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684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並提出該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六一二00一六二號函檢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為憑,原法院裁定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患有糖尿病,請重新評估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