於你租住之處所藏匿期間,尚有使
      用何交通工具?)我曾看過辛○○、張錫銘等人出入前述
      藏匿處所時,曾使用黑色賓士轎車(車號6622、英文字母
      我忘記了)、黑色TOYOTA牌CAMRY自小客車(
      車號4803、英文字母忘記了)、BMW黑色 530(車號不
      詳)、中華銀色廂型休旅車(車號不詳)。我曾經向他們
      借用銀色廂型車載過我媽媽一次,但是他們使用車輛的車
      牌經常更換」云云(參見93年偵字第1567號卷8、9頁)。
    ⑵又於9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嘉義市○○街124之18 號
      是否張宏吉出面請你承租供他們居住的)是」、「(昨天
      在台林街扣案的這批槍彈究係何人的)是小鄧的」等語,
      再於93年6月8日警詢供述:「(台南市庚○○被擄人勒贖
      案,嘉義市○○街124之18 號是何人所承租?)是張宏吉
      拜託我向仲介公司承租的,由我陪同前往,由張宏吉親自
      與屋主簽約承租」、「(擄人勒贖庚○○期間你替辛○○
      、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甲○○買過何種生活必需飲
      食品?)我曾買過洋酒與小菜進到屋內與張宏吉、辛○○
      共同食用」、「(車號S6-6631 號吉普車何人所有?何
      時開始提供犯嫌張宏吉等人使用?)車子是我所有,93年
      4 月底張宏吉曾向我借用說要到山上看檳榔」云云(參見
      同上卷23頁,35、36頁)。
    ⑶93年6月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有關庚○○被辛
      ○○等四人綁架後,拘禁在嘉義市○○街124之18 號,這
      個案子你扮演什麼角色?)我幫他們送飲食及將車借他們
      ,另外若有人要找辛○○或張宏吉,會先電話與我聯繫,
      我再將訊息轉達給辛○○或張宏吉」、「(所以有關這件
      時間,你即成為辛○○及張宏吉對外之連繫窗口)是」等
      語(參見93年偵字第1567號卷49、50頁),且該偵訊筆錄
      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應詳如:「(送飲食?)是。」、「
      (只有這樣)大部分都是飲食而已」、「(提供交通車輛
      ?)他有跟我借吉普車,還有我的電話,如果有人要找我
      ,要找辛○○,打電話,我就跟他講‧‧‧」、「(什麼
      意思?)就是如果有人要找辛○○或是阿吉,就打電話給
      我,我再跟他說。」、「(另外若有人要找辛○○或張宏
      吉,會先電話跟你聯繫,再由你轉告他們。所以你就是張
      宏吉跟辛○○這段期間之對外聯繫窗口?)對。」云云(
      參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本院卷101、102頁譯文)。
    ⑷又證人辛○○於93年6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甲○○、
      乙○○何時加入?)是經過一段時間,林國忠帶甲○○來
      幫忙看庚○○,而乙○○是幫忙買食物‧‧‧他是否知我
      們綁架庚○○,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偵字第4124號卷157、158頁),足見被告確有在
      該拘禁地點出入,應甚明確。而被告於5月5日被查獲時,
      亦遭查扣附表一編號八之行動電話2 支,益見其供稱擔任
      聯擊窗口乙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此外,又有被告辛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乙份(參見93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42、4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
      ○確實知悉嘉義市○○街124之18號1樓房間內有藏匿人質
      ,並已拘禁數日,卻仍願載送餐飲予被告辛○○等人,其
      顯有對被告辛○○等人該擄人勒贖行為,提供助力之意,
      已甚灼然,要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犯行,難以輕信
      。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於原審93年11月18
      日之證稱內容(參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45頁),對照上開
      認定事實,堪認該等證詞,尚難據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認
      定。依上各情,足認被告乙○○應係出於幫助被告辛○○
      等人,遂行勒贖取款之意,自應構成從犯。
(六)專案小組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124之18 號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 支、附表二編號四之制
    式子彈72顆(經送驗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前揭鑑定報
    告書),暨附表二編號五至九等物、專案小組現場查獲現場
    刑案相片6幀(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111至113 頁)、
    承租契約(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124號
    卷27至29頁)及證人邱義明之證述(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偵字第7858號卷31頁)、拘禁庚○○之嘉義市○
    ○街124之18 號樓層平面圖乙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
    卷114至115頁)、被告甲○○指認辛○○、乙○○、同案共
    犯林國忠、張宏吉、張錫銘之刑事檔案相片5 幀(參見93年
    度偵字第1568號卷16至19頁)、被告乙○○指認同案共犯林
    國忠、張宏吉、張錫銘刑事檔案相片3 幀(參見93年度偵字
    第1567號卷10至12頁)、被告辛○○指認同案共犯林國忠、
    張宏吉、張錫銘之刑事檔案相片、口卡等(參見93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15至19頁)、查獲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刑案
    相片2 張附卷(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30、31頁)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辛○○與共犯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間
    ,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為擄人及勒贖行為之分工,
    其等為達勒贖之目的,分由辛○○、林國忠、張宏吉、張錫
    銘攜帶槍彈綁架庚○○後、再由辛○○等人輪流看管庚○○
    ,且為達勒贖價金而控制庚○○行動自由,另由被告甲○○
    、乙○○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協助,故被告辛○○等人共同
    擄人勒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等犯行,被告
    甲○○幫助擄人勒贖、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被告乙○○幫助
    擄人勒贖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丁、所犯罪名及量刑之酌科:
一、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目的
    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
    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
    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
    ,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次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
    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41 號判例意旨),故
    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行為,均為該罪結
    合行為之一,無另論予妨害自由罪或恐嚇罪必要。本件被告
    辛○○、共犯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四人基於犯意聯絡,
    擄走被害人丙○○後,已向其家屬要求贖金6 千萬元,雖未
    得款,惟其等已將丙○○押上車控制行動自由,且將丙○○
    押往台南東山鄉山區、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
    、台東縣成功鎮○○路189之3號工寮內藏匿等地,以手銬銬
    住丙○○,用膠帶口罩矇住丙○○眼睛,以此方式拘禁丙○
    ○,顯已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取贖未果,其等擄
    人勒贖犯行,仍屬既遂。又被告辛○○與共犯林國忠、張錫
    銘、張宏吉等人,對庚○○進行擄人勒贖犯行,且已取得贖
    金1千5百萬元,自堪認係擄人勒贖罪之既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 日生效),惟被告
    辛○○就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
    新法就此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
    忠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
    、陳進雄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辛○○所犯之兩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該罪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
    之罪,與行使偽造護照等罪間(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辛
    ○○等人擄人勒贖集團,提供其藏匿處所,核其幫助之所為
    ,應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刑減輕之。又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分為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
    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故意
    ,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友
    人林國忠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子彈19顆(經送
    鑑驗其中4 顆業已試射),並將之轉交於詹世平寄藏乙節,
    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 日生效),惟被
    告戊○○就此部分所涉犯係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新法就此
    部分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
    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意思而持有前開
    子彈19顆之行為,為寄藏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就前開
    幫助擄人勒贖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
    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
    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41 號判
    例意旨),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
    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
    實施狀態中,故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
    決)。惟查,本件被告甲○○,於被告辛○○等人完成擄人
    行為後之一段期間內,始前往嘉義市○○街,幫忙看管被害
    人庚○○,事先並未參與租屋,亦未參與擄人之行為,更無
    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張錫銘等人擄人後要如何進行勒贖
    ,且依共犯林國忠前開證述,其等均係聽命於張錫銘行事,
    非核心份子顯難表示意見,則被告共同參與後續之看管人質
    行為,自難遽認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罪之實施,是其所為
    ,僅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之從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 日生效),惟被告此部
    分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新法就此部
    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未經許
    可持有前揭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槍彈之
    犯行,與辛○○、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47 條
    第1項擄人勒贖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從犯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
    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87年6月18 日假釋出獄,
    89年6月14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張錫銘等擄人
    勒贖集團之犯罪意思而參與,並提供藏匿處所、車輛代步、
    送交飲食等行為,應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論處,公訴人併
    案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故被告乙○○之幫助行為,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擄人勒贖罪之刑減輕之。原審經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
    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子彈後,尚未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認,被告戊○○受
    託寄藏之制式子彈15顆(即附表二編號一①),均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扣案制
    式子彈為18顆、土造子彈1顆,然其中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
    二編號一①)及土造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一②),於鑑
    驗時已遭試射,顯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取,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辛○○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等犯行
    、被告甲○○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戊○○、乙○○幫助
    擄人勒贖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
    所述,被告甲○○僅應認係從犯,原判決誤認係共犯,且認
    辛○○與甲○○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違誤。又原
    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事實欄有認定,理由欄內卻未
    一併認定陳進雄係共犯,亦有可議。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
    則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應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7549號判決意旨),則附表一編號十戊○○所
    有、編號八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各2支,均僅能於該2人主
    刑後,宣告沒收,不能於辛○○共犯之主刑後一併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加區分,致有誤認,或於戊○○、乙○○主刑後
    ,未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就擄人勒贖
    部分,或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或辯稱並無幫助犯行,
    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辛○○、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選定被害人丙○○、庚○○為強
    擄之目標,而勒取贖金,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態度尚好,共犯張錫銘係居於
    主導地位,其聽命指示負責開車、看管人質等工作,另審酌
    被告戊○○提供處所作為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藏置人質之用
    ,且事後未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酌
    被告甲○○正值壯年,以持槍彈方法幫助擄人勒贖,致被害
    人庚○○身心受創,犯後猶以其等所為乃合法討債,尚無悔
    意,惟被告甲○○僅係聽張錫銘指揮,參與看管人質之程度
    位居低位,審酌被告乙○○已年屆44歲,已非年輕識淺之人
    ,竟仍不明是非,幫助他人犯罪,犯後狡飾其詞,並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上開
    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制式子彈62顆,均屬違禁物,應於辛○○、甲○○部分,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四
    之制式子彈72顆,其中之10顆於鑑驗時已遭試射,顯不具有
    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沒收之宣告。附表
    一編號五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乙枚)、擦槍綿布1
    包、全罩式面罩8個、雞爪釘1盒(4個)、手銬2 付、鐵鍊1
    條、呼叫器1個、防鏽潤滑油乙瓶、手套3 雙、尼龍紮線帶1
    包、鎖頭3 個等物,係被告辛○○所有,均係供前揭擄人勒
    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編號六之行動電話2 支,係共犯張錫銘、張宏吉所有
    ,已據甲○○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辛○○等共犯中,宣告
    沒收。至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八之行動電話2支、編
    號十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從犯甲○○、乙○○、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各於其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編號九之物,雖係共犯張宏
    吉所有,但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係供上開擄人勒贖之用,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編號十一之行車執照,雖係被告戊○○
    所有,然無從證明係供幫助擄人勒贖之用,亦無從宣告沒收
    ,均附此載明。
七、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58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具殺傷力│
│    │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含彈匣2個)                         │        │
┼──┼──────────────────┼────┤
│二  │德國SIGSAUER廠製P228 型口徑│同上    │
│    │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        │
├──┼──────────────────┼────┤
│三  │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 mm之制式│同上    │
│    │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
│    │4045、含彈匣1個)                   │        │
├──┼──────────────────┼────┤
│四  │制式手槍子彈72顆(含試射10顆):均係│同上    │
│    │口徑9 mm制式子彈。該試射10顆,已非│        │
│    │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        │
├──┼──────────────────┼────┤
│五  │雞爪釘一盒(4個)、手銬2付、鐵鍊 1條│辛○○  │
│    │、防鏽潤滑油1瓶、擦槍棉布1包、安眠藥│所有    │
│    │19顆、呼叫器1個、手套3雙、全罩式面罩│        │
│    │8個、尼龍紮線帶1包、鎖頭3 個、臺灣大│        │
│    │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張、和信電話申請書│        │
│    │1張、中華電信申請書1張、遠傳預付卡申│        │
│    │請書1張、行動電話4支(均含有SIM卡│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93626│        │
│    │1683、0000000000)、耳機、口罩1組。 │        │
├──┼──────────────────┼────┤
│六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 張錫銘所有│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 張宏吉所有│
├──┼──────────────────┼────┤
│七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 甲○○所有│
├──┼──────────────────┼────┤
│八  │行動電話2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乙○○  │
│    │841、0000000000號                   │所有    │
├──┼──────────────────┼────┤
│九  │黑色手提袋(內含張宏吉護照、台胞證、│張宏吉  │
│    │隱形眼鏡1組、范倫鐵諾手錶1只、美工刀│所有    │
│    │1支、通訊錄2本)                    │        │
├──┼──────────────────┼────┤
│十  │行動電話2支(均含有SIM卡)0000000│戊○○  │
│    │673、0000000000號                   │所有    │
├──┼──────────────────┼────┤
│十一│行車執照一張(E8—3735)           戊○○所有│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子彈19顆:                        │          │
│    │①18顆(含試射3顆):均係口徑9mm│          │
│    │  制式子彈,可擊發。該3 顆已非違禁│①具殺傷力│
│    │  物,不能宣告沒收。              │          │
│    │②1 顆(已試射):係直徑8點9mm金│          │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已非違│②具殺傷力│
│    │  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          │
└──┴─────────────────┴─────┘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