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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

聲請刑期相抵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其流氓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現執行中。聲請人因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起執行前述刑事案件,迄今已逾三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聲請相互折抵規定,為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執行,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函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二紙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上開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抗第卅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亦有本院之上開裁定可證,則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上開規定可以相互折抵,聲請人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執行完畢時已超過三年,依法應可相互折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期相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