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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陳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之廖姓員警於原審之證詞,有說謊之情事,不能採信。本件既有「未開警示燈」、「未開警笛」、「未攝影」、「未照相」、「未告知本人闖紅燈」、「隨行員警未看見抗告人闖紅燈」、「隨行員警不願當證人」等情形,可知廖姓員警於執勤時極為鬆散,且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廖姓員警所述為實。可合理判斷,本案係為廖姓員警為求績效,以獲取獎金;為求勝訴,不惜一再說謊,誤導法官斷案,雖此罰金不高,但亦不可姑息養奸,導致更多人受害。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268-BKS號重型機車,行經烏日鄉○○路往烏日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五光路與光復四路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乙事,雖未據警方當場拍攝抗告人違規時之照片或影像為證,惟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固可依現場拍攝之照片或影像為憑,但並非謂無照片或影像,即不得依其他證據為判認,故如由目擊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屬實,仍得據以裁罰。查本件抗告人前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即當時之執勤員警廖寶凱於97年2月22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在卷。參之證人廖寶凱證述其當晚目擊抗告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動線去向情形,經核與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載述之情形及提出之路線圖說,完全相符。再據證人廖寶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並對照抗告人與執勤員警各自製繪之現場示意圖,顯示當時執勤員警係駕乘巡邏警車沿五光路由烏日鄉方向往大里市方向行駛,而在五光路與五光路631巷口交岔口處停等燈號,而抗告人則騎乘機車沿五光路口由對向駛經該交岔口等情無訛,稽之卷附抗告人自行拍攝之五光路與復光四巷交岔口之夜間及白天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該路口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堪認由執勤員警所處之位置,足以清晰判認對向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情形。又參酌執勤員警係於發現抗告人在該交路口闖越紅燈,迅即由該交岔路口迴轉,近距離跟隨抗告人前進,且抗告人之住家亦位於該交岔口附近之巷弄內,而執勤員警復於抗告人騎乘機車甫抵家門口時,即以舉發等情,亦難認執勤員警有誤認違規者之可能。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268─BKS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4日2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復光四巷口處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簽,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6年12月26日以烏警交字第096003
    1669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
    於97年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12月4日晚間,伊騎車行經五光路
    ,當時復光四巷及復光五巷口皆為綠燈,待伊騎入五光路80
    5巷到達自宅後,員警始突然出現,並詢問伊剛剛是否闖紅
    燈。員警所指違規地點乃五光路與復光四巷口,距離伊之自
    宅五光路805巷6弄13號達400公尺,需經過3座紅綠燈或3次
    轉彎方可到達,且當時天色昏暗,距離又甚遠,轉彎處過多
    ,員警誤判或看錯車、跟錯車的可能性極大。又倘若員警見
    伊在「復光四巷」口闖紅燈,當時為何不開警笛,示意伊停
    車,而是到達伊之自宅大門,始指其闖紅燈。又當天伊把機
    車停在「復光五巷口」,等待「五光路805巷口」轉變為綠
    燈時,為何員警不下車攔查。又現警車皆裝設有V8攝影機,
    如果伊確實在「復光四巷」口闖紅燈,為何員警畏懼給伊看
    錄影。因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6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268─BX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
    四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揭前揭路口時
    ,遇復光四街口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闖紅燈等情,業據
    證人即舉發員警廖寶凱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當
    時舉發的經過?)當天晚上10點多,我開巡邏車沿著烏日鄉
    ○○路往大里的方向行駛,與受處分人正好對向,於距離告
    發地點復光四巷前100公尺左右處,看見受處分人騎乘1部機
    車闖紅燈,且當時時間已經很晚,路上只有他1部機車,因
    當時我的巡邏車沒有開警示燈,受處分人經過以後,我往前
    開一點點,立即掉頭,要將受處分人攔下,我迴轉往烏日方
    向,沿著五光路,看到受處分人左轉進入五光路805巷,再
    右轉進入6弄裡面,我的警車停在轉角處,距離受處分人家
    29公尺的轉角處,我步行29公尺去取締受處分人。」、「(
    問:是在行進中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或是停等紅燈時發現的
    ?)是在行進中發現,因為當時已經深夜,路上行人很少。
    」、「(問:跟隨受處分人的過程中,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是
    蜂鳴器?)有開啟警示燈,但是沒有開啟蜂鳴器。」、「(
    問:跟隨過程中,有無讓受處分人知悉已經有警員尾隨?)
    受處分人應該不知道,我們只是因為發現違規的地點距離受
    處分人的住處很近。」、「(問、當時車上有無裝設攝影器
    材?有無違規當時的照片或是錄影?)車上有錄影器材,但
    是沒有開啟,故沒有照片。因為錄影機只有能夠錄影半小時
    ,所以在有緊急的情況下,才會開啟。」等語明確(見本院
    9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並庭呈現場圖1紙附卷參憑。
  ㈡依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於晚間,在上開違規路口
    所拍攝照片觀之,可見該路口於晚間車流量很小,以證人廖
    寶凱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當無誤判、看錯車之情形。又員警跟隨受
    處分人時,是否開啟蜂鳴器,應由員警綜合違規事由大小、
    舉發當時的狀況而作決定。本件受處分人所犯闖紅燈係處1
    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非重大之違規,且舉發
    時間為夜間10點半,依上述,該路口人車極少,開啟蜂鳴器
    可能引起受處分人之過度緊張及路邊居民之恐慌,故員警未
    開啟蜂鳴器示意受處分人立即停車,而係追隨受處分人至其
    自宅,難謂其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又如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犯
    並非重大的犯罪或違規亦未有緊急之情況出現,員警依其專
    業判斷,未開啟錄影機,亦屬事理之常。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
    燈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
    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6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