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坤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業務員,駕駛貨車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B─六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坤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一巷左轉駛入同巷一四五弄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乘坐輪椅之乙○○在該巷弄轉彎處附近活動,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倒乙○○乘坐之輪椅,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峰骨折及胸壁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上述創傷後致巴金森氏病(血管性癡呆症),智能明顯退步,日常生活照顧明顯退化,無法自行進食及處理大小便等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及乙○○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峰骨折及胸壁挫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上述創傷後致巴金森氏病(血管性痴呆症),智能明顯退步,日常生活照顧明顯退化,無法自行進食及處理大小便等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智能明顯退步,與創傷有關,亦有漢銘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坤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備案處理,此有警員莊富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值班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可按,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係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肇事後即下車處理,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