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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蔡聰明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91年度偵字第19399號、93年度偵緝字第384、406號、93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被訴另詐騙裕章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餘萬元,必圓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政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棉花棒買賣,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另案起訴之莊政坤所為,與伊無關等語,並請求傳訊莊政坤作證。

三、經查被告如何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自稱「劉姓」成年男子,莊政坤(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林宗都(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名義設立「政佳企業社」,並向銀行設立支票帳戶,該名綽號「阿文」之人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實際為該企業社員工,共同分工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據原審審認明確,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且共同被告莊政坤於偵查時已陳稱,被告不是政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一位年約三十幾歲綽號「阿文」之男子,他經常出現在「政佳企業社」內,被告也在「政佳企業社」內,他有時負責簽收貨物,被告與伊都住在「政佳企業社」樓上,房子是綽號「阿文」之人提供的,當時是「阿文」叫伊到「政佳企業社」上班,不是被告找伊去上班的。「政佳企業社」所開出的支票大部分都是伊開的,一部分是「阿文」開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開出支票。進貨對象都是「阿文」提供給伊,由伊去聯絡,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就坐在辦公室,偶爾整理貨物,不負責公司會計及帳務,不負責拉客戶(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顯有參與本件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可疑,其所辯上情,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傳訊共同被告莊政坤證明其未參與犯罪,因莊政坤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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