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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賴信吉
- 上訴人
- 賴錦堂
- 上訴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彭佳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春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賴信吉、賴錦堂二人主張:
㈠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其債務人賴王靜枝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賴王靜枝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第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內,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點交土地。
⒉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二人之父賴秋松於84年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供作工寮使用。嗣賴秋松於101年6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工寮之所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工寮鐵皮屋建物雖未經登記,惟為賴秋松於84年間所原始起造而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二人為賴秋松之繼承人,系爭工寮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二人所有,上訴人二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林地內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因賴王靜枝無能力繼續在系爭林地墾殖,乃於84年間以讓渡書轉讓由上訴人二人之父賴秋松耕作,其真意實係指賴王靜枝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賴秋松,上訴人二人依該讓渡契約及繼承,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後,乃在系爭林地上種植系爭茶樹,系爭茶樹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二人所有,上訴人二人對茶樹有收取之權利,就系爭茶樹而言,應認上訴人二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上訴人二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林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林地是否適宜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本件上訴人二人所耕作之系爭林地,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及人員。上訴人二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與上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林地進行研究,認系爭林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上訴人二人亦必須在短期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之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該混農林地之試驗將成為具文,對上訴人二人造成鉅大損失,實非本件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故上訴人二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所本。
⒋被上訴人於93年間雖對賴王靜枝提起前揭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而在該訴訟前,賴秋松於8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在系爭林地搭建系爭工寮,是上開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賴秋松。系爭工寮既非賴王靜枝所有,而係上訴人二人繼承賴秋松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物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欲強制拆除上開地上物,應另行對上訴人二人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工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賴王靜枝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以另案之證人陳瑩谷及陳志豪所證稱系爭林地上蓋有系爭工寮,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出租給賴王靜枝經營管理,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茶樹確由賴王靜枝管理,又賴王靜枝與賴秋松為夫妻,縱於85、86年間由賴秋松出面委由證人游玉湖、黃淵祥為系爭工寮舖設水泥地面及配電等事,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論系爭工寮為賴秋松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等語,惟系爭工寮為賴秋松僱用游玉湖、黃淵祥分別舖設水泥地面及配電工程,且該二人亦是向賴秋松請領工程款,此有該二人之證述在案,故系爭工寮確為賴秋松所有,而賴秋松死亡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上訴人二人為所有權人無誤。至證人游玉湖、黃淵祥分別證述系爭工寮興建時間為85、86年間與上訴人二人所述係於84年間興建矛盾不一部分,因已十幾年了,記憶無法很清楚,但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系爭工寮係賴秋松請渠等興建的,不可能用興建時間不一來否認委託者為賴秋松。
⒉上訴人二人20年來安分守己在山上務農,安穩度日,養活家人,然因政策變更,政府竟要將茶園收回,在山上務農人家頓失所依,要如何維生?執行公務之人員從未替農民考量,只以農民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為由,即主張收回,山上大批農民頓失生計,如上訴人般中年又無高等教育之人要如何生活?況經二次輪替之政府前均願接受農民陳情,給不影響水土保持農民一線生機,將現耕作區分後再決定是否收回,此能兼顧公益及人民生計,但數年來均未見行政機關提出具體措施,使農民有確實可循之途徑,何以上層政策指示和下層執行單位有如此大之落差。若依下層執行單位之主張將先被起訴且遭敗訴判決之農民栽種之茶樹剷除,工寮及設備拆除,則上訴人二人20年之投資毀於一旦,此措施強大毀滅性,縱然政策變更,上訴人二人之損害亦將無法回復。
二、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辯以:
㈠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游玉湖、黃淵祥到場證稱前揭茶園、果園應該是賴秋松的,實與賴王靜枝於另案請求返還租賃地主張:其於84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嗣於88年2月5日再經被上訴人核准續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茶樹於另案審理時目前仍為賴王靜枝所管理並收成,亦列為該案賴王靜枝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等情不符。又系爭林地承租人為賴王靜枝,而賴王靜枝與賴秋松為夫妻,是縱使85、86年間有由賴秋松出面委由證人游玉湖、黃淵祥為茶廠鋪設水泥地面及配電等事,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認該茶廠為上訴人賴秋松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工寮、茶樹為渠等所有,對系爭茶樹有收取之權利,不足採信。且賴王靜枝在執行過程中,對於系爭工寮為其所興建都不爭執,上訴人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賴王靜枝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臨訟所為,目的係要拖延時間,應認渠等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本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附圖K,以及前揭執行案號附圖H(坐落假37地號,面積:0.0507公頃),即另案判決附圖B部分(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2月14日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二者並非無執行名義,賴王靜枝確有未經申請而增建工寮之情事,衡情賴秋松應為賴王靜枝同屬家屬應為賴王靜枝之占有輔助人,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第10款「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之規定,出租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前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本於「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本件100年度司執松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二人主張本件增建工寮因繼承所有權歸屬其所有,不足採信,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上訴人二人未因該繼承行為取得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依法無據。出租人對承租人取得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就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為承租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承租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占有者,因此等占有人,係承租人之輔助占有人,應認係承租人之占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執行遷讓。因之,出租人除對承租人訴請遷讓以外,並無另行再對其占有輔助人起訴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費用由渠等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松字第1985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賴王靜枝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第47-47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結果:
⒈訴外人莊阿雪應將坐落系爭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5239公頃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⒉訴外人賴王靜枝應將坐落系爭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及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系爭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系爭林地自88年1月1日起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之前身)出租予訴外人賴王靜枝實施造林,租期至96年12月31日屆滿。訴外人賴王靜枝與被上訴人並訂立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⒉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目前仍為訴外人賴王靜枝所管理並收成。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王靜枝對94年3月15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於附在原審卷(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造林情形調查表、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續約申請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假37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莊阿雪所承租,系爭林地則是為訴外人賴王靜枝所承租。附圖所示測量圖沒有錯誤。上開二土地當初是由訴外人莊阿雪與訴外人賴王靜枝自行分界。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下方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目前非訴外人賴王靜枝直接占有使用,而是訴外人莊阿雪直接占有使用。
⒍系爭林地上蓋有系爭工寮之事實為訴外人賴王靜枝所不爭執。
㈢系爭林地、工寮,業經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㈣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之附圖編號H之工寮、面積0.0507公頃,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執行案號尚未分案,但已取得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8頁)。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附圖即系爭林地95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工寮部分即本院所指系爭林地94年12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H之位置。
㈤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林地既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則揆諸上開說明,林地上之果樹、茶樹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訴外人莊阿雪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莊阿雪剷除此部分之果樹及茶樹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予兩造知悉,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
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執行卷中,有關100年3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司法事務官詢問系爭林地上工寮為何人所有一事,訴外人賴王靜枝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二人陳稱是渠等所有,希望被上訴人再給渠等一段時間等渠等茶收成後,渠等會自己拆,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於三個月自行拆除工寮還地給被上訴人等語;另100年6月13日延緩執行之聲請,係指第64林班地編號假假38地號附圖中編號L部分尚種植茶樹、蔬菜、蘋果,並未就附圖編號K部分主張;而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中,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工寮(編號K、H部分)為渠等所有,另如附圖編號J土地部分上之茶樹等果樹,渠等亦有收取權等情,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3頁背面、第47-47頁背面)、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松字第1985號函、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二人於司法事務官100年3月10日執行調查時為訴外人賴王靜枝之代理人所為之執行調查筆錄、訴外人賴王靜枝於101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23、24-27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一般執字卷面影卷第2頁、原審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2-57、58-67、68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一般執字卷面影卷第11-12、13-15、17-1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即如附圖編號K、H部份)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賴秋松於84年所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又訴外人賴王靜枝在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上所種植系爭茶樹,亦因其無能力繼續墾殖,乃於84年間以讓渡書轉讓由訴外人賴秋松耕作,實已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賴秋松,嗣訴外人賴秋松於101年間死亡,上訴人二人即依該讓渡書及繼承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故系爭工寮(即附圖編號K)及系爭茶樹(即附圖編號J)之所有權均歸屬上訴人二人所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工寮(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及系爭茶樹(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對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上之茶樹有所有權及採收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98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無非以渠等為系爭如編號K部分工寮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之現使用人,而系爭工寮(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為渠等之父即訴外人賴秋松所出資興建,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工寮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之有管理權與所有權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此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寮(附圖編號K部分)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為渠等所有及管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工寮為渠等所有乙節,於原審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21頁背面),以證明訴外人賴秋松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及證人游玉湖、黃淵輝之證詞證明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賴秋松僱工興建,且該二證人亦是向訴外人賴秋松請領工程款,足認系爭工寮(附圖編號K、H部分)確為訴外人賴秋松所有等情,以茲證明系爭工寮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及種植之積極證據。然查:
⒈證人游玉湖於原審時證稱:伊兼職土木工程,就是做橋、擋土牆,伊跟上訴人二人的父親比較熟,他們父親叫做賴秋松,也認識上訴人二人之母親,但不知道名字,賴秋松曾經找伊去梨山幫忙用水泥鋪設地面,他說要做茶寮,當時賴秋松的太太有在那邊煮飯給我們吃,我們在那邊工作了兩天,工資兩千還是兩千一、兩千二左右,材料都是他出的,工資是賴秋松支付的,系爭工寮是賴秋松叫伊去做的,至於系爭工寮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應該就是他的,不然他怎麼會找伊去,該處除了種茶外,賴秋松好像還有種植一些梨子,賴秋松說那是他種的,賴秋松會找伊去施作地面是我們之前就有認識,好像是在86年左右,記得是在九二一地震前去施作的,每次去該處,賴秋松及他太太都有在場,賴秋松要發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又證人黃淵祥則於原審時證述:其84年到梨山就認識賴秋松,上訴人二人則是從九二一地震時認識到現在,他們全家其都認識,其本身從事水電,目前還是,其都是在梨山做的,賴秋松有找其幫他做工寮的水電,連果園設施都是其做的,大約是在85年左右,賴秋松找其去天府農場幫他做茶廠的配電,其去的時候茶廠已經蓋好,地面也已經鋪好了,茶廠是用鋼筋水泥的,地面是鋪設水泥,其幫他做水電報酬約80幾元,是賴秋松在做之前先給其訂金10萬元,然後做完再全部給其,都是支付現金,那時候景氣很好,當時賴秋松在該處指揮現場的人做事,他太太沒有做事情,就是煮三餐,他們在天府農場種茶,還有幾顆蘋果,該處是不是他們自己的地其不曉得,茶園、果園應該是他的,所以才會蓋茶廠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是上開證人黃淵祥就系爭工寮之施作時間證稱是在85年左右,且配電施作時,鋪設水泥之地面已經鋪設完成,惟證人游玉湖卻是證稱其是在86年間、九二一地震前施作鋪設水泥地面,二人證述情節,已出入不一,則證人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且與上訴人二人所述訴外人賴秋松係於84年所建造,相差甚鉅。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證人前後證述,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又上訴人二人亦未有其他主張或舉證以佐訴外人賴秋松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工寮之事實。是衡諸上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信為真正之前,自難遽依證人證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
⒉至上訴人二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21頁背面),以證明訴外人賴秋松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云云。然此書證僅能證明訴外人賴秋松確實於101年6月23日死亡,由訴外人賴王靜枝繼任為上訴人二人所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該址之戶長,此尚難遽以證明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賴秋松所出資興建;又系爭林地內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上所種植系爭茶樹目前仍為訴外人賴王靜枝所管理並收成,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⒉,是按承租權之讓與,為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二人主張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及該土地上所種植系爭茶樹,因訴外人賴王靜枝無能力繼續在系爭林地墾殖,乃於84年間以讓渡書轉讓由訴外人賴秋松耕作,惟上訴人二人並未對此讓渡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訴外人賴王靜枝與訴外人賴秋松間之上開讓與承租權之讓渡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說明,該讓渡書對被上訴人不生變更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賴王靜枝之效力,至多使訴外人賴王靜枝受讓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之占有及該土地所種植茶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賴秋松,惟訴外人賴秋松亦僅係就訴外人賴王靜枝行使該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訴外人賴秋松縱有在該土地上施以農事之事實,仍無礙於訴外人賴王靜枝為該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因繼承該土地之所有權,顯有違誤,應係繼承訴外人賴秋松於該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地位。然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工寮、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及種植在該土地上之系爭茶樹之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二人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工寮及系爭茶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對系爭工寮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徵諸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執行案件,經司法事務官詢問系爭工寮為何人所有一事,渠等代理訴外人賴王靜枝陳稱是渠等所有,希望被上訴人再給渠等一段時間等渠等茶收成後,渠等會自己拆,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於三個月自行拆除工寮還地給被上訴人等語,亦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以系爭工寮確為訴外人賴秋松於84年間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上訴人二人亦對於系爭工寮主張具有所有權,然於上開執行案件卻表示會待所種植之茶樹收成後,自行將系爭工寮拆除,並返還系爭林地給被上訴人,並未積極主張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係歸屬上訴人二人,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而上訴人二人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上開主張為實在,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訴人二人前揭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定。
㈢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二人上開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林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林地是否適宜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等,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係機關間之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處理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再訴外人賴王靜枝固有於100年6月13日聲請延緩執行,惟此係針對如附圖中編號L部分主張,並未就系爭工寮(編號K部分)或返還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主張,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實與本件無涉。基上,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本件並無充分之事證足以推翻前案關於系爭工寮(即附圖編號K部分)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之占用情事及該土地上所種植系爭茶樹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及返還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既為訴外人賴王靜枝所有,則上訴人二人亦僅係就訴外人賴秋松所自訴外人賴王靜枝所讓渡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該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繼承之,仍無礙於訴外人賴王靜枝為該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是縱令賴王靜枝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將該土地間接交由上訴人二人施以農事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亦屬為訴外人賴王靜枝占有該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二人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委無足採。
㈤末按,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觀諸上訴人出之資料、戶籍謄本及聲請傳訊證人游玉湖、黃淵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父親賴秋松所出資興建,以及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承租人並非上訴人父親賴秋松,故在上訴人二人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上訴人二人對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繼承父親親賴秋對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使用,然此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二人以渠等為該等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從而,縱上訴人二人現時占有該等土地及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惟依上開說明,渠等對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二人主張對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如附圖編號K部分工寮、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及種植在該土地上之系爭茶樹分別有所有權及收取權存在,然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其之心證,即難採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二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渠等對系爭如附圖編號K部分工寮、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及種植在該土地上之系爭茶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前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判令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如附圖編號K部分工寮拆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除去系爭如附圖編號K部分工寮及連同返還占用之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