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77號
- 再抗告人
-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瑞茂
- 再抗告人
- 鐘志華
鐘陳樹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對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