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號南瑤宮內,未依規定熄燈午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主任乙○○巡視發現予以制止,未料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徒手毆打攻擊人身之手段對乙○○施以強暴脅迫,而使乙○○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鼻血等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妨害公務罪屬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公務員必也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始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亦因此際公務員之地位特殊,而有特加保護其執行行為之必要。苟並非實行國家權力,縱對執行該行為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診斷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毆打被害人等情,辯稱:是被害人先罵他、打他的等語。經查:被告自白動手毆打被害人,及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診斷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固足以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但依起訴事實,係被害人發現被告在上開南瑤宮內未熄燈午休予以制止時,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被害人雖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主任,但其當時所為,係關於南瑤宮內是否熄燈午休之事宜,屬於一般信眾在該寺廟內之秩序維護事宜,並非彰化市公所寺廟室有關公權力對於寺廟管理之行政事宜,不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故非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於非實行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當時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即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毆打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鼻血等傷害,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原審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因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訴,從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即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法條,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就上開妨害公務部分,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有未洽,原審因誤認被告犯妨害公務罪,關於傷害部分因認與其具有牽連犯關係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害人當時所為並非執行公法上職務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附記:檢察官先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起訴,經原審判決後,竟再以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為由提起上訴,其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先後不同,徒增被告及司法困擾,應深切檢討以求日後避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