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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駁回上訴在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第3審,其餘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爰就受刑人犯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施用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因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因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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