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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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