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廖誌錦
再審被告
廖高
再審被告
蔡月㛴
再審被告
洪秀蓮
再審被告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 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 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再字第20號、102年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 1項及第 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 號裁判參照)。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749號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因該二確定裁定,係就同一事件所為,再審原告又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作為再審之一事由,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故本件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9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編號3至10所示及前揭本院101年再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及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附表「編號」欄1、2所示確定判決,及附表「編號」欄 3至6所示確定裁定,均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再審;另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之確定裁定,係分別於「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另本院102年再字第12號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係102年2月19日、102年6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可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就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判法院│ 案     號      │裁判類別│裁判日期    │送達日期    │
├──┼────┼────────┼────┼──────┼──────┤
│1   │南投地院│ 93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 3日│
├──┼────┼────────┼────┼──────┼──────┤
│2   │本院    │ 94年上字第29號 │判決    │94年 3月 1日│94年 3月10日│
├──┼────┼────────┼────┼──────┼──────┤
│3   │本院    │ 95年再字第28號 │裁定    │95年 7月20日│95年 7月26日│
├──┼────┼────────┼────┼──────┼──────┤
│4   │本院    │ 95年再字第37號 │裁定    │96年 1月17日│96年 1月27日│
├──┼────┼────────┼────┼──────┼──────┤
│5   │本院    │ 96年再字第15號 │裁定    │96年 5月14日│96年 5月18日│
├──┼────┼────────┼────┼──────┼──────┤
│6   │本院    │ 96年再字第25號 │裁定    │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0日│
├──┼────┼────────┼────┼──────┼──────┤
│7   │本院    │ 97年再字第20號 │裁定    │98年 2月18日│98年 2月26日│
├──┼────┼────────┼────┼──────┼──────┤
│8   │本院    │ 98年再字第18號 │裁定    │98年 9月 7日│98年 9月10日│
├──┼────┼────────┼────┼──────┼──────┤
│9   │本院    │ 100年再字第14號│裁定    │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日│
├──┼────┼────────┼────┼──────┼──────┤
│10  │本院    │ 101年再字第6號 │裁定    │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 7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