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湮滅刑事證據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91年上訴字第1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下稱聲請人)甲○○,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事實為:㈠「甲○○聞該砂石廠受查獲,即於前揭逮捕過程中自動到案,竟持偽造之『砂石場讓渡書』到臨時偵查庭(即該砂石廠區內)應訊,偽稱伊與葉金泉已於90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稱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之葉金泉並非負責人,企圖為葉金泉脫免罪責」(原審判決第7 頁)。㈡「顯見前揭『砂石場讓渡書』並非被告葉金泉所親簽,該紙讓渡書應為不詳人士所偽造‧‧‧則被告甲○○原稱前揭讓渡契約書及支付之單據均在家中,惟竟不回家中自取,係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送契約書至中途之燦坤量販店門口交付已伊,更足顯上開證據係屬臨時所偽造無訛」(原審判決第18頁)。從而,認定系爭「砂石場讓渡書」乃聲請人於檢察官指示證人即海巡署官員劉景星押解甲○○返家取回時,臨時由第三人所偽造再交由聲請人甲○○攜回臨時偵查庭(即砂石廠區內)之事實。惟系爭「砂石場讓渡書」上「長隆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泉」乃長隆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有案公司大、小印鑑章,有長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憑證,可證明本件檢察官於90年10月21日至長隆公司砂石廠區執行搜索、逮捕,完全掌控現場情形下,上開印鑑章並無從外流至所謂第三人手上,進而加以偽造系爭「讓渡契約書」,而加蓋其上,顯然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臨時偽造之事實,應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任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於開始再審之准據。又所謂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再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勿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59 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判、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院上開91年上訴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葉金泉就該砂石場有讓渡契約云云,乃係聲請人欲掩飾共同被告葉金泉犯行而為,使共同被告葉金泉能免於刑章,已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判決書第17至20頁),難認確定判決之認定毫無依憑。次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逕指其採證證法,茲本院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使用前開「砂石場讓渡書」,未認定該讓渡書係聲請人當時所偽造,判決理由二㈨復說明該讓渡書應為不詳人士所製作,更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則該不詳人士如何偽造,確定判決雖未詳加認定,自無礙被告有使用該證據情事之認定,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指為新證據,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者,本案檢察官係於9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指揮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該署三三大隊執行逮捕,而依聲請人所提長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日期乃係90年3 月23日於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該變更事實雖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然依判決書所載,難以認定聲請人有所主張,法院自無從審酌,依上所述,已非新證據。嗣縱主張為新證據,但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尚難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換言之,該讓渡書蓋用之印文縱使真實,仍難逕認非該不詳人士所偽造,形式上觀察自難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再審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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