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36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有施用毒品犯行,應非可採,此外,並無被告施用毒品之不利證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及94年2月1日晚上,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830巷3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經警於94年3月2日查獲,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藥鏟二支、玻璃吸食器一組及裝過安非他命空袋一個扣案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代謝雖呈陰性反應,惟按施用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排出,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始採尿,故其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是仍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遂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但依被告尿液初驗、複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檢驗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其未施用毒品,已非無憑。況且,警方查獲時已係94年3 月初,亦未查獲毒品,則該查獲證物如何可認係本案所用,原審未說明理由。再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則被告持有該證物,是否可認係施用毒品之用,亦非無疑。從而,本件應由原審再將尿液,送請其他單位檢驗,以查明是否為陽性反應,且該複驗結果,如仍係陰性反應,而原審如認被告應觀察勒戒時,應說明認定證物何以堪採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不利認定之依據,可見被告上開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行依法裁判,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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